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T型六角扳手貳把、斜口鉗壹把、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長江釣蝦場旁,持其所有自備、已磨尖、長約十公分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T型六角扳手一把,插入機車鎖頭電門處強行轉開機車鎖後,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不詳人所有之輕型機車一部(因車牌、引擎均未扣案,僅車殼扣案,故無從查知機車車主及車籍資料),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以後),將該機車騎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乙○○之住處前,交付予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之乙○○,而乙○○明知該機車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前開贓物,並將該機車零件拆卸後改裝於不知情之 林峰元 (為 吳泰沼 所有)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六五八號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T五一八一八一,該引擎未更換)上;嗣丙○○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承前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竊取不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一部(因車牌、引擎均未扣案,僅車殼扣案,故無從查知機車車主及車籍資料),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後)將該機車騎至前開乙○○之住處停放,交付予明知為贓物之乙○○,乙○○復承前犯意再以三千元之不相當之對價購買之,並將該車零件拆卸而組裝於其甫向茂盛機車行購得之車牌號碼000—三三九號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丙○○攜其所有之斜口鉗一把及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二把(均已磨尖,一把約十公分、一把約十八公分)、十字起子一把(約十八公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著手竊取甲○○所有、由其女兒 胡雅琪 使用原懸掛車牌號碼000—○八七號之輕型機車(該機車前為不詳姓名竊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中和市○○路○巷○○弄○○號行竊後停放於該處,故丙○○下手竊取時,該部車之車牌已被更換為DHF—四四○號車牌)時,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六角扳手二把及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把、斜口鉗一把(檢察誤為未扣案),嗣丙○○帶同員警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發現前揭兩輛改裝機車,始查悉乙○○故買贓物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証人林峰元、 黃進忠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有供行竊用之T型六角扳手二把、供犯罪預備用之十字起子一把、斜口鉗一把扣案可稽,且有車輛失竊報告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一紙,機車指認照片四幀在卷可資証,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先後三次(前二次既遂、末一次未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所為三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二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丙○○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T型六角扳手二把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把、斜口鉗一把,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警局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各一輛,非屬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惟該機車上非屬原機車上之零件,應拆卸後發還被害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