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六鄰十二號開設慈福宮,同時從事汽車車體製造業,亦從事汽車修護工具生產製造業,二人因而結識。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被告以缺錢為由,希望將其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之土地,面積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照其買價二分之一之權利讓與原告,價金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雙方成為合夥人,約定共同為土地之開發,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被告所指定陳乃河代書事務所簽約;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將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被告先前將上開土地向臺北縣樹林農會借款一千萬元,是原告與被告約定,貸款部分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五百萬元),以抵銷購買上開土地二分之一價金之一部,並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自行負擔該貸款。其餘六百三十八萬元之價金,原告陸續以現金付清。
(三)原告不堪長年支付農會貸款之利息(每月五萬元),欲以先前出售房屋之餘款返還該筆貸款,被告知悉後,即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乙種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要原告將錢匯入該帳戶,可代為清償貸款(因貸款人為被告)。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至上開帳號內,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分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與八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號內。詎被告竟將該五百萬元挪作他用予以侵吞。
(四)嗣後被告因缺錢,邀原告一起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該筆土地,原告於當時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百萬元予以鄭廖阿款。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無人應買,原告方知被告當時是以一千二百餘萬購買該土地,足證被告邀原告合夥時即虛報價錢詐欺原告。其後被告又拒繳農會貸款,該筆土地即遭拍賣,由鄭廖阿款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承受。綜上所述,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因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四號刑事案卷內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四號詐欺案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間有讓與上開土地二分之一之約定,及原告同意承擔被告農會貸款二分之一債務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契約影本可憑,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得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欲返還樹林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依據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收受乙○○所匯入三百萬元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侵占乙○○返還臺北縣樹林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接續收受乙○○所匯入共五百萬元後,隨即於臺北縣樹林市將持有乙○○欲清償貸款本金之五百萬元挪作他用,予以侵吞入己。」等情,該刑事判決並經判決確定,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故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侵占之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於購買該土地之時,被告係以每坪七萬九千元賣予原告,嗣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時,始知該地每坪市價僅為四萬元,而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按所謂詐欺,必詐欺人施以詐術,而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不能認其有詐欺;而原告並未就其係受被告詐欺而應允買受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因而支付款項,使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舉證證明,而賤買貴賣本為乃為一般買賣常情,本件原告所舉該買賣標的土地於事後經第三人鑑價認為不及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並不能據以認為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原告所主張其他支付之款項,本為履行雙方約定所支付之對價,並非所受損害。故就此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事實,又能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