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MT-六二六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樹林往山佳方向行進,途經同縣市○○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街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怠於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佔用來車道(即同縣市○○路由山佳往板橋方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來車道上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直行,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通過八德街往外環道路方向車道,猝遇佔用其車道提前左轉,又未讓其先行之乙○○人車,無從煞避,致撞上乙○○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而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於交岔路口中心待轉,且見來車道無車始左轉,且於將駛入八德街時,遭被害人甲○○撞及,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歸咎於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乙○○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行車路徑,已以箭號甲線繪示在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見偵查卷第六頁),且經被告辯明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其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之地點,雖未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記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據本院命被告及被害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上簽認,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於審判筆錄後可憑, 觀渠 二人前開所指碰撞地點雖不一致,但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山佳往板橋方向車道及八德街往外環道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交疊之區域內,則無異。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警訊中亦陳明其未飲酒、天氣與視線均良好,現場交通號誌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倘若能盡其注意義務,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禮讓直行車,不搶佔來車道提前左轉,則其縱遭來車道即同縣市○○路由山佳往板橋方向車道上之直行車輛撞及,其碰撞地點,應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中華路由山佳往板橋方向車道及八德街往外環道路方向車道交疊之區域內,而非如被告及被害人所指之在中華路由山佳往板橋方向車道及八德街往外環道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交疊區域內,此外由被告及被害人所指碰撞地點,參合偵查卷第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箭號甲線所示之被告行車路徑乃被告由樹林市○○路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逕行往八德街方向左轉行駛,尤徵被告未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佔來車道提前左轉,致沿中華路山佳往板橋方向直行,並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通過八德街往外環道路方向車道之被害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無訛,與被害人之指訴核無不符,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指明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北行字第一四八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與本院所認無何二致,可供參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未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違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被害人成傷,過失程度非輕,駕駛態度粗莽,漠視道路行車法令,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