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霖
曾嬿璟吳志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陳 建文
李進榮 王文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被告 汪秤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 潘志雄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黃進文 選任辯護人 劉逸培 律師
周春米 律師被告 林春輝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 律師被告 劉家俊 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 涂憲忠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被告 李家羽 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 鍾南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號、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4801號、4802號、4803號、4804號、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 陳建文 、李進榮、王文賢、汪秤富、潘志雄、黃進文、林春輝、劉家俊、涂憲忠、李家羽、鍾南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汪秤富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新南 派出所所長,黃進文、潘志雄、林春輝均係該派出所員警,涂憲忠、鍾南星、 李永富 (現改名為李家羽)則為國土專案小組(支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專責取締盜濫採砂石專案警力)員警,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復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彼等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權責,另依行政院92年間制定之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警察機關配合事項規定:第1點「執勤員警在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轉知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處理。」,第3點「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後應迅速會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處理,除現場拍照外,應對現場挖土機、推土機、載運砂石車輛、機具所在位置、現場人員活動及挖隊土石坑洞面積、深度、堆置砂堆體積等狀況予以錄影,以保全證據。」,即警察法所指其他應執行法令。
(二)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文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被告潘志雄、汪秤富違背職務受賄部分:
江岳霖、 陳敬億 (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民國93年間共組陸砂挖採集團,先由陳敬億向九地砂石場借錢,購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俗稱九分農地)。陳敬億與江岳霖共出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購買挖土機1部,並共同負責機具調度,吳志明、王文賢負責挖採、運輸,運至九地砂石場或增達砂石場,江岳霖及其女友曾嬿璟並負責記帳。彼等與陳建文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推由與新南派出所關係密切之陳建文負責行賄轄區新南派出所所長及員警,以每立方10元之價格,累計至較大金額,由江岳霖交陳建文,再由陳建文交付所長汪秤富或員警潘志雄。該派出所所長汪秤富、員警潘志雄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於93年間收受賄賂。計陳建文於93年5月13日交付6萬5200元予潘志雄,因有外人在,先放在陳建文處,再取交潘志雄。陳建文復於93年9月1日在新南所自江岳霖收受10萬5千餘元,再轉交汪秤富,汪秤富於當日收得賄款,即偕陳建文前往賭場賭博花用,做為可以繼續濫採砂石,不被取締之對價。彼等合夥人日後對帳,均知悉有交付賄款予彼等員警之事。因而認為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潘志雄、汪秤富共同涉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誤載為汪秤富與黃進文共犯本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被告即警員汪秤富、黃進文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93年1月12日 趙清隆鄭元 興正挖○○○鄉○○○段第1401號土地,新南所所長汪秤富、黃進文於當日凌晨1時44分許,巡邏至該處不讓其挖採,趙清隆聯絡陳建文處理,陳建文與員警聯絡後,要趙清隆先將挖土機移開,擬以一部車裝載1勺砂土,讓其做績效,趙清隆即覓得人頭承租戶 李國信 ,李國信以向人頭地主 葉申喜 租地,自93年1月12日凌晨挖採砂石約3000立方公尺為由,出面充當行為人受罰,汪秤富等人未將現場挖採人員帶回製作筆錄,挖土機亦不查扣,亦未拍攝砂石車及挖土機畫面,旋即離去,彼等見已擺平,叫已離開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再至現場繼續挖掘。汪秤富、黃進文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當日工作記錄簿記載「0300在鹽樹村埔羌崙段1309號查獲 劉德源 僱請 蔡德雄 駕駛砂石車違反土石採取法,並在新南村埔羌崙段1401號(誤載為1041號)查獲李國信違反土石採取法通知縣政府水利課現場會勘」之不實事項。並於當日8時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前來勘查,因未查扣或拍攝挖土機、砂石車,僅留有長62公尺、寬26公尺、深3.1公尺坑洞,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李國信違反土石採取法為告發。汪秤富、黃進文並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是日並分由縣政府人員及員警黃進文對李國信製作陳述意見紀錄、筆錄。彼等所長、員警基於圖利之犯意,使真正挖採之趙清隆與 鄭元興 免於100萬元罰緩之利益,因而認為汪秤富與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
(四)員警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共同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
國土專案小組員警涂憲忠於93年4月13日13時30餘分許,在「 元祖 砂石場」附近,發覺現地挖採,未為取締,竟向鄭元興央求於93年4月14日,提○○○鄉○○○段○○○○○○○號」土地,讓彼等員警做假績效。鄭元興即於93年
4月14日備妥人頭承租人劉德源、人頭砂石車司機 楊榮祺 ,以楊榮祺於93年4月14日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上開土地載運砂石,至10時30分被員警查獲,挖土機及司機逃逸為由,交由員警鍾南星、涂憲忠於93年
4月14日11時20分,在新南派出所,對人頭砂石車司機楊榮祺製作筆錄。鄭元興實則於當日10時57分41秒(亦即筆錄記載查獲時間之後)始交待 鄭育昌 駕駛鏟土機在土尾鏟一趟入砂石車,復於11時1分44秒交待 黃戊杉 囑砂石車趕快進入土尾,俾鏟土機鏟上車,以利縣政府前來查看。員警於當日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前來勘查,現場留有長57公尺、寬24公尺、深3公尺坑洞,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劉德源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劉德源製作陳述意見紀錄,員警鍾南星、涂憲忠、李家羽,會同新南派出所黃進文,均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
鄭元興俟當日勘查完畢,旋即聯絡怪手司機等人繼續挖採該地。彼等員警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使真正挖採之鄭元興等人免於100萬元罰緩之利益。因而認為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
(五)員警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嫌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員警潘志雄、林春輝因接到檢舉於93年4月18日14時許,巡邏○○○鄉○○○段○○○○○○號土地,適李進榮等人在現場挖採,其未為制止,原擬於隔日9日由彼等通知人頭,以便告發。嗣陳建文與員警斡旋,改於當日下午製作陳建文僱用之挖土機司機 廖竹南 及人頭承租人劉德源筆錄,並由員警於當日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17時30分前來勘查,因未查扣或拍攝挖土機、砂石車,現場僅留有長31公尺、寬17公尺、深1.3公尺坑洞,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劉德源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劉德源製作陳述意見紀錄,員警林春輝、潘志雄則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員警潘志雄、林春輝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是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埔)羌崙段1058地號查獲劉德源違反土石採取法將砂石外運,通知縣府會勘開例處分書」之不實事實,彼等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使真正挖採之李進榮等人免於100萬元罰緩之利益。
因而認為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
(六)員警林春輝、潘志雄、黃進文共同涉嫌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
鄭元興等人於93年4月19日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挖採砂石,員警黃進文於93年4月19日以0000000000電話打至陳建文0000000000電話,告知 大鼻 (即所長汪秤富)要作元祖(砂石場)旁那塊地(亦即做績效),要找一個人頭承租人,一部砂石車,挖土機不用,陳建文回稱下午4時再安排。嗣改為是日中午由林春輝對人頭承租人 劉金榮 、砂石車司機人頭 邱財烟 製作筆錄,並由員警於當日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12時30分前來勘查,因員警實際未至現場取締,僅安排一部砂石車,稽查小組載明現場尚有一部砂石車,挖土機已逃逸,留有長3公尺、寬2公尺、深2公尺坑洞,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劉金榮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劉金榮製作陳述意見紀錄,員警潘志雄、林春輝、黃進文則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彼等員警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黃進文於是日工作紀錄簿登載「
11:30在埔羌崙段1643號農地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經縣政府會勘後並開具處分書」之不實事實,彼等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使真正挖採之鄭元興等人免於新台幣
100萬元罰緩之利益。因而認為林春輝、潘志雄、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
(七)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共同涉嫌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陳建文於93年8月27日以0000000000電話打至鄭元興0000000000電話,告知大鼻(即所長汪秤富)在找了(亦即要做績效),當日國土專案小組看住中路(亦即高美大橋堤防後面)土地,即俗稱九分(埔羌崙段第1383等土地),陳建文曾電詢 陳憲鼎 ,陳憲鼎稱狀況很多,專案小組都在裡面,其都沒有挖採。彼等為讓汪秤富做假績效,囑人頭承租人 張高榮 出面製作筆錄,並由員警於當日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12時20分前來勘查,載明現場遺留一新坑洞,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1公尺,挖土機及砂石車均已逃逸,承租人張高榮坦 承上 述行為等內容,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張高榮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張高榮製作陳述意見紀錄,所長汪秤富、員警黃進文則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彼等員警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是日工作紀錄簿登載「10至12時交整,在鹽樹村中路查獲土石採取法埔羌崙段1383、1021地號及地主廖竹南及張高榮,並偵訊筆錄並會同縣府取締小組開處分書二件」之不實事實,彼等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使先前在該地挖採之鄭元興等人免於200萬元罰緩之利益。因而認為汪秤富、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
(八)警員李家羽、劉家俊共同涉嫌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李家羽、劉家俊均明○○○鄉○○○段○○○○○○○○○○○○號土地(即九分農地)係屬陳敬億等人共組濫採集團濫採,嗣李家羽於93年8月31日12時26分查獲該土地濫採情事,竟不對實際挖採之陳敬億等人製作筆錄告發,以圖利之犯意,卻對人頭地主 吳正成 製作筆錄,並對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告發,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不知實情,竟於93年8月31日對張高榮處以500萬元罰鍰,使在該地挖採之陳敬億等人免於500萬元罰緩之利益。因而認為李家羽、劉家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著有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被告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文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被告潘志雄、汪秤富違背職務受賄部分(即上述公訴意旨(二)部分),係以:被告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文等人之供述、被告陳建文與潘志雄於93年5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岳霖與曾嬿璟於93年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岳霖與 陳敬仁 於93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文與汪秤富於93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岳霖之帳冊等為據。
(二)被告汪秤富、潘志雄共同圖利及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即上述公訴意旨(三)部分),係以:證人鄭元興、趙清隆、證人陳建文、李國信、陳敬仁之證述、趙清隆與鄭元興等於93年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偵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租地同意書、現場照片等為據。
(三)被告鍾南星、涂憲忠、李家羽、黃進文共同圖利及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即上述公訴意旨(四)部分),係以:證人鄭元興、陳敬仁、劉德源、 楊榮棋 、鄭育昌、黃戊杉之證述,鄭元興等人於93年4月13-1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之供述,屏東縣警察局員警詢問筆錄、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等為據。
(四)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圖利及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即上述公訴意旨(五)部分),係以:證人鄭元興、李進榮、陳建文、劉德源之證述、鄭元興與陳建文等人於93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偵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租地同意書、現場照片等為據。
(五)被告林春輝、黃進文、潘志雄共同圖利及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即上述公訴意旨(六)部分),係以:證人 鍾元興 、陳憲鼎、陳建文、 林國良 、邱財烟之證述、鄭元興與陳建文等人於93年4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偵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租地同意書、現場照片等為據。
(六)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共同圖利及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即上述公訴意旨(七)部分),係以:證人鄭元興、李進榮、陳建文、陳敬仁、陳憲鼎、吳正成、張高榮、 陳忠垣 之證述、鄭元興與陳建文等人於93年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偵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租地同意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之供述等為據。
(七)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共同圖利及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即上述公訴意旨(八)部分),係以:證人陳敬仁、 江昱成 、吳志明、吳正成、張高榮之證述、陳敬億與吳志明等人於93年8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正成之警詢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及被告李家羽、劉家俊之供述等為據。
四、訊據上開被告等,則為下列供述或答辯:
(一)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均供承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採所得土石之利潤中,提撥金額供行賄警方之用,且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交付款項給陳建文行賄警方等語,惟亦均陳稱,並不知道陳建文是否果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警方,或交付何名警員等語。
(二)被告陳建文固供承有與江岳霖等人組成濫採土石集團,並共謀自販售濫採所得土石之利潤中提標金額預備行賄警方,惟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其雖有從被告江岳霖處取得集團擬行賄警方之款項,但並未交付任何警員,而係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三)被告汪秤富否認上述犯行,對於受賄部分辯稱未曾收取任何賄賂,另對於圖利部分,辯稱其於93年1月12日確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採取土石之人均不在現場;至93年8月27日其與黃進文巡邏時,有人報案,其前往現場查看時,採取土石之人亦不在現場,嗣其請黃進文找地主出面說明,均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
(四)被告潘志雄否認上述犯行,對於受賄部分辯稱未曾收取任何賄賂,所以於93年5月13日電話中提到65000元,是其參與賽鴿之彩金,其請陳建文去領取,並將領得之彩金繼續下注,後來該筆款項陸續下注中輸光了;另對於圖利部分,辯稱其於93年4月18日、19日二日,確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採取土石之人均不在現場,嗣後其找地主出面說明,均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
(五)被告黃進文否認上述犯行,辯稱93年1月12日之舉發,是被告汪秤富先與義警發現後,通知其承辦;93年4月14日則是由國土小組查獲,並帶嫌疑人至派出所由其製作筆錄,故其並不知道現場情形;93年4月19日及8月27日,確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採取土石之人均不在現場,嗣後其對於4月19日之採砂行為,有找地主出面說明,其於4月19日9時5分固有與陳建文通話,但係因認為陳建文對當地較熟悉,故於發現元祖砂石場附近土地有遭濫採情事後,委託陳建文找承租人及司機出面製作筆錄;對於8月27日之採砂行為,則有去問陳建文是否知道係何人所為,嗣經其通知張高榮及廖竹南出面承認為地主及承租人而接受裁罰,其均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
(六)被告林春輝否認上述犯行,其辯護人為其主張,93年4月14日是接獲檢舉,表示1058號土地有濫採情形,嗣查知土地承租人為劉德源,並交由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裁罰,被告林春輝並未於現場查獲李進榮等人,故其並不知道現場情形;93年4月19日確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係由聯合稽查小組認定承租人為劉金榮,並對之開立處分書,其均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
(七)被告劉家俊否認上述犯行,辯稱93年8月31日之舉發,是其帶同被告涂憲忠及李家羽,當時借用新南派出所製作筆錄,另一組員李家羽發現1383號土地有在挖採砂石之跡象,並表示要去埋伏,嗣於當日12時20分時,查獲有怪手及砂石車司機吳志明在現場,其遂帶同涂憲忠等人前往現場測量及製作筆錄,再通知承租人張高榮前往製作筆錄,張高榮除承認為承租人外,並供承地主為吳正成,其一再通知吳正成出面製作筆錄均未果,迄同年10月21日吳正成才到訊,其並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
(八)被告涂憲忠否認上述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從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以觀,被告並無做假績效之動機,且採砂集團縱由人頭劉德源等人出面接受裁罰處分,但其幕後之鄭元興仍應為其繳交罰款,似無人因而得利。
(九)被告李家羽否認上述犯行,辯稱93年8月31日之舉發,是先由被告涂憲忠及劉家俊借用新南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在現場等待縣政府人員,現場有路人表示該土地應是 勇仔 所採,故其去電告知被告劉家俊,已查獲是勇仔所為,並未實際查獲勇仔正在濫採土石,其並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
(十)被告鍾南星否認上述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照土石採取法規定,濫採案件如何裁罰是屏東縣政府的權責,被告當時雖然是屏東地檢署國土專案小組的支援警員,但沒有實際權限,只能通報屏東縣政府的聯合稽查小組,通報後只能保全證據,沒有裁罰決定權限,並沒有主管監督的權責,何況涂憲忠和司機、地主等人從來都沒有告知被告鍾南星是受鄭元興的僱用,鄭元興也沒有被查獲任何濫採砂石,所以被告並沒有圖利也沒有讓鄭元興得到不法利益等情。
五、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二)關於被告江岳霖等人行賄及被告潘志雄等人涉嫌受賄部分,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陳建文、李進榮、王文賢、汪秤富、潘志雄等人,對於江岳霖等人確有組成濫採砂石集團,在屏東縣○○鄉○○○段○○○○號等土地上違法採取土石,而被告江岳霖等人確有謀議,自販賣土石所得中,提撥每立方公尺10元之金額,前後數度由被告江岳霖將款項交付並委由被告陳建文持以行賄警方等情,均不爭執,核與扣案由被告江岳霖、曾嬿璟所製作該採砂集團之帳冊三張所載情節無違,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陳建文是否果有承與被告江岳霖等人之合意,將被告江岳霖所交付之款項持以行賄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而被告汪秤富、潘志雄是否有基於違背職務(明知被告江岳霖等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濫採砂石,而故意不予查緝、舉發)而收取賄賂?
(二)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三)至(八)部分,被告等人名義製作之稽查紀錄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記載,嗣由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對李國信(公訴意旨(三)部分)、劉德源(公訴意旨(四)、(五)部分)、劉金榮(公訴意旨
(六)部分)、廖竹南(公訴意旨(七)部分)、張高榮(公訴意旨(七)、(八)部分)、吳正成(公訴意旨(八)部分)以渠等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上述之行政罰鍰,均為被告即警員汪秤富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勘查紀錄在卷可憑。
而被處分人李國信、劉德源、劉金榮、張高榮、吳正成、廖竹南等人,均非實際之地主或承租人,而係受濫採集團所僱用,出面擔任人頭地主或承租人,以接受屏東縣政府裁罰之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嬿璟(94年3月22日警詢)、吳志明(102年5月6日警詢)、鄭元興(本院審理中)、李國信(本院審理中)、吳正成(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即警員汪秤富等人,是否有明知上述土地各係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人所濫採,依土石採取法應予舉發,卻基於使真正濫採土石並應受裁罰之人免於受罰之意,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不實登載應受裁罰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人頭地主或承租人,而使真正之地主、承租人或行為人免於受罰?
六、經查:
(一)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二)行賄及受賄部分:
1.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與常理不合:①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汪秤富、潘志雄係基於不取締江岳
霖等人之濫採土石行為,而收受被告江岳霖等人之賄賂等情,但並未主張及證明,嗣後江岳霖等人果於何時在該1383號土地上濫採土石,並為被告汪秤富、潘志雄所明知,卻不為取締,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其主張並證明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責任,難認已盡;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引用,據以證明被告江岳霖、汪秤富等人行賄及受賄之證據方法,即扣案由被告江岳霖、曾嬿璟所製作該集團之帳冊及證人即被告江岳霖、曾嬿璟之供證,該帳冊係從7月11日記載至8月1日,而證人即被告江岳霖於94年3月25日警詢中供證稱,其係從93年7月11日起開始採取土石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嬿璟於94年3月22日警詢中之供證相符,而公訴意旨復未曾主張或證明,該集團於93年7月11日前即已有濫採土石行為,則,上述公訴意旨
(二)所指被告江岳霖等人於93年5月13日第一次透過被告陳建文交付賄款給被告潘志雄時,根本尚未開始挖取土石,則公訴意旨指渠等於開始挖取土石(7月11日)前之約2個月就開始交付賄款,已與常理不合;且,公訴意旨既主張渠等賄款之計算方式,是該集團每挖取1立方公尺,需給付10元之賄款,則,93年5月13日時,既尚未開始挖取,如何計算或累計賄款?公訴意旨此項主張,已有矛盾。
②若江岳霖集團交付賄款之目的,在於換取警員的不作為,但公
訴意旨(三)以下,檢方卻又主張,被告警員為了業績而主動查緝該集團之濫採行為(其中被告汪秤富更於93年8月27日主動查緝1383號土地即九分地),被告江岳霖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結證表示,其不解為何已經給付賄款,新南派出所警員卻主動查緝等語;則公訴意旨既起訴主張濫採集團需朋分砂石利益予警員,又主張該集團需提供人頭給警員開罰(或又一再容忍警方主動查緝),顯有矛盾。
③新南派出所轄區內之土地,除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九分地即1383
號、1383-1號土地,有被告江岳霖集團在濫採土石外,公訴意旨併主張尚有1401號、1643號、1058號等土地有濫採土石情形,則若被告即警員汪秤富、潘志雄果受賄包庇九分地集團,衡情自應查緝其他濫採之人,以迴護該集團,並鞏固該集團濫採之得利,但公訴意旨卻指,受賄以包庇九分地濫採集團之被告即警員汪秤富仍主動查緝該集團之濫採土石行為,顯有矛盾。④公訴意旨指該集團集資係為自己免於被查緝,復未主張該集團
與鄭元興等人具共犯關係,則,上述公訴意旨(三)(五)(六)部分,又指被告即警員汪秤富、潘志雄明知鄭元興等人有非法採取土石行為,卻刻意不據實舉發而圖利鄭元興等人,亦即,指被告即警員汪秤富、潘志雄不待濫採土石之人行賄,就會主動(無對價的)包庇圖利濫採者,其主張自有矛盾。
⑤公訴意旨明確主張,案發期間新南派出所尚有警員黃進文、林
春輝等人,又承所引用證人即被告陳建文之證述,主張其僅有行賄被告汪秤富、潘志雄二人,則若被告陳建文明知該所實有四名警員以上在職,並會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舉發職務,而依本案公訴意旨對於圖利部分主張之犯罪情節,被告等警員都是多人一同執勤,顯見除非恰為被告陳建文所賄賂之警員汪秤富、潘志雄二人一同執勤,則該濫採集團顯難期待其餘執勤警員亦會違背職務而於發現時不予取締,但該集團成員或被告陳建文(均供證稱)始終未曾行賄或試圖行賄該所其他警員,顯與常理不合。
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即警員潘志雄、汪秤富對於違背職務受
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係主張其二人各自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受賄,則,對於被告潘志雄部分,公訴人係主張江岳霖等人先於93年5月13日即以65200元行賄被告潘志雄,期間於7月11日至同年8、9月間均有濫採土石行為,即僅依扣案被告江岳霖、曾嬿璟所製作之帳冊所載,於93年7月11日至8月1日間,所應交付給警方之行賄款項即有57050元,但卻無分文再用以行賄被告潘志雄,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岳霖集團與被告即潘志雄、汪秤富,係約定以每採取1立方土石給付10元賄款之方式行賄,已自相矛盾;再對於被告汪秤富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汪秤富僅於93年9月1日從陳建文處取得賄款10萬5千元,然,公訴意旨既主張江岳霖集團與被告陳建文自開始濫採土石(93年7月間)前之同年5月13日即預先未雨綢繆地行賄警員潘志雄,然卻對於權力最大的該所主管即被告汪秤富,未預先行求賄賂,即認為可以獲得關照而敢開始濫採土石,已與常理未合,更遑論公訴人主張江岳霖集團一直到已經採取土石數月後之9月1日才交付賄賂予被告汪秤富,而被告汪秤富於此數月期間未曾收取分文,卻仍相信嗣後該集團會交付賄款,進而同意不予取締,亦難認與事理符合。
⑦承上,公訴意旨既主張被告汪秤富明知江岳霖集團於93年7月
間起即開始濫採土石,並因相信該集團果然會於濫採土石數量累計至一定數額後,再交付賄款,因而有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之意(否則,若公訴人不主張被告汪秤富於9月1日收取賄款前,即已認被告江岳霖集團嗣後會交付賄款,則其所謂「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時」既未有交付或收取賄賂之合意,其不予取締行為自難評價與違背職務受賄罪有何關聯),衡情,其當須使江岳霖集團相信其有迴護該集團之意,而該集團並果因其迴護而未遭該所(或至少是其本人)所取締,但公訴意旨又於圖利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即上述公訴意旨(七))主張,被告即警員汪秤富於(已有包庇江岳霖集團意思後之)8月27日,即收取賄款前數日先行要求在該九分地上讓其有取締之績效,公訴意旨所主張該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者之主觀犯意(包庇不取締)與客觀作為(直接取締)顯有衝突與矛盾。
2.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①證人即被告江岳霖之供證:被告江岳霖固一再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承認有與採砂集團成員陳敬仁等人共同違法採砂,並為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察,而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方式提撥賄款,再分數次,每次數萬元之方式交給陳建文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等語,但亦一再供證稱,其不確定該賄款是否果有送至警員手中,甚至稱其認為所交付之公關費未送至警察手中等語(93年月10日調詢筆錄、94年3月2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2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則其等是否果有行賄,而被告汪秤富、潘志雄是否果有受賄,顯有可疑。
②對於從93年7月11日開挖起,交付多少賄款給被告陳建文以行
賄警方,證人即被告江岳霖先後於94年3月10日調詢及同年3月25日警詢中供證稱,共交給陳建文3次,每次2-3萬元,共計約7-10萬元等語,但又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生,亦承認被訴於93年5月13日以65200元行賄警員潘志雄以及於同年9月1日以10萬5千元行賄被告汪秤富等語,則其所供承透過陳建文行賄之金額為17萬元,但卻又稱僅交給陳建文7-10萬元,前後已有矛盾;而證人江岳霖所證有交付陳建文7-10萬元賄款之供證,又與其所提出該集團之帳冊所載,提撥給付之「廟」款共計僅有5萬6千餘元等情不合,亦與其於94年6月17日警詢中所供,其共採得約2萬立方公尺之砂土等語,顯示其應至少提撥或記載於帳冊上之賄款金額為20萬元等情不合。
③對於所製作之帳冊上,關於「廟」款之意義及用途一節,證人
即被告江岳霖先於94年2月21日羈押庭訊時供稱,「廟」代表派出所等語,嗣94年3月10日調詢中供證稱,「廟」代表派出所或地主等語,再於94年3月25日警詢中供證稱,「廟」代表所有之公關費用等語,雖已見不一,但始終未提及該筆款項包含陳建文處理行賄事宜之傭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另稱,該筆「廟」款,包含給陳建文的傭金等語,但經本院質以其之前從未表示此節,其隨即又改稱,陳建文未曾表示要收傭金,其也不知道陳建文代為處理此事有何好處等語,故證人即被告江岳霖之供證既有上述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自難遽採。④證人即被告曾嬿璟固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承
江岳霖之指示記帳,而帳冊中「廟」之記載,是代表要給新南派出所之公關費,其並曾陪同江岳霖將賄款交給陳建文等語,然其亦稱,不知道陳建文是否果有將該款項用以行賄警方或行賄何名警員等語,則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告江岳霖等人確有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之意,並進而有將賄款交付陳建文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陳建文是否果用以行賄警員或行賄何名警員,故證人曾嬿璟所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汪秤富或潘志雄有何受賄犯行。
⑤且,證人即被告曾嬿璟雖於其被訴行賄被告潘志雄、汪秤富之
案件中為有罪答辯,核與同案被告江岳霖等被訴行賄罪之被告所供相符,然,關於開始行賄之時間,其供稱第一、二次是在
8月,第三次是在九月等語(94年3月25日警詢),則此已顯與渠等被訴行賄犯行之被告所供承,有在93年5月15日行賄被告潘志雄等語相悖;又關於行賄之金額,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江岳霖等人各於93年5月13日行賄被告潘志雄65200元,於同年9月1日行賄被告汪秤富10萬5千元,但依證人曾嬿璟於94年3月25日所供證,其於上述三次行賄時間,係由被告江岳霖各交付57000元、94000元、12萬元,不論是各次交付之金額或合計交付之金額,均不相符;另證人曾嬿璟所供證之行賄「廟」款,除與其所製作之帳冊所載,「廟」款總金額何合計僅有5萬6千餘元等情出入外,更與證人即被告江岳霖所一再供證,其總計交付之賄款為7-10萬元明顯不合,故證人即被告曾嬿璟所供證,自有可疑。
⑥至起訴書並引用證人即被告江岳霖於93年8月29日與曾嬿璟對
話之監聽譯文固顯示,當日證人曾嬿璟向江岳霖提及,「我現在還有一包廟的2萬2」、「光廟要給的要11萬多給人,所以剩6萬」等語,然,依該譯文所示,在同一日中,曾嬿璟同時提及要給的廟款有「2萬2」及「11萬多」,可見是不同筆的「廟」款,亦即,若認為該「廟」之意義是指行賄警方之款,則表示是要給不同警員或警察單位,但依公訴意旨所主張或證人江岳霖、曾嬿璟所供證,均始終陳稱「廟」只代表行賄「新南派出所」,並無特定之警員,亦無其他警察單位,但曾嬿璟卻於同一日之對話中,提及兩筆「廟」款,則,該對話中所提及之「廟」是否果為行賄警方之款?或係行賄何警員或警察單位之款項,均有可疑,更遑論能遽行推認即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於93年9月1日交付被告汪秤富之10萬5千元,故該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汪秤富或潘志雄受賄犯行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告江岳霖另於93年9月1日固與陳敬仁通話,並稱「不是每期都有拿去廟嗎?」、「他就叫我做一次拿去就好了」、「你就叫建文仔就好了」等語,然該次通話中,是陳敬仁表示「他叫我做一次拿去就好」,江岳霖則稱「你就拿給建文就好了」等語,可見,該對話中陳敬仁所稱的「他」不是陳建文,則,若陳敬仁所指的「他」是受賄警方,即與渠等一再指證稱,全委由被告陳建文交付等語不合;若其所指的「他」是指代為交付賄款之中間人,即與渠等一再指證稱,行賄事宜均交由陳建文一人負責等語不合。再依公訴意旨所指,除93年5月13日行賄被告潘志雄外,被告江岳霖等人只有在該監聽譯文之93年9月1日有行賄被告汪秤富10萬5千元,但依該譯文所示,陳敬仁表示「不是『每期都有』拿去廟嗎?」,江岳霖則稱「有啦」,可見係表示,除93年9月1日外,另有交付多次,則此顯與公訴意旨之主張不合,亦難作為證明公訴人所主張犯罪事實之依據。
⑦證人即被告陳建文自警詢及偵訊時,即一再供證稱,其雖有向
江岳霖等人表示,要索款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嗣亦確有自江岳霖處取得款項等語,但亦明確證稱,期間為93年7-9月等語,是其證詞已不足為認定被告潘志雄有於同年5月13日受賄之依據,且其更一再證稱,其收受自江岳霖處之行賄款,均經其侵占入己,未曾交警員等語,此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項欄,復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故證人陳建文之陳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潘志雄、汪秤富之認定。
⑧至起訴書所引用,證人陳建文於93年5月13日與被告潘志雄間
,固有陳建文稱「65200」,潘志雄稱「好,你先幫我收起來」、「這邊有人」等語之監聽譯文,然訊諸被告陳建文及潘志雄均供證稱,該對話係被告潘志雄與陳建文共同參與賽鴿賭博所贏得之彩金,被告潘志雄委由陳建文代為保管等語,則比對被告二人此項辯解,核與譯文所載內容並無不合;且,若該筆65200元之款項為渠等參與賽鴿賭博所得,衡情為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潘志雄身為警察,當然不適宜在派出所中、有人在場情況下收受該筆款項,故其於電話中以「這邊有人」為由,要求被告陳建文勿前往交款,核與常理無違,故該譯文已難作為認定該筆款項即為被告陳建文承被告江岳霖等人之要求,行賄要求被告潘志雄包庇江岳霖等人濫採土石之款項,更遑論依證人即被告江岳霖、曾嬿璟所供證,該採砂集團係從93年7月間才開始挖採,並係以每挖取一立方公尺10元計算並給付賄款,則於93年5月13日被告陳建文與潘志雄為上開對話時,該採砂集團根本尚未開採,自不可能計算並給付賄款,故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該通監聽譯文,亦與所另引用之證人江岳霖、曾嬿璟所證及扣案帳冊所示情形相悖,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潘志雄有何受賄犯行(或被告江岳霖等人有何行賄犯行)之依據。
⑨另證人即證人吳志明、李進榮固均供證,其等與江岳霖所組成
之採砂集團,確有合意要從採砂所得中,每立方公尺提撥10元供作行賄警方之款項等語,但亦均稱不知道是否果有將該賄款交付警方或交付何名警員等語,此均有該等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憑(如證人吳志明95年3月2日偵訊筆錄、李進榮9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而證人即被告王文賢更於警詢及偵訊中即稱「未看過帳冊,不知道其上所載廟字何意」、「未行賄警員」等語(95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96年1月2日警詢筆錄),並經公訴意旨載明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項欄,足見該等證人所證,均不足以認定其等或被告江岳霖有何行賄犯行,或被告汪秤富、潘志雄有何受賄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陳建文、李進榮、王文賢、汪秤富、潘志雄之犯罪情節已與常理不合,且另所引用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及扣案帳冊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上開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三)、(五)、(八)所指,被告汪秤富、潘志雄等警員,明知依法應查扣相關機具,並舉發實際濫採之人或真實之地主及承租人,卻未扣押或僅舉發人頭地主、承租人、司機,而圖真正採砂者或真正之地主、承租人不被裁罰之利益等情,因公訴意旨前於上述公訴意旨(二)部分已敘明並主張,被告即警員汪秤富、潘志雄係因收取江岳霖集團之賄賂而包庇該集團,則,於此部分(圖利)又主張,被告汪秤富、潘志雄於無任何不法利益或親舊關係之前提下,即自願無償地包庇濫採集團,已難謂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再,若依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警員不扣押濫採土石機具並不實地舉發人頭之目的,在於使真正濫採之人免於被裁罰,衡情,其等大可直接不予舉發,顯更為省事且更不易敗露事跡,則公訴意旨指此部分之被告警員等人,為圖利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亦與常理不合。
(四)關於上述公訴意旨(四)所指,「93年4月14日於○○鄉○○○段○○○○○○號土地上,國土專案小組員警涂憲忠於93年4月13日13時30餘分許,在『元祖砂石場』附近,發覺現地挖採,未為取締,而圖利真正挖採之鄭元興」一節,究該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主張僅能證明,警方在發現該「現地」挖採後,另電話與鄭元興聯絡,要求鄭元興在1643號土地另提供鏟土機及砂石車讓警方取締,但並無任何證據方法可以證明確有該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涂憲忠於93年4月13日13時許,有先在元祖砂石場附近發現有現地非法挖採」之情事(故起訴書未能主張係於何土地上為如何之非法挖採土石行為),則,縱於隔日(4月14日)該等警員有另要求鄭元興提供鏟土機及砂石車之舉,亦難認為原先有何違反土石採取法而應被舉發、裁罰之「真正挖採」土石之行為或人員,更遑論認定該原本真正非法採取土石之人即為鄭元興,故,本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涂憲忠等人有圖真正挖採土石之鄭元興之不法利益,已非有據。
(五)關於上述公訴意旨(四)、(六)、(七)所指,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林春輝、潘志雄、汪秤富均為做假績效,故而要求鄭元興等人提供人頭地主、承租人、挖採者供其等舉發一節,就該等被告警員是否果有「做假績效」之需求或動機一節,並未見公訴人為任何之說明或舉證,已難認為有據,則若涂憲忠等被告無「做假績效」之動機,承上(三)之說明,公訴人指被告涂憲忠等人,於無任何不法利益可圖或與真正挖取土石者有何親舊關係之前提下,即自願無償地包庇濫採集團,已難認為合理;再,若該等警員不扣押濫採土石機具並不實地舉發人頭之目的,在於使真正濫採之人免於被裁罰,衡情,其等大可直接不予舉發,顯更為省事且更不易敗露事跡,則公訴意旨指此部分之被告警員等,為圖利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亦與常理不合,故涂憲忠等被告是否果有「做假績效」之動機,即有探究之必要。
(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等被告景員所屬機關函查其等於案發期間是否需有查緝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及調閱其等於該期間之敘獎紀錄結果:
1.關於是否有被要求查緝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一節:警員涂憲忠、汪秤富、鍾南星、李永富、黃進文、潘志雄、劉家俊、林春輝,於本案期間,其所屬機關均未曾要求渠等需有查獲、取締、舉發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績效,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汪秤富、潘志雄、黃進文、林春輝部分)(本院卷壹第18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屏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涂憲忠、李永富、鍾南星部分)(本院卷壹第229頁)在卷可憑。
2.關於該等警員於案發期間是否有因本案之舉發或取締行為被敘獎,依上述被告警員所屬機關提供,於本案案發期間(93年1月1月至93年8月31日,即93年度),被告警員等人之查緝違法土石採取法之敘獎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屏警人獎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3年12月23日警保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涂憲忠:依該被告於93年間之敘獎紀錄,其於該年度之1
月20日(2件)、2月4日、3月6日(2件)、3月21日、
4月4日、4月8日、4月9日、4月13日、4月14日(即上述公訴意旨(四))、4月15日、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均有因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敘獎之紀錄,而公訴意旨並未曾主張上述被告涂憲忠(除4月14日之查獲紀錄外)被敘獎之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涂憲忠既已因上述在93年間之多次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並因而敘獎,尚難認被告涂憲忠仍有為求績效而偽造不實查獲紀錄之動機。
②被告汪秤富:依該被告於93年間之敘獎紀錄,其於該年度之1
月12日(2件)、3月14日、3月27日(2件)、5月23日均有因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敘獎之紀錄,其中並無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汪秤富為求績效而偽造查獲經過之8月27日查獲情事;且公訴意旨亦未曾主張上述被告汪秤富被敘獎之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汪秤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查獲紀錄,既未因而使被告汪秤富獲敘獎,且其既已因上述其他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而敘獎,公訴人認為被告汪秤富仍有為求績效而在本案中偽造不實查獲紀錄,自非有據。③被告鍾南星:依該被告於93年間之敘獎紀錄,其於該年度並無
因查獲違反土石法案件被敘獎,亦即,上述3次查獲違反土石法之紀錄,均未因而使被告鍾南星被敘獎;且查該年度,被告鍾南星共被記功一次、嘉獎23次。則公訴意旨仍認被告鍾南星有為求績效而偽造不實查獲濫採土石案件紀錄之動機,難謂合理。
④被告李家羽:依該被告於93年間之敘獎紀錄,其於該年度之1
月2日、1月9日、5月21日、5月24日(2件)、6月24日(2件)、10月18日(3件)均有因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敘獎之紀錄,其中並無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家羽為求績效而偽造查獲經過之4月14日查獲情事;且公訴意旨亦未曾主張上述被告李家羽被敘獎之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李家羽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查獲紀錄,既未因而使被告李家羽獲敘獎,且其已因上述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而敘獎,公訴人認為被告李家羽仍有為求績效而在本案中偽造不實查獲紀錄之動機,自非合理。
⑤被告黃進文:依該被告於93年間之敘獎紀錄,其於該年度之1
月12日(2件)、2月3日、2月20日、3月4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27日(2件)、4月19日(即上述公訴意旨
(六))均有因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敘獎之紀錄,其中並無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黃進文為求績效而偽造查獲經過之
4月14日(上述公訴意旨(四))、8月27日(上述公訴意旨
(七))查獲情事;且公訴意旨亦未曾主張上述被告黃進文(除4月19日之查獲紀錄外)被敘獎之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黃進文既已因上述在93年間之其他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而敘獎,尚難認為被告黃進文仍有為求績效而偽造不實查獲紀錄之動機。
⑥被告潘志雄:被告潘志雄另有在93年4月28日因查獲違反土石
法紀錄而敘獎,公訴人亦未主張該次查獲紀錄有何不實;再該被告於該年度共被記嘉獎25次。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潘志雄仍有為求績效而偽造不實查獲紀錄之動機,尚難認為有據。
⑦被告林春輝:依該被告於93年間之敘獎紀錄,其於2月3日、
2月20日、3月4日、3月14日、4月18日、5月23日均有因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敘獎之紀錄,其中並無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春輝為求績效而偽造查獲經過之4月19日查獲情事;且公訴意旨亦未曾主張上述被告林春輝被敘獎之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林春輝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查獲紀錄,並未因而使被告林春輝獲敘獎,且其既已因上述查獲違反土石法紀錄而敘獎,自難認為被告林春輝仍有為求績效而在本案中偽造不實查獲紀錄之動機。
(七)關於上述公訴意旨(四)、(六)、(七)、(八)等部分,公訴意旨均載明,被告警員等並未當場查獲濫採土石之人,而係通知鄭元興等人另覓人頭地主或承租人出面,再由該等被告警員將該人頭地主或承租人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部分,公訴意旨既 陳明 並未當場查獲挖取之人,嗣由(公訴意旨所指之)人頭地主或承租人出面承擔挖取土石之責任,則於此情形下,被告警員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林春輝、潘志雄、劉家俊等人,逕依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之劉德源等人移送屏東縣政府處分,尚難認為有何不合事理之處。且依上述偵查卷附之「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及屏東縣政府對於該項資料之回覆(103年11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下):
1.依該函說明三(四)所示,1643號土地於93年4月14日至同年
5月3日間,20天內,共有 潘勝庚賴文達林義貴 及劉金榮等人因違法採砂遭縣府裁罰,而潘、賴、林等三人都是以「土地承租人」身份受罰,則,同一筆土地內,於短短20天內,竟有三名承租人,且都出面承認有濫採砂石行為,顯與常理不合,但,縣政府之承辦人都相信並進而裁罰,但公訴人不認為縣府承辦人亦有不實舉發以包庇實際挖取土石者之圖利情事,則,本案被告警員所辯,渠等亦相信出面承認之承租人為真實,進而只舉發出面承認之承租人,即非當然無據。
2.承上,該1643號土地於上述20日內,林義貴先於4月15日出面承認為承租人,中間又歷經潘勝庚、劉金榮、賴文達、潘勝庚承認為承租人,再於4月30日又由林義貴出面承認為承租人,則同一筆土地,林義貴於15日內反覆擔任承租人,顯然亦與事理不合,但縣府承辦人亦未起疑而逕行裁罰,則被告警員等辯稱,渠等辦案實務上,僅依登記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或持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移送處分之對象,即核與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之上述作業模式無違,故若公訴人並不認為屏東縣政府之承辦裁處人員與該被告警員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警員等此部分辯解,自非無可信,故其等是否果有圖利真正挖取土石者之犯意,自非無疑。
(八)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三)部分,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
1.證人鄭元興之證述:證人 鄭元興固 於102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其於93年1月12日與趙清隆之對話譯文,是其要求趙清隆找一部車及地主資料,製造一件違反土石採取法現場,供被告汪秤富當場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罰單績效,嗣趙清隆向其回報,已經讓汪秤富開單取締並找地主到派出所等語,又於同日偵訊及同年6月13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有自動報繳人頭地主讓新南派出所取締,因為這樣比較好工作等語,再於同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其於93年4月間與鄭育昌等人之對話譯文,是討論有警員要求討單,即要求提供人頭讓警員開單舉發等語,然查:
①證人鄭元興上述102年2月4日警詢中,係證稱其於93年1月
12日電話中要求趙清隆找「一部車及地主資料」,製造一件違反土石採取法現場,供被告汪秤富「當場」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罰單績效等語,然其亦證稱其確有在該土地上挖取土石,並已備妥人頭地主及承租人以脫免責任等情。則若其仍害怕遭警方查緝,所以於警方到場前即行逃離現場,衡情當無必要再自投羅網回到現場讓警方抓,又若其因已備妥人頭讓警方查緝,衡情其應無必要於警方到場前逃離,故證人鄭元興上開證述,顯與其行為不合,難以遽信。
②又證人即93年1月12日凌晨與被告汪秤富一同巡邏而發現該筆
土地有濫採土石情事之義警 蔡明 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黑黑,我們下車的時候是有燈光,那時候沒有什麼東西在那裡,所長說明天再傳地主過來,我和汪秤富在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濫採砂石的人在現場,也沒有機具」等語,而證人蔡明將係與被告汪秤富一同巡邏之義警,除經證人蔡明將證述明確外,亦經載明於當日新南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上,可見該項查緝成效對證人蔡明將而言並無任何好處,衡情其當必要為不實之證述,而其上開證述,亦與偵查卷附當日之「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所載「現場沒有機具」等情相符,而該項工作紀錄及勘查紀錄均為檢察官所提出附為卷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證人鄭元興若果有為讓被告汪秤富在1041號土地上查獲濫採土石而取得績效,才電聯趙清隆提供人頭,趙清隆當承證人鄭元興電話中之指示,找「一部車及地主資料」出面給被告汪秤富績效,但依上述勘查紀錄所載及證人蔡明將所證,現場根本沒有任何機具;且依卷附被告黃進文製作出面供被告汪秤富移送舉發之李國信,於當日係向警方供稱,其係該土地之「承租人」,並提出租約供警方憑參,亦核與該譯文對話中,證人鄭元興是要求趙清隆提供「地主資料」供警方查緝等情不合,是公訴意旨所據引證人鄭元興之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均顯與現存卷證不合,顯有可疑。
③證人鄭元興固於102年2月4日警詢中為上開證述,但其隨即
於同日偵訊中即結證稱,「(問:你有無和新南派出所的人接觸?)沒有」,且其於各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本案(93年1月12日)中有何名被告警員曾經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向其要求提供假績效,雖曾於該次警詢中指稱,93年
1月12日是要求趙清隆讓汪秤富開一張罰單,以便對上級有交待等語,但仍未指證被告汪秤富曾於何時地如何向其要求提供假績效,是其警詢所述縱無上開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亦不足以遽憑以認定被告汪秤富之犯行。而被告黃進文不但於93年
1月12日凌晨巡邏查緝該1041號土時未與被告汪秤富一同在場,此經證人蔡明將結證明確,並有上述工作紀錄簿可憑,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汪秤富與黃進文於93年1月12日巡邏至該地時,不讓 趙元興 繼續挖採等情,已顯與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相違;且證人鄭元興更從未指證該次提供假績效與被告黃進文有何關係,故證人鄭元興所證,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黃進文之認定。
④證人鄭元興雖於102年2月4日偵訊證稱,「93年4月19之監
聽譯文是派出所警員進文要業績,就是我們直接自動報繳,讓他們開單」等語(筆錄第5頁),但該次偵訊中,其並未證稱93年1月12日亦有何警員要求其提供績效等情,反而更稱「93年1月12日有作業,(問:警察有無到現場?)我沒有遇到,(問:之後去派出所作筆錄是誰去處理的)我不知道,我挖很多處,有時檢察官說的,我不知道,他們地號我不知道,(問:有無和新南派出所人接觸)不曾」等語,益徵其係表示93年
1月12日在1041號土地上其未曾見聞有何新南派出所警員向其索討或由其提供假業績之情事,故其該項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不利之認定。
⑤證人鄭元興固102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有與趙清隆等人討
論提供盜採土石案件與國土小組警員充作業績等語,但究該次警詢過程,完全未曾問及本案即93年1月12日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涉嫌不實舉發之情事,且,即令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之該項證人之證述,亦載明其待證事項為「警方所提示證人於93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談論提供盜採砂石案件予『國土專案小組』警員充作績效」等語,可見,檢察官本來就未認為證人鄭元興該次證述,有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等「新南派出所警員」有與其聯絡提供假績效之事,故,證人鄭元興該次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有本次犯行。
⑥證人鄭元興固於102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有與新南派出所
警員串謀,由其提供假業績,就是在土地上找鏟土機鏟土至砂石車上讓警員查獲等語,但,究該次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僅問及證人93年4月18日及19日之監聽譯文含意,未曾問及本案即同年1月12日之相關事實,故證人鄭元興該次證述,自與本案無關,難作為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有本次犯行之依據。
2.證人趙清隆之證述:證人趙清隆固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證稱,93年1月12日1時44分之監聽譯文,是陳建文跟我說可以再叫人去挖砂,「現在有開出來」是指巡邏車已經離開,我們可以再做,「他如果有要那個,我們可以用給他那個」,是可以再挖的意思,並不是要給警察績效之意。巡邏車是新南所的車,同日20時2分之監聽譯文,是巡邏車到時,怪手開到旁邊,那台車已經走了,陳建文說要有一輛車去作筆錄,我用無線電問剛剛開走的是哪輛車,怪手必須移走,因為如果縣府的來看,怪手若在現場,會被查扣。被查獲後,地主應該要去作筆錄,我是帶承租人去,因為鄭元興說, 富哥 (新南所所長)說,該地是第一次挖,所有就給他們那個。承租人是人頭,是為了規避,若地主說沒有承租,又沒有租約,就會變成竊盜,人頭錢由老闆 阿龍 付。「鏟土機鏟一勺」就是鏟土機在土尾土石堆積處,就挖一勺到要做筆錄的車子上,車子再開回去土頭。
警察當天有拍照,要拍給縣府的人看等語。然查:
①證人趙清隆於該次偵訊中已經陳明,93年1月12其與陳建文之
通話並不是要給警察績效之意,而是警察已經取締完畢,可以繼續挖的意思,故其證詞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汪秤富或黃進文有何當場查獲卻故意放縱實際採砂之鄭元興等情。
②證人趙清隆於該次偵訊中並稱,譯文中所指「鏟土機鏟一勺」
就是鏟土機在土尾土石堆積處,就挖一勺到要做筆錄的車子上,車子再開回去土頭;警察當天有拍照,要拍給縣府的人看等語。然依上述與被告汪秤富一起巡邏並查獲該土地濫採情事之證人蔡明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那時候沒有什麼東西在那裡,我和汪秤富在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濫採砂石的人在現場,也沒有機具」等語,及上開當日之新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所載「現場沒有機具」等情,若非證人趙清隆所證不實,即是該通監聽譯文所指之土地、情事與該1041號土地無關,但不論何者,均足見證人趙清隆所證不足為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3.證人陳建文於102年2月4日之證述:證人陳建文固於102年
2月4日偵訊中證稱,93年1月12日凌晨與趙清隆之對話譯文,是因趙清隆半夜被查獲,要我帶人去作筆錄,譯文中「要那個」是要給他們做績效的意思等語,但查:
①證人陳建文稱,該通話是因趙清隆半夜被查獲,所以要其帶人
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且依該93年1月12日凌晨2時2分許證人陳建文與趙清隆之對話譯文,陳建文對趙清隆稱:「就怪手移走,一輛車讓他做」等語,表示要讓警方查扣一輛車,但實際上當日1041號土地現場根本沒有任何人或機具被查獲,已如前述,故證人陳建文此項證述,顯與實情不合。
②依前述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該府之裁罰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標準是,若地主、承租人、實際挖採人有在現場,則處分現場查獲之行為人,但若地主不同意或不知承租人違法採取土石,由警察機關將承租人移送法辦,並對承租人開立處分書等情,可見主管之屏東縣政府對於濫採土石卻未當場查獲挖取者之案例,本來就要求承辦警員移送「承租人」,則,本案被告汪秤富到場(1041號土地)時,既未發現挖取者,其通知其他知情之人(陳建文或鄭元興)知會該土地之承租人李國信接受詢問並移送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故,證人陳建文上開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之認定。
4.證人李國信固於102年2月19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受僱擔任該土地之人頭承租人,當天是有人載我去派出所作筆錄。當天是半夜進行挖砂,我在現場不遠處看到巡邏車來,現場人都跑光,而巡邏車守在怪手旁,接下來有一男子跟我說要人頭前往派出所作筆錄。我未看到怪手司機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但查:
①93年1月12日凌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人員及機具,已如前述,
但證人李國信卻證稱「巡邏車守在怪手旁」,顯與實情不符。②該證人於102年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新南所所長查
獲我本人及現場機具,但機具駕駛人都已逃離」等語,就「查獲我本人」一節,顯與其偵訊中所證「現場人都跑光」等語不合。
③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均未曾證稱警方是否知道其非實際承
租人、或是否知道實際挖取土石之人或承租人或所有人為何,故縱其所證並無瑕疵或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有無圖利實際採砂之人或故意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仁固於警詢、調詢時曾供證稱,其與江岳霖等人組成九分地採砂集團,並委由陳建文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嗣陳建文更要求渠等提供盜採砂石案案件使警方順利查緝取締以獲得績效等語,但,陳敬仁與江岳霖等人所組成之採砂集團,所採砂之土地○○○鄉○○○段○○○○號(或含1383之1號)土地,而不及於1041號土地,此觀諸本部分起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汪秤富等人圖利之對象係採砂之鄭元興即明,故證人陳敬仁所證縱然屬實,亦顯與被告汪秤富有無於93年1月12日在1041號故意不查緝實際採砂者之圖利犯行無關。
6.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此部分犯行,既有前述與事理不合之處,所憑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證據又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均不足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二被告之認定。
(九)關於上述公訴意旨(四)部分,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
1.證人鄭元興之證述:證人鄭元興固於102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曾與新南派出所警員勾結,以自動報繳方式提供濫採土石案件使警方得以順利取締獲得績效等語,又於同年6月13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有自動報繳人頭地主讓新南派出所取締,因為這樣比較好工作等語,再於同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3日13時58分與趙清隆對話,是提到警方要討土石採取法的罰單,譯文中提到「黑黑的」是國土小組成員,但不是他向我討」、「譯文的意思,是趙清隆說要捧場,是別人要向他要罰單,我叫他自己去捧場。93年4月14日我與鄭育昌、黃戊杉對話,是討單的事,叫我們叫一台空車來,將土剷到砂石車上,再用貨車載到土尾那邊讓警方做業績,但黃戊杉看砂石車未到,故催我,要我叫砂石車快到,並挖土讓人家去取締」等語,然查:
①證人鄭元興上述102年2月4日警詢、偵訊及同年6月13日警
詢、偵訊中均係證稱,其曾與新南派出所警員勾結,以自動報繳方式提供濫採土石案件使警方得以順利取締獲得績效等語,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被告警員鍾南星、涂憲忠、李家羽、黃進文中,僅有黃進文一人為新南派出所警員,其餘均為國土小組成員,則證人鄭元興所稱其配合要提供績效之對象,與本案此部分實際查獲之警員,顯有出入;再,證人鄭元興上述四次接受訊問(或詢問),訊問(或詢問)之檢察官(或警員)都未針對93年4月14日在1643號土地之情事訊問,則,證人鄭元興上開四次證述,均顯難認與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有關。
②證人於同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93年4月13日13
時58分與趙清隆對話,是提到警方要討土石採取法的罰單,譯文中提到「黑黑的」是國土小組成員,但不是他向我討」、「譯文的意思,是趙清隆說要捧場,是別人要向他要罰單,我叫他自己去捧場。93年4月14日我與鄭育昌、黃戊杉對話,是討單的事,叫我們叫一台空車來,將土剷到砂石車上,再用貨車載到土尾那邊讓警方做業績,但黃戊杉看砂石車未到,故催我,要我叫砂石車快到,並挖土讓人家去取締」等語,但其於該次警詢中亦稱「(問:93年4月14日10時57分之對話是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是我與鄭育昌對話,是警方要求開單,因怪手不在現場,所以要砂石車內裝挖起的砂石,讓查緝單位當場查獲,至於是誰查獲,忘記了」、「(問:提示93年4月14日1643號土地遭國土小組鍾南星等人查獲一案之屏東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是否為你上述提供績效讓警方查獲?)我忘記了,我只負責將砂石車部分處理好」,更於當日偵訊中證稱「譯文中提到「黑黑的」是警員鍾南星,但不是他向我討績效」等語,故,證人鄭元興所指於93年4月13日或14日提供績效之地點,是否即為該筆1643號土地?要求其提供績效者,是否即為被告鍾南星等人,自有可疑。
③證人鄭元興固於102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4日我
與鄭育昌、黃戊杉對話,是討單的事,叫我們叫一台空車來,將土剷到砂石車上,再用貨車載到土尾那邊讓警方做業績,但黃看砂石車未到,故催我,要我叫砂石車快到,並挖土讓人家去取締等語,顯指其需要找鏟土機將砂土鏟到砂石車上,才能讓警方取締,但徵諸該次查緝之現場勘查紀錄所載,關於現場情形,僅紀錄「該地留有一坑洞,長約57公尺,寬約24公尺,深約6公尺,現場挖土機已逃逸,留有一部砂石車,承租人劉德源承認挖取砂石」等情,再依出面接受詢問之人頭承租人劉德源及砂石車司機楊榮棋之警詢筆錄,均未曾提及砂石車上有已鏟起之砂石或該鏟起砂石之數量,而僅有以該坑洞換算計算被採取土石之數量(1790立方公尺),故,鄭元興於該次偵訊中所證,警方要求需有鏟土機將砂石鏟至砂石車上,以便讓警方查緝作績效,顯與實情不合;易言之,若不論現場是否有看到被挖起之土石,或砂石車上是否有被鏟起之土石,均無礙於警方查緝或取得績效,被告警員等顯無必要另要求鄭元興如此配合,又讓鄭元興大費周章地陸續與鄭育昌、黃戊杉連絡鏟土機,故,該監聽譯文與鄭元興此部分證述,亦難認為與被告鍾南星等人該次查緝行為有關。
④綜上所述,證人鄭元興所證,難認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有關。
2.證人黃戊杉固於103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4日11點是我與鄭元興聯絡,是挖砂現場被查獲時,我與 鄭之 對話。當時我在現場,受僱於鄭元興擔任灑水及買便當工作,為了讓縣府的人看,所以叫鏟土機鏟一鏟土到貨車上,再叫貨車開到現場讓縣府人員勘查,我與鄭對話時,縣府人員還在新南所等。上開情形與正常取締情形不同,正常是直接就查獲,不需要叫鏟土機鏟土到車上。至於為何如此,忘了。」等語。但:①依該項證述,顯表示現場卻有採砂行為,且無採砂人員或機具
當場被警方查獲等情,而該證人復未指證稱,承辦警方有何故意縱放實際採砂者,而容任鄭元興或其推由人頭司機或承租人讓縣政府人員處分,故其證詞已難據以認定被告鍾南星等人,有何明知該1643號土地實係其或鄭元興所挖採,卻容任人頭承租人或司機頂替之情。
②依證人黃戊杉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所證,其僅係受僱於鄭元興,
在挖砂現場灑水及購買便當,對於當日係由何單位警方查獲、由何人擔任人頭或司機,均不知情(警詢),可見並非由其主導或推出人頭承租人或司機出面,但徵諸證人鄭元興上述偵訊中所證,其稱「93年4月14日我與鄭育昌、黃戊杉對話,是討單的事,叫我們叫一台空車來,將土剷到砂石車上,再用貨車載到土尾那邊讓警方做業績,但黃戊杉看砂石車未到,故催我,要我叫砂石車快到,並挖土讓人家去取締」等語,其是受黃戊杉之指示,找砂石車及司機到場,是其二人所證,顯有出入。
③不論依公訴人所引用證人黃戊杉或鄭育昌所證,均稱,當日是
另找鏟土機,將砂土鏟一鏟到砂石車上,然後讓縣政府人員查獲,但依現場勘查紀錄及當日司機楊榮棋、人頭承租人劉德源之筆錄所載,對於被濫採砂石之數量,均只有以現場坑洞計算,完全未計算甚或提及另有在砂石車上查獲有被採之砂土,則,若該「找鏟土機鏟土至砂石車上以利警方及縣府人員查緝」之動作,果係被告即警員鍾南星等人與證人鄭元興等人勾串所為,衡情該等查緝及製作筆錄之警員自應將該精心設計、刻意呈現之狀況登載於勘查紀錄及筆錄上,但該等文書上卻隻字未提!故,公訴意旨所指,即證人鄭元興、黃戊杉所證,93年4月14日當天,其等在1643號土地上,有為了配合警方取得假績效,故而找鄭育昌駕駛鏟土機將一鏟砂土鏟至砂石車上,再讓警員鍾南星等人查緝等語,顯與常理及卷附證據方法不合,自難憑信。
3.證人鄭育昌稱固於102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4日10點57分之對話,應是鄭元興當時請我在土尾,用鏟土機將砂石挖至砂石車上,「土尾」應是指其工地」、「(問:既是在工地,應是將砂從砂石車上倒至地上?)沒錯。但也可能他要出貨去他處,可能需要我們的重機去幫忙,他的土尾可能在我的鏟土機附近,至於為何只鏟一次進土尾,沒有弄滿,確實怪怪的」等語,但:
①依證人鄭育昌上開證詞,完全無法看出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其證詞已難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鍾南星等人有圖利犯行之依據。
②證人鄭育昌所證,有受鄭元興所託,將一鏟土鏟至砂石車上,
顯與上述現場勘查紀錄及砂石車司機楊榮棋之警詢筆錄所載,現場並未發現在砂石車上有一鏟砂土等情不合,顯與證人鄭元興、黃戊杉上開所證,找證人鄭育昌將砂土鏟至砂石車上,是為了讓被告鍾南星等警員查獲等語不合,故縱證人鄭育昌所證屬實,亦難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也難作為證人鄭元興、黃戊杉證詞之補強。
4.證人陳敬仁固如公訴意旨所指,各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開挖九分農地時,為讓國土專案小組警員涂憲忠得以向上面交待,故意配合涂憲忠之取締;警員涂憲忠曾於接受其邀宴時,指導其以提供人頭成員濫採砂石案件方式,使警方查緝取締,以換取日後集團開採作業之順利進行等語。但查:
①公訴意旨所引用證人陳敬仁該項證述,已載明被告涂憲忠係指
導「陳敬仁(或九分地採砂集團)」如何提供人頭成員以換取日後採砂順利,且於起訴書第3頁亦載明,陳敬仁等人所組之採砂集團,係購買1383號(或含1383-1號土地),然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涂憲忠等人圖利在「1643號土地上」採砂之「鄭元興」,其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縱然屬實,亦難認與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
②證人陳敬仁於起訴前已歿,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中,故已無
從再行詰問確認,然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敬仁前於偵查中之其他證述,如其於94年11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93年11月20日在挖砂現場有看到 陳正福 ,他有為我們向國土小組買時段,他要證明當天有買7點至11點之4小時,7點左右有來,表示確定沒事,陳正福要我先離開,吳志明在現場與陳聯絡,當天上午只做一個多小時,陳正福說有人向檢察官檢舉,檢察官帶隊,要休息,吳在開挖前一週有告訴股東們, 江有 作帳,因只做一個多小時,故只付2萬,由吳在11月25日或26日交給嚴正宗,江岳霖有用紙記起來」等語。此情節,顯與公訴人於訴究被告汪秤富及潘志雄受賄時所主張,江岳霖等人所組之集團,只有行賄警員汪秤富及潘志雄,而所引用江岳霖所製作之帳冊,主張其上所記載之「廟」款,是用以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而不含國土小組成員等情相悖,且除陳敬仁外,其他江岳霖等集團成員,亦不曾提及渠等有行賄國土小組成員或受該等警員之指導等情,故證人陳敬仁上開所證,足自相矛盾外,亦與同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江岳霖等人所證不合,自難憑採。
5.證人劉德源固於102年5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受劉金榮之囑託擔任人頭承租人等情,但究其於該日之警詢、偵訊所述,不論是訊問的警察或檢察官或證人劉德源,均僅針對93年
4月18日在1058號土地上之情事訊問或陳述,未曾言及本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的1643號土地,而嗣經本院傳訊該證人到庭詰問,對於本部分之相關情事,其均證稱不復記憶,故公訴意旨逕引用該證人偵訊中所證,認其即為1643號土地之人頭承租人,且被告鍾南星等人均明知等情,即嫌率斷;退步言,縱證人劉德源卻為該1643號土地之人頭承租人,而於93年4月14日出面於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亦難遽認承辦之警員鍾南星等人即知此情。
6.證人楊榮棋固於102年5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4日有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被查獲並作筆錄,當時只有載,沒有挖,是開車的人介紹,將查獲之砂石載去元祖旁邊之空地,載第二車時就被查獲,是載出來時被查獲的。警察查獲時只有我在,其他都跑了等語。然依其所證,其既確有在該土地上載運挖採之砂石,並為警查獲,顯表明鄭元興未為該等警員所查獲,自難憑以認定警員即被告鍾南星等人有何勾串證人鄭元興等人為不實之挖採行為,甚或故意圖利縱放實際挖採之鄭元興,故檢察官所引用之該項證據方法自無從為被告鍾南星等人不利之認定。
7.至依監聽譯文所示,趙清隆固於93年4月13日13時許,曾對鄭元興表示,「他們現在就計劃了,說要捧場」,鄭元興則稱,「現在跟我說了快20分鐘,我跟他說好,捧場,跟那個黑黑的...」,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認為該通話即被告涂憲忠
於案發前一日與鄭元興串謀製造假績效之依據。然,該監聽譯文並未提及鄭元興或趙清隆曾有因濫採土石為警查獲,為求免於被罰,故而與警方勾串,提供其他土地與人頭供警方移送,已難認為與本案有關;且,此部分公訴意旨又於犯罪事實欄主張「員警涂憲忠於93年4月13日13時許,在元祖砂石場附近,發覺現地挖採,未為取締,竟向鄭元興要求於93年4月14日,提○○○鄉○○○段○○○○號土地,讓彼等警員做假績效」,顯指被告即警員涂憲忠等人係先於4月13日另在他處查獲鄭元興濫採土石情事。則依該公訴意旨所主張,鄭元興係先遭被告涂憲忠等人查獲濫採砂石情事,為免被移送裁罰,才與警員涂憲忠等人串謀,另找其他土地讓警方查獲,衡情當係被查獲之鄭元興等人拜託警員不要據實開單移送,並自行請求警員讓其能以其他土地或人頭頂替,但依該監聽譯文所示,係渠等為了讓警員有業績而「捧場」,所以無中生有,憑白提供現場及人頭讓警員查獲,故,依檢察官所引用之該項監聽譯文,顯與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等之犯罪經過不合,故,該項監聽譯文自難作為認定被告鍾南星等人犯行之依據。
(十)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五)部分,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
1.證人鄭元興固於102年6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8日14時12分與李進榮之監聽譯文中,「安排一下」是指我找車輛讓警員開單一下,因本次是鄰地地主去檢舉,所以要給他們業績,李進榮告訴我是林春輝要的業績等語。然查:
①依檢察官所引用證人該項證詞及監聽譯文所示,其係經證人李
進榮轉告,係被告林春輝要業績等情,但其並未直接聽聞自被告林春輝或潘志雄,故其所證,顯屬傳聞,尚難遽行憑以認定被告林春輝、潘志雄有與證人鄭元興有此謀議。
②依該項證詞與譯文所載,均顯示本次係因有臨地地主檢舉該
1058號土地有非法採取土石行為,故警方介入調查,而非先因警方當場查獲卻縱放現場採砂者,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潘志雄、林春輝有於4月18日14時許,在該1058號土地上查獲李進榮等人在現場採砂,已非有據,更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潘志雄等人發現後,「未為制止」。
③依前述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該府之裁罰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標準是,若地主、承租人、實際挖採人有在現場,則處分現場查獲之行為人,但若地主不同意或不知承租人違法採取土石,由警察機關將承租人移送法辦,並對承租人開立處分書等情,可見主管之屏東縣政府對於濫採土石卻未當場查獲挖取者之案例,本來就要求承辦警員移送「承租人」或知情之司機,則,本案被告潘志雄、林春輝既係因鄰地地主之檢舉而通知李進榮等人找出應受裁罰人,而未當場發現挖取者,其通知其他知情之人(李進榮或鄭元興)知會該土地之承租人劉德源及司機廖竹南接受詢問並移送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故,證人鄭元興上開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潘志雄、林春輝之認定。
2.證人李進榮固於102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證稱,102年4月18日下午2時12分我與鄭元興之對話,是巡邏車內之警員說,明天早上九點要去開單,要我跟鄭元興講,我有向鄭轉達。譯文中提到「大胖」是編號15之人等語。然查:
①證人李進榮於當日警詢中亦稱,其不認識新南所任何警察,亦
無交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有參與江岳霖集團挖取1383號土地之砂土,並未在其他土地上挖砂等語,且於上述
102年2月4日之警詢與偵訊中,復未曾陳稱其曾在該1058號土地上曾被警方查獲正在挖取土石,則檢察官所引用此項證據方法,已顯與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主張,警方係當場查獲「李進榮」在挖取砂土,卻未為制止等情不合,故,證人李進榮所證,已難作為認定該部分事實之依據。
②退步言,若其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所證,係指鄭元興或其
他實際有在1058號土地上挖取砂石之人,於遭警方查獲後縱放,另要求提供人頭以充業績,而由巡邏車上之警員要求其轉告鄭元興。則,證人李進榮既已陳明,其與新南所警員均不認識,為何被告潘志雄等人要將此顯然違法的事情託由素不相識的李進榮轉告?而李進榮又有何理由憑白聽命於該警員?故證人李進榮所述,亦與事理未合。
③證人李進榮於同日(2月4日)偵訊中亦證稱,「是不是有安
排績效給警察,我不知道」等語,而該次偵訊中,證人李進榮已明確證稱係受警方所託轉告鄭元興要於次日前往稽查,顯無迴護被告潘志雄等人之情,然其仍證稱不知道是否有安排假績效給警察等語,故該次所證,亦顯難據以認定被告潘志雄等人係明知另有他人在該土地上挖取土石,卻故意縱放而任由實際挖砂之人提供人頭頂替。
④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李進榮於93年4月18日與證人
鄭元興之監聽譯文所載,證人李進榮對鄭元興稱「剛剛在我這去報的,原底棗子園,我們在停怪手那邊,有停出去一點點,因為有吃到甜,現在怕路被壓壞,一定又要拿錢了」等語,經證人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證稱,「是指怪手有停出去一點點,叫我們不要停那邊,地主之前有跟 賴鶴文 拿錢,可能又想來拿錢」、「對話前段,是我打電話跟鄭元興說,叫他安排一個績效給新南所,後面是他問我有人在報案嗎?我說就是那個棗園的」、「「明天早上九點要去開」是指明天早上九點要給新南所做業績,但我忘記屆時新南所有沒有來」等語,可見,證人李進榮解讀該監聽譯文,證稱其與證人鄭元興所提到的土地,在採砂過程中,怪手壓壞鄰地道路,地主索賠並報警,故要安排隔天早上讓新南所警員取締等情,核與公訴意旨所主張,該通話係因新南所警員潘志雄、林春輝先查獲證人李進榮濫採土石,未為制止等情不合;而依該譯文及證人李進榮所證,警員林春輝等人既未當場查獲採砂之人,則被告潘志雄、林春輝等人因而依據前述屏東縣政府所函示該府查緝濫採土石之流程,亦即,若有當場查獲採取之人,即處分該採砂之人,若未當場查獲,則由警察機關將承租人移送法辦等程序無違,故證人李進榮上開證詞與監聽譯文,均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潘志雄、林春輝有圖利李進榮之依據。
3.證人陳建文固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證稱曾協助濫採集團提供濫採案件予新南所警員充作業績等語,然究該次偵訊中,檢察官所訊問證人陳建文的案情及監聽譯文,僅有93年1月12日、4月19日、8月27日之案情與監聽譯文,並無關於4月18日者,故公訴人所引用證人陳建文之該次證述,尚與本部分公訴意旨無關。
4.證人劉德源固於102年2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擔任上述1058號土地之人頭承租人並出面承擔該土地上濫採土石之責任等語,但證人此部分所述,本為本案當事人間之不爭執事項,則證人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即警員林春輝、潘志雄即當然明知其為人頭承租人,且係基於圖利實際採砂之李進榮,而容任劉德源出面承擔責任並在相關文書上為此不實之登載。
5.另公訴意旨引用證人鄭元興與綽號 財哥 者於93年4月18日17時
8分之監聽譯文,財哥稱:「現在那塊,因為要借旁邊的路過去,沒跟人家說,現在地主知道,就來新南所報案,新南所就過去,現在在新南所作筆錄」等語,又引用陳建文於同日17時12分之監聽譯文,陳建文稱:「是地主常常去報案嗎?」、「別人報要幹嘛?」等語,均足徵本次警方之查緝,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警員潘志雄、林春輝當場查獲證人李進榮在採砂,而係另由鄰地地主報案,始由警方通知證人李進榮等人通知承租人及地主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故公訴意旨此部指述,亦非有據,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更難認定被告潘志雄、林春輝有何明知證人李進榮有該1058號土地上濫採土石,卻基於圖利之意,縱放李進榮,而容任人頭司機廖竹南、人頭承租人劉德源出面承擔責任,並對該二人為不實之舉發。
(十一)關於上述公訴意旨(六)部分,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
1.證人鄭元興固各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9日
9時17分之譯文中說,「安排下課時間」是指派出所又要業績了,「自動報繳」是指我們直接讓他開單,大鼻是指所長汪秤富,(問:這天有安排下課時間,是否有挖?)應該有,至於警員有無到場,我不知道等語;;於102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9日9時17分與陳憲鼎對話,是指新南所業開單、要業績,我問說賴鶴文前一天已經被該所開一張,為何又要開單?這兩天是是給同所不同之警員作業績,4月19日12時47分與趙清隆對話之監聽譯文,是因另一組挖砂集團「膨風」已經被查獲,且國土小組8字頭的還在裡面,甘脆不要做,讓派出所作業績,提早讓該所做筆錄等語。然查:
①證人鄭元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確有挖採高樹鄉內之兩塊
土地,但不知道地號等語,其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固亦證稱,93年4月19日9時17分之譯文說「安排下課時間」是指派出所又要業績了。當天應該有挖,自動報繳而警員有無到場,我不知道。安排下課後我就走等語。但究證人鄭元興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證,均未明確指陳,其是否有於93年4月19日或之前,○○○鄉○○○段○○○○號土地有挖取土石行為,而前述公訴意旨(五)部分,更陳明證人鄭元興於93年4月18日原本是在元祖砂石場附近之「現地」挖取土石(而非1643號土地),嗣為製作不實績效,而要求鄭元興等人在1643號土地上提供人頭司機讓警方查獲等情,可見檢察官始終未曾主張證人鄭元興有在該1643號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則不論被告即警員 潘至雄 等人係「不為舉發」或「不實舉發」,均因鄭元興本來就不負違法採取土石之責任,被告潘志雄等人之行為自無圖「鄭元興不被裁罰」之利益可言。
②依前述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該府之裁罰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標準是,若地主、承租人、實際挖採人有在現場,則處分現場查獲之行為人,但若地主不同意或不知承租人違法採取土石,由警察機關將承租人移送法辦,並對承租人開立處分書等情,可見主管之屏東縣政府對於濫採土石卻未當場查獲挖取者之案例,本來就要求承辦警員移送「承租人」或知情之司機。則依本案之現場勘查紀錄所載,該1643號土地上於93年4月19日警方及縣政府承辦人員前往勘查時,確留有長3公尺、寬2公尺、深2公尺之坑洞,而有遭非法採取土石之情事,此亦為公訴意旨所主張,本案被告即警員潘志雄、林春輝、黃進文不論因何方式得知該土地上有遭違法採砂之情事,故而通知陳建文等知情之人知會該土地之承租人劉金榮及司機邱財烟接受詢問並移送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故,證人鄭元興上開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潘志雄、林春輝、黃進文之認定。
③至證人鄭元興雖於102年2月4日警詢中陳稱,警員黃進文、
林春輝、潘志雄於4月19日之查獲紀錄,就是上述自動報繳之案子等語,但該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鄭元興係先於該次警詢中陳稱,當天被告黃進文要求當日下午4時再提供一部砂石車讓該所查處等語,但卻又指證稱被告黃進文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之勘查紀錄,即為其與陳建文於譯文中所指「下午4時」之查緝情事,其於同一次警詢中所述,顯有矛盾。
④另證人鄭元興於102年6月13日偵訊中雖證稱,4月19日12時
47分與趙清隆對話之監聽譯文,是因另一組挖砂集團「膨風」已經被查獲,且國土小組8字頭的還在裡面,乾脆不要做,讓派出所作業績,提早讓該所做筆錄等語,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上已註明,被告黃進文、證人鄭元興、陳建文均為受監察之對象,但並未見有該三人有對話要將原定當日下午4點之約定查緝行動提前,則縱證人鄭元興有意提前提供該績效,但既未告知陳建文或黃進文等人,渠等如何配合通知警方或縣政府之稽查人員?且證人鄭元興於為該項證述時,距離其為上開對話之時間,已逾9年(93年4月至102年6月),其對於該對話之涵義之解讀是否正確,亦有可疑。
2.證人陳憲鼎固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證稱,有為挖砂集團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自動報繳」是指由挖砂石之人自行聯絡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並於同日警詢中陳稱,93年4月19日9時17分有與鄭元興為如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係與鄭元興討論開挖農地之罰單,對話中提到的「進文」是指被告黃進文,但為何會與鄭元興討論此事,忘記了,該對話內容是否為93年4月19日11時30分由警員黃進文在1643號土地上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不清楚等語。但查:
①證人陳憲鼎於該二次詢問或訊問中,均未曾提及有何知悉於93
年4月19日或之前,在該1643號土地上,鄭元興是否有濫採土石行為,亦未提及被告即警員黃進文等人,是否明知何人在何土地上有濫採土石之行為,卻故意不為舉發,而容任人頭承租人劉金榮等人出面承擔責任,並因此縱放圖利於實際違法採砂之人,故其證詞已難作為認定被告黃進文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
②依起訴書所引用證人陳憲鼎於93年4月19日9時17分與鄭元興
之監聽譯文所載(並主張係針對本案證人鄭元興提供1643號土地之人頭地主劉金榮等事),鄭元興對陳憲鼎稱「自動報繳一件,那是 阿文 他們九點的,他們早上處理了」,證人陳憲鼎則回稱「沒有呢,說是元祖這個,剛剛建文打電話去我家跟我老婆說什麼時候要做」,鄭元興又稱「不過建文沒有跟我說」,陳憲鼎稱「這樣我就不知道,建文再說」,鄭元興稱「不然就安排要下課的時間」(轉譯人員註記認為係指目前進行挖採)等語。可見證人陳憲鼎與鄭元興根本未提及其等是要自動報繳何筆土地上之人頭,已難認為與本案有關;又於該對話譯文中,鄭元興與陳憲鼎間,已言明未接到陳建文之通知,故不打算在當日提供警方「績效」,而打算繼續挖採等情,是更難認為證人陳憲鼎有見聞、知悉或參與此部分關於證人鄭元興是否提供人頭承租人予警方之行為,故其證詞顯難作為認定被告黃進文等人有無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3.證人陳建文固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9日9時5分之譯文,也是要去作筆錄,指主管大鼻要叫承租人去,(問:為何你知道承租人是誰?)因我有在叫車,該通話是我與黃進文對話。同日9時21分是我與鄭元興對話,因黃進文說要早一點去作筆錄,應該是鄭元興去找承租人的,作筆錄要有車去,因警察到現場去查,車已跑走等語。然查:
①究證人陳建文該次偵訊中所證,並未提及係指在何地號土地上
,因何人濫採土石,其承警方之託付去找土地承租人,而更於同日警詢中先稱,(問:為何黃要你找承租人及一輛砂石車做績效?)因黃知道轄區內挖農地砂石,我較熟,叫我去跟業者說,要承租人及砂石車前來作筆錄,至於有無實際查獲,我不知,是鄭元興在元祖砂石場附近挖砂,地點忘了,我未合夥,只負責叫砂石車。(提示93.4.19黃進文記載於11時30分在1643號土地查獲劉金榮違法採砂,是否即為上述4/19鄭元興挖砂被查獲處?)無法確定地號,也部知這件是不是鄭元所採農地砂石地點等語,可見證人陳建文並無法證明其與黃進文、鄭元興等人對話所提及之提供績效等情,是否即為本案公訴人所主張之1643號土地?鄭元興是否即為該相關土地上採取土石之人?②依公訴意旨所引用並主張係被告黃進文要求證人陳建文提供績
效之對話譯文(93年4月19日9時5分)所載,黃進文明確告知陳建文是「大鼻(即所長汪秤富)要做元祖旁那塊地,你叫一個承租人及一個砂石車過來」等情,對話中顯陳明是被告汪秤富要求業者提供假業績,然本部分案情不論係新南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警詢筆錄、現場勘查紀錄,均未見與被告汪秤富有關。則,若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警員等與砂石業者為上述聯繫之目的,在於要求砂石業者提供假績效,被告黃進文既已言明係承所長即被告汪秤富之命要求業者提供,衡情被告汪秤富當併列入查獲人員之列,俾利記入績效及敘獎,但卻全然沒有,則公訴意旨之主張,顯與該項卷證及事理不合。
③再依公訴意旨所引用並主張係被告黃進文要求證人陳建文提供
績效之對話譯文(93年4月19日9時5分)所載,黃進文明確告知「下午再安排,你四點再帶進來好了」,陳建文則接著應允,之後未再見有雙方變更約定時間之對話,及公訴意旨證據清單所引用,陳建文於同日9時21分與鄭元興之對話譯文,鄭元興問:「有說今天要一個嗎?進文啊」,陳建文稱:「嘿,下午4點的,他說現在不好,等下午再那個」、「4點,就一台車跟一個人」等語,則依該(黃進文與陳建文、陳建文與鄭元興之)譯文所示,陳建文要提供假績效讓被告黃進文查緝之地點縱然不明,但應可確定時間應在當日下午4時左右,然不論依新南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或現場之勘查紀錄,均顯示被告即警員黃進文等人之查緝1643號土地時間在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之間,故該次查緝行為,是否即為黃進文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陳建文提供之假績效,顯有可疑。故公訴意旨以證人陳建文之上開證詞及該監聽譯文,認被告黃進文等警員於工作紀錄簿及現場勘查紀錄上所為,有於4月19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在1643號土地上查獲劉金榮及邱財烟違反土石採取法等情之登載不實,自有可疑。
4.至證人林國良固於偵訊中證稱,其僅為該1643號土地之人頭地主並轉租劉金榮等語,但亦證稱不知道劉金榮有挖取砂石,該土地之權狀在鄭元興處,該土地是否有在開挖等情,其都不知道等語,是其證詞顯無從為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明。
5.另證人邱財烟依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詞,其於偵訊中證稱,有擔任砂石車司機,但是否有受陳建文所僱,及是否有在93年4月19日在1643號土地上為警查獲等情,均已不記得等語。則依證人邱財烟所述,顯無從為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明;且其既確曾在該地附近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則其亦可能確有於93年
4月19日在上述1643號土地上因非法載運砂石而為警查獲並移送處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被告即警員黃進文等人明知司機邱財烟僅為人頭,卻為圖利鄭元興等人而容任邱財烟等人出面頂替等情,自有可疑。
(十二)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七)部分,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
1.證人鄭元興固各於102年2月4日、5月8日、6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證稱,新南派出所之警員有與其等採砂業者勾結,以業者自動報繳之方式使警方順利查緝取締並獲得績效等語,然究證人鄭元興上開各次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之筆錄,均未曾提及有與93年8月27日在上述1383號土地上之相關情事,或解讀關於該日之相關監聽譯文,故證人鄭元興上開證述,已難認與本部分公訴意旨有關;再,依偵查卷附之「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所示,上開1383號土地於93年8月至10月間,曾被取締處分9次,但公訴意旨僅起訴主張8月27日及31日之取締處分行為不實,亦即並未主張其餘6次有何不實情節,可見公訴人亦不認為僅憑證人鄭元興該項證詞(有主動報繳讓新南派出所取得績效),即認為該所或該土地上之相關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情事均有不實,故證人鄭元興之上開證述,自難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之依據。
2.證人陳建文固於102年2月4日警詢、偵訊中證稱,93年8月27日9時51分是我與鄭元興之對話,是要找李進榮(老芋頭),也是要做土石採取法案件筆錄,因李進榮也有挖農地砂石等語,並於同日偵訊中證稱,93年1月12日之監聽譯文「如果有要那個,可以用給他那個」,是指要給他們作績效之意,93年
8月27日我與鄭元興通話,是因汪秤富有去現場巡邏,但車子跑掉,所以通知我叫老芋頭。(為何知道是老芋頭所挖?)我以前在調度車輛等語。然查:
①證人陳建文於上述102年2月4日之警詢中亦稱,(問:93年
8月27日所長汪秤富、黃進文等人,要求你找挖採農地砂石業者,來製作查獲土石採取法筆錄,汪秤富與黃進文有無實際查獲)我不知道等語,可見其於該次警詢中並未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該次查獲經過有何不實,亦即並未否定當日被告汪秤富、黃進文等人確有查獲該處土地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情事,故公訴意旨引該證人陳述,主張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並未有實際查獲之情事,已有可疑。
②證人陳建文於同日偵訊中為上開證述,已陳明是被告汪秤富巡
邏時發現砂石車跑掉,故要求其通知李進榮出面製作筆錄等情,可見其係證稱,被告汪秤富確有在土地上發現挖採載運土石之情事,僅因砂石車逃逸,故要求證人陳建文通知司機出面,則證人陳建文之證詞,顯徵被告汪秤富該次查緝經過並無不實,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本次之查緝經過不實,自有可疑。
③不論依卷附當日證人陳建文之監聽紀錄(譯文)或稽查紀錄,
均未見證人陳建文與李進榮連絡,更未見李進榮有出面接受稽查或詢問,依稽查紀錄及警詢筆錄均僅有承租人 李高榮 出面,但證人陳建文卻證稱,被告汪秤富等人要求其通知李進榮去做筆錄,故證人陳建文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或其該項(對於93年8月27日監聽譯文之)證詞是否與該1383號土地之查緝有關,顯有可疑。
3.證人李進榮固於102年2月4日之警詢與偵訊中證稱,其與江岳霖等人有組成採砂集團,並有依新南派出所警員之要求提供濫採砂石案件讓該所取締以取得績效等情,然究證人李進榮該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無一字提及與93年8月27日在該1383號土地上之查緝行為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李進榮指證有提供績效予新南派出所警員之情節,係針對警員或檢察官所提示93年4月18日其與鄭元興之監聽譯文,有該等筆錄可憑,故證人李進榮之上開證述,顯難認與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是否於93年8月27日之犯行有關。
4.證人陳敬仁固先於94年9月28日警詢中陳稱,其與江岳霖所組之採砂集團,於採砂期間未曾被新南所查獲過,新南所轄之挖砂業者都要以每方10元代價支付新南所充作公關費用,若不支付就會派員在現地站崗阻擾挖砂,且陳建文有交代我們在挖採期間,提供違反土石採取法1-2次給新南所取締以免收賄之事曝光,但陳建文也曾要求我們在特定時段留下採砂所用之機具與司機供該所取締充當績效,但當天卻遭國土小組先行取締,陳建文即稱再次聯絡取締時間等語;嗣又於102年2月26日警詢中再表示「(問:警方提示新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記載,汪秤富與黃進文於93年8月27日服0-12時交整勤務,查獲土石採取法埔羌崙段1383、1021地號土地及地主廖竹南、張高榮2案,是否即為代號九分農地之人頭地主?)點頭」、「(問:承上,新南派出所所長汪秤富、警員黃進文、 陳信宏 查獲本案是否為新南派出所透過陳建文要求你們安排一場,讓新南派出所查獲土石採取法案件?)點頭」、「(問:93年8月27日上午有無至屏東縣○○鄉○○○段○○○○號之代號九分農地進行挖採?)搖頭」等語,再於102年2月26日偵訊中表示「(問:93年8月27日當天沒有挖砂?)搖頭」、「(問:93年8月27日當天沒有挖,是新南所要你們提供人頭做為九分農地之績效,是新南派出所何人要你們這樣做?)指認編號3之汪秤富」等語。然查:
①證人陳敬仁上開94年9月28日警詢所述,並非檢察官前所為經
具結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所稱「陳建文有交代我們在挖採期間,提供違反土石採取法1-2次給新南所取締以免收賄之事曝光,但當天卻遭國土小組先行取締,陳建文即稱再次聯絡取締時間」等語,顯表明原約定要提供績效之日期因故未完成,至於嗣後是否果有再次提供績效讓警方查緝,並未證明,故其此項陳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於93年8月27日在上述1383號土地上之查緝情節不實之依據。
②證人陳敬仁於94年9月28日為上開證述後,隨即於同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並證稱,陳建文有一次通知江岳霖,說新南所要交差,要我們讓他們派出所告發,我們就留怪手、砂石車在現場讓他們查獲,但這次被專案小組先查獲了,所以未讓新南所查獲,此後都不曾讓新南所查獲。我們曾講好要再安排一次給派出所查緝,但因後來林管會派員巡邏,所以有停兩三個月未挖,故本農地不曾被派出所取締等語,證人陳敬仁此項結證雖未經檢察官引用於本部分起訴事實之證據清單中,但究證人陳敬仁此項偵訊中之證述,與檢察官所引用同日之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相同,且顯然係對於該日警詢中所未完整陳述之部分(即僅稱會再次聯絡取締時間,至於嗣後是否果有再次提供績效讓警方查緝,並未陳明)接續完整陳述(後來因林管會派員巡邏,故本農地不曾被派出所取締過),顯較當日之警詢筆錄更為完整可信。則該證人既於偵訊中已經證稱,不曾提供績效讓新南派出所查獲,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之認定。
③陳敬仁固於102年2月26日警詢再表示「(問:警方提示新南
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記載,汪秤富與黃進文於93年8月27日服0-12時交整勤務,查獲土石採取法埔羌崙段1383、1021地號土地及地主廖竹南、張高榮2案,是否即為代號九分農地之人頭地主?)點頭」、「(問:承上,新南派出所所長汪秤富、警員黃進文、陳信宏查獲本案是否為新南派出所透過陳建文要求你們安排一場,讓新南派出所查獲土石採取法案件?)點頭」、「(問:93年8月27日上午有無至屏東縣○○鄉○○○段○○○○號之代號九分農地進行挖採?)搖頭」等語,再於102年
2月26日偵訊中表示「(問:93年8月27日當天沒有挖砂?)搖頭」、「(問:93年8月27日當天沒有挖,是新南所要你們提供人頭做為九分農地之績效,是新南派出所何人要你們這樣做?)指認編號3之汪秤富」等情,但究該證人於102年2月26日接受詢(訊)問時,已因罹病而口不能言,故筆錄上所載之「點頭」、「搖頭」之真實或完整意涵為何,已難以究明;且,該證人前於94年11月4日偵訊中明確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汪秤富)不認識」等語,則其於較接近案發期間之94年11月間,既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汪秤富,卻於8年後之102年間指證是被告汪秤富要求渠等提供績效,前後顯然矛盾;又該證人於102年2月26日偵訊於點頭表示是被告汪秤富要求渠等提供九分農地之績效後,即表示「(問:怎麼知道是汪秤富要你們這樣做,是否是陳建文這樣告訴你的)點頭」,可見其亦證陳並非直接與被告汪秤富或其他警員接觸,而係聽聞自證人陳建文之轉述,故其此項證述縱然屬實,亦為傳聞證據,而無從作為被告汪秤富或黃進文犯罪事實之證據。
④證人陳建文自94年2月4日接受警詢時起,即陳稱並未持江岳
霖所交付款項行賄新南派出所之警員,均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直到104年6月間本院審理時,其仍供承此項詐騙或侵占江岳霖等人所交付款項之犯罪,其供證歷10年來始終一致,則若其果未曾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卻為詐騙或侵占江岳霖集團之款項,縱其果有告知證人陳敬仁「被告汪秤富要求提供績效,以免被人懷疑有受賄」等語,自亦難認為真實。
⑤證人陳敬仁歷次供證,已有多處與自相矛盾且與同集團成員所
供證不合:如對於是否認識被告汪秤富,證人陳敬仁於先於94年9月28日警詢中稱,我認識新南所所長「富哥」,陳建文曾約江岳霖與我去新南所與警察飲宴,要認識該所所長及警員,避免陳建文不在時警方取締產生誤會等語,惟隨即於同年即94年11月4日偵訊中明確結證稱不認識汪秤富,顯然矛盾;對於送「廟」款給新南所之金額與頻率,證人陳敬仁於94年9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們這行都知道,每立方一定要交10元給新南所,故由江岳霖與陳建文談妥後,由江岳霖在其家中,告知我、王文賢、吳志明及李進榮說已與陳建文談妥,我們開始做的時候,陳建文要江岳霖轉告,不要每次只送1、2萬,要我們累積到10萬時再送,比較好看,之後由江記帳寫「廟」,表示錢是要給陳建文的,總共送出約2、30萬元等語,然證人即同集團成員江岳霖、曾嬿璟均一再供證稱,共交由陳建文行賄
2、3次,每次2-3萬元等語,即扣案由證人江岳霖、曾嬿璟所製作之帳冊(該帳冊同集團成員即被告吳志明、李進榮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由江岳霖、曾嬿璟製作帳冊)所載,僅有4筆「廟」款,各為4,290元、13,530元、10,660元、28,570元,總計不到6萬元,易言之,若依證人陳敬仁此部分證述,該集團提撥之「廟」款,總計還不到10萬元,應該連一次都尚未送出,更遑論如證人陳敬仁所稱,已送出約2、30萬元,是證人陳敬仁於本案中所證,顯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明顯出入;證人陳敬仁於94年9月28日警詢中證稱,其與江岳霖所組之採砂集團,於採砂期間未曾被新南所查獲過,只是陳建文有交代在挖採期間,提供違反土石採取法1-2次給新南所取締以免收賄之事曝光等語,又於94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定行賄的款項有送到?)因為每次挖掘時,警察都沒有來取締等語,但依上述偵查卷附之「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所載,該筆1383號土地於證人陳敬仁證稱採砂期間之93年8-10月間,共被處分9次,即使扣除其所稱係刻意提供績效給警方之1-2次,亦顯有7-8次是真的遭警方查處,而證人即同集團成員江岳霖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中證稱,交付公關費也一樣被新南所抓等語,證人陳敬仁所證顯與證人江岳霖所證,及卷附該筆土地之處分紀錄不合。
⑤綜上所述,證人陳敬仁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既有上述諸多與事理及卷證不合、前後矛盾之處,自難憑信。
5.證人陳憲鼎部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該證人之證述,亦認為該證人於102年2月4日之警詢陳述,僅供承其為濫採砂石集團之把風人員,但對於集團是否以自動報繳方式提供案件使新南派出所警員得以順利查緝等情並不知情,並認為該證人於同日偵訊中,對於自動報繳之意義避重就輕,可見檢察官亦未主張該證人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依據。
6.證人吳正成固於94年11月16日之警詢、偵訊中證稱其受陳敬仁所託,擔任埔羌崙段1383、1383-1、1383-2號土地之地主,並與陳敬仁約定,陳敬仁之集團每挖取1立方公尺,要給其5-10元,其擔任人頭地主期間,共被警查獲過5次,均未去繳交罰金,其聽陳敬仁提及,已與相關查緝單位處理好等語,然查:①對於擔任人頭地主之對價,其於該次警詢中係稱,「每立方10
元,作為擔任地主之酬勞」等語,但迄102年5月6日警詢中則稱「每方5-10元代價」等語,顯然不合,且與證人江岳霖、曾嬿璟所製作之帳冊所載,代價為每立方公尺10元等情亦未合。
②該證人於94年11月16日之警詢與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曾因擔任
該等土地之人頭地主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更於該日警詢中證稱「(問:陳敬仁等人在挖採九分農地砂石時,是否告知你已打點好國土專案小組及新南派出所等警員,可以避免遭受取締?)有聽過陳敬仁與江岳霖兩人對談過此事,所以我才敢去載運同地砂石」等語,但迄102年5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其則證稱有被警方查獲過5次等語,顯然矛盾。
③該證人於102年5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未曾聽過他有主動提
供挖採現場供警方充當查獲績效」等語,其此項證述顯與公訴意旨之主張相悖,故本案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是否果有與陳敬仁等挖砂集團勾串,明知吳正成僅為人頭地主,仍任由陳敬仁等人提供吳正成出面承認有違法挖取土石並舉發裁罰,自有可疑。
④公訴意旨固於證據清單引用證人吳正成之該項警詢及偵訊證述
,主張其擔任該1383號土地之人頭地主,並與被告汪秤富等警員勾串,出面承擔罰責,以便圖利實際挖採土石之鄭元興等人,但該部分公訴意旨於起訴事實欄(起訴書第7頁)卻僅主張「陳建文等人為讓汪秤富做假績效,囑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出面製作筆錄...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張高榮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張高榮製作陳述意見紀錄....並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是日工作紀錄簿登載,10至12時交整,在鹽樹村中路查獲土石採取法埔羌崙段1383、1021地號及地主廖竹南及張高榮....」等情,可見公訴意旨根本未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證人吳正成有何關聯,更遑論以其證詞證明本段起訴事實。
⑤本案起訴書第3頁關於被告江岳霖等人行賄與被告汪秤富等人
受賄部分之起訴事實已說明,所謂「九分農地」係指被告江岳霖等人所組挖砂集團所購之上開1383號等土地,已陳明該集團成員並無「鄭元興」,且依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江岳霖、陳敬仁、吳正人等人之證詞,均證明該1383號等土地(或九分農地)卻係江岳霖等人出資所購,供渠等濫採砂石之用,故,衡情該集團當不會憑白將該土地交給集團外之人濫採,則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94年8月27日實際上在該1383號土地上採砂之人為鄭元興,而被告即警員汪秤富等人容任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出面接受裁罰,係圖利「鄭元興」(而非江岳霖等人)等情,自有可疑。況,上開公訴意旨(八)(即原起訴書第
7頁之(六))亦主張,於本部分犯罪事實經過後4天之94年
8月31日,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在上開1383號、1383-1號土地上,為圖利實際採砂之「陳敬億」等人,而容任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出面接受裁罰等情,又主張在相隔4天之中,同一塊土地上,確為原購地之九分農地採砂集團在採取土石,則該1383號土地上於同一期間,既已有原購買之實際所有人(即陳敬仁集團)在挖取土石,顯難想像該集團竟容任鄭元興亦在該處挖採,並容許該集團所出資聘任之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出面為「鄭元興」承擔裁罰責任,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有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7.(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部分所引用)證人張高榮固於102年2月
4日及19日之警詢與偵訊中證稱,其係擔任上開1383號九分地之人頭承租人,並曾因濫採砂石案遭警方查獲,該農地上倘有濫採砂石案件為警查獲,其需出面製作筆錄等情。然查:
①依公訴意旨所引用該證人之陳述內容,並未證明其知悉被告即
警員汪秤富、黃進文有何明知實際在該農地上挖取土石之人係鄭元興,卻容任其擔任人頭承租人而出面承擔裁罰,故縱該證人所述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汪秤富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或公務登載不實犯行。
②依該證人於102年2月4日及19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證稱93年
8月27日當天在上開1383號土地上,警方是開巡邏車前去,有吹警笛並有拔槍警告,當時剩其一人在該處,被警方直接用警車載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實際上確有挖採該九分農地之砂石等語,又於2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曾在現場被警察查獲?)有,都是在現場查獲等語。則依上開證述,顯難據以證明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並未當場實際查獲挖砂之人,而係另由陳建文等人另囑張高榮出面製作筆錄等情。
③嗣於102年2月19日之警詢及偵訊中,該證人雖另證稱,「(
問:你當人頭,做筆錄,誰載你去?)只有一次是比較近,我自己騎摩托車去,其他都是警察載我去」、「(問:8月27這次如何被查獲?)我忘記,是2月4日詢問當天,看到舉發單我簽的名字,我才承認那天他們有去挖,但實際日期我忘記」等語,似已無法確定93年8月27日當天,該1383號土地是否如檢察官所主張,並無實際挖採情形,但警方卻為業績而與鄭元興等人勾串,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但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證人張高榮隨即證稱「(問:是否也有沒有在現場挖,也有叫你去做筆錄之情形?)沒有」、「(問:為什麼經我們查證結果是如此?)我不知道」等語,顯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主張,8月27日當日並無現場挖採砂石並為警員汪秤富等人當場查獲等情。
8.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引用證人即警員陳忠垣102年2月19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主張因當天有其與警員劉家俊在國仕砂石場壩頭處,故在附近俗稱「中路」處,即本案之1383號土地附近,就不會有人敢挖採土石,故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本次查緝不實。然查:
①縱如公訴意旨證據清單部分所主張,警員若在國仕壩頭附近巡
邏,則「中路」附近就不會有濫採土石情事,但,對於國仕砂石場、中路、上開1383號土地之相關位置有何關連?並無法從該證人之證詞或相關卷證中看出,是該證人之證詞,已難認為與本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有關。
②該次警詢與偵訊中,詢問之警員與檢察官都是以警員劉家俊於
當日有在壩頭上站崗,故「中路」不會有濫採土石情事為前題,則,對於當日劉家俊是否有在壩頭上站崗?其站崗之位置視野如何?是否能看到本案1383號土地?其是否有看到當天該土地有無挖取土石情事?其站崗之起迄時間為何?衡情應是劉家俊最為了解,但承辦警員與檢察官均未曾就此訊問過警員劉家俊,卻逕以一同值勤之警員陳忠垣證詞先推論國仕壩頭可以縱觀中路全場,包含1383號土地,再推論若劉家俊站在壩頭,該1383號土地上一定不會有挖取土石情事,再推論因於當日上午
9時許證人陳忠垣尚與劉家俊通話,可見迄被告汪秤富等人前往該1383號土地時,劉家俊仍在壩頭,故該1383號土地顯不會有挖取土石情事,故被告汪秤富等人之查緝不實。然,上開推論僅有證人陳忠垣證稱確有於當日上午9時許與劉家俊通話,而若有警員在壩頭看守,就沒有人敢在中路開挖等語及監聽譯文為基礎,則公訴意旨其餘之推論,即嫌率斷。
③縱認該證人所指「中路」即包含該1383號土地,且採信該證人
所證「我們取締人員在壩頭上守著,就沒有人敢在中路挖採」等語,但其亦稱「我沒有上去過」、「93年8月27日9時36分與劉家俊之對話,係指劉家俊說要去派出所做筆錄,不會再進去中路了」等語,可見,依其所證,於當日9時36分之後,不論是證人陳忠垣或劉家俊,都已經不在壩頭看守,易言之,就不存在「我們取締人員在壩頭上守著,就沒有人敢在中路挖採」的前提,故自無從推論該時間之後,「中路」或該1383號土地上不會有人濫採土石,故縱採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方法,顯亦無法認定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即當日10-12時間,該1383號土地上不會有鄭元興或其他人在該處濫採土石)。
9.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另以人頭承租人張高榮之警詢筆錄記載,其係於當日9時50分為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查獲,但依監聽譯文所示,證人陳建文與鄭元興在當日9時51分才討論要提供大鼻(即被告汪秤富)業績,自不可能在9時50分就已經通知張高榮到場,故可見被告汪秤富與黃進文此番查獲經過不實。然依該監聽譯文所載,陳建文僅對鄭元興稱「大鼻在找了」,鄭元興回稱「這樣嗎?對了,建文,老 芋仔 (李進榮)是不是有加減幫我們調車,這個你知道吧?」,陳建文:「我知道」,鄭元興:「我叫 老芋仔 打給你」等語,陳建文僅稱「大鼻在找」,並未言明其所謂「找」係指何意?而鄭元興之答覆亦僅稱「這樣嗎?」、「老芋仔有幫我們加減調車,你知道嗎?」,縱認為所謂「大鼻在找」,就是被告汪秤富要求業績之意,但陳建文與鄭元興間完全未曾提及要在何時、何地、提供何業績(人頭地主?或承租人?司機?機具?)顯難認為該通話內容即為渠等討論要找人頭承租人出面讓被告汪秤富等人查獲之意。再依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僅有陳建文要求鄭元興通知李進榮與其聯絡,並未提及要找張高榮出面,而本案嗣後為警查獲或通知製作筆錄及接受處分者,均為張高榮,完全未見與李進榮有何關聯,故起訴書所引用之該項證據方法,實難認為與本部分公訴意旨有關。
10.另起訴書第51頁證據清單編號10部分,雖另以被告汪秤富與
黃進文於同日併查獲埔羌崙段1021號土地之濫採土石案,地主為廖竹南,兩地有所間隔,且僅有其二人顯無法查獲該二地等情,主張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之查獲該1383號土地經過必屬不實一節。則公訴意旨既已主張陳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於同日已經查獲1021號土地之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則其等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仍有取得不實績效之必要,必須勾結陳建文或鄭元興,在同日再提供附近之1383號土地之濫採土石績效?自有可疑。再,此部分證據清單既已陳明,另筆1021號土地亦在埔羌崙段,可見亦再新南派出所轄區,該二土地之相關位置如何?為何當然不可能由被告二人在同一日查獲?均未見檢察官主張、舉證或說明,顯難見其道理。
(十三)關於上述公訴意旨(八)部分,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
1.證人陳敬仁固先於94年9月28日警詢中陳稱,其與江岳霖所組之採砂集團,除支付新南所之公關費外,另於93年11月有與老芋頭李進榮、江岳霖及賴鶴文等人與國土小組成員 小黑 (涂憲忠)一同飲宴兩次,費用兩萬元由其交給李進榮處理,小黑有無另與其他股東飲宴就不知道了,李進榮曾向我說要接洽國土小組成員購買時段進行挖砂,並要我們都在涂憲忠值班時間挖砂等語;又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國土小組部分,是 嚴裕宗 去找吳志明,說透過陳正福可連絡小組購買挖砂時間,每4小時賣
3.5萬,當時先買4小時,因身上沒錢,故由嚴裕宗先墊,當時講好從上午7點挖到下午4點。中間休息兩小時,至於超出部分再補錢,等建立信任後再依新南所模式收錢。那次挖砂時剛好聽陳正福告知吳志明說檢察官要來查,所以我覺得被騙,後還陳正福要我們改天挖或再挖其他地方。錢我有交兩萬給嚴裕宗,之前嚴裕宗幫我付3.5萬,應有交給專案小組,因為嚴第一次交款時真的沒有專案小組來取締。第二次再做時,也未看到專案小組過來,聽嚴裕宗說,陳正福與 蔡信義 是好朋友,若蔡信義要,每立方是100元,保證沒事等語;再於94年11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吳志明曾提及親見陳正福與國土專案小組員警有密切聯繫,而涂憲忠更曾告知李進榮以提供人頭成員濫採砂石方式使警方查緝取締,換取集團日後開採作業之順利進行;另於94年11月16日偵訊中(以被告身份)供稱,其曾與專案小組成員涂憲忠飲宴後,即獲悉得以提供人頭成員濫採砂石案件方式使警方查緝取締,換取集團日後開採作業順利進行之訊息等語。然查:
①依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證人陳敬仁之證述(或供述),均一再
表示接受不當利益並同意讓該集團濫採土石順利之警員是涂憲忠,但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被告警員僅有李家羽、劉家俊,並無涂憲忠,則起訴書引用證人陳敬仁關於其與國土小組警員之接觸經過,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李家羽、劉家俊有關,顯難認為有理。
②依起訴書所引用證人陳敬仁於94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所載,
證人陳敬仁證稱,其與李進榮等人曾兩度邀宴涂憲忠,邀宴目的是希望以後挖砂可以調配時間,席間涂憲忠表示無法作主,該組帶頭的是劉家俊,因劉家俊脾氣怪怪的,另一組員為李家羽(原名李永富),第一次邀宴後,李進榮表示要用取締之方式讓涂憲忠等人作績效,又於第二次邀宴後比照第一次方式讓專案小組作績效,之後再讓我們繼續挖砂石等語,可見證人陳敬仁係證稱,其代表其挖砂集團出面邀宴警員涂憲忠,並經涂憲忠承諾,若該集團提供假績效,就可以讓該集團日後繼續順利採砂,則,若依公訴意旨所採認該證人所述,並依公訴意旨之主張,本案被告李家羽、劉家俊本次之取締行為即承該次飲宴與涂憲忠之謀議,係由該集團所提供假績效,則公訴人自應主張被告涂憲忠與李家羽、劉家俊併為共犯,但公訴意旨卻主張該次圖利犯行僅為李家羽、劉家俊二人所犯,其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與主張之犯罪事實,顯有出入。
③再承上該證人陳敬仁於該次偵訊中所述,於飲宴間,警員涂憲
忠已表明,其無法作主,需由帶頭的劉家俊才可以,但劉家俊脾氣怪怪的等語,顯見不論是涂憲忠或陳敬仁均尚未與劉家俊或李家羽取得「提供假績效以換取日後順利採砂」之合意,則依證人陳敬仁之上開證詞,更難認被告李家羽、 劉家羽 與該集團間有假取締以取得績效之謀議。另依本案起訴書對於警員受賄部分之主張,係認為當地採砂業者交付每立方公尺之10元之賄款,係當地之潛規則,並進而主張被告汪秤富、潘志雄係因此有圖利陳敬仁集團之意,並於本段公訴意旨之證據方法部分,亦主張警員涂憲忠係因接受陳敬仁等人之邀宴,而同意以假績效讓陳敬仁集團順利採砂,則不論何種模式,公訴意旨顯然均主張,衡情警員需有相當之對價,才願意讓陳敬仁集團順利濫採土石,則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李家羽、劉家俊於圖利陳敬仁集團過程中獲得何不法利益(至於取得取締濫採土石案件之績效,既然陳敬仁集團確有從事濫採土石之違反行為,被告即警員李家羽、劉家俊只要依法照實取締,自然可以獲得該等績效,而無與業者勾串製作假績效之必要),因此萌生圖利該集團之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所引用陳敬仁之證詞與事理均有所違。
④對於國土小組警員(不論是涂憲忠或李家羽、劉家俊)之所以
不依法照實取締之原因,證人陳敬仁於94年11月16日偵訊中僅稱,曾各花2萬及1萬元邀宴警員涂憲忠,並未提及另有交付其他金錢或利益,但其前於94年11月15日偵訊中係證稱,(問:與國土小組購買時段情形如何?)只有一次,嚴裕宗告訴吳志明說之前有透過陳正福購買時段,有成功完取過砂石,購買時段是4小時,都沒有看過國土小組來取締,(問:國土小組的人如果要錢,要如何以明示或暗示方法來表示他的意思?)他們都是明白說出來要多少錢,我有親自看過他們拿錢等語,但此段「我有親自看過他們拿錢」之供證,不論係之前或之後應訊時,該證人從未提過,而公訴意旨對於國土專案小組成員之警員被告部分,亦從未主張該等警員有收取賄款情事,可見該證人之證詞亦未為偵查檢察官所採信。則該證人所述,關於警員涉案情節,既有此明顯矛盾之處,顯難以遽信。
⑤對於與國土小組警員有上述協議之時間,證人陳敬仁於第一次
接受警方詢問時(94年9月28日)已陳明「(問:你除支付新南派出所公關費用外,有無支付給其他查緝單位?)93年『11月間』挖採九分農地砂石,我與李進榮等人與國土專案小組警員涂憲忠在有女陪侍之餐廳飲宴兩次,共花費約兩萬元」、「(問:你挖九分農地有無與其他合夥人向國土專案小組人員以購買時段方式進行挖砂?)有在93年11月間由陳正福向國土專案小組以3萬5千元代價購買當日時段」等語,再於同日偵訊中對於以金錢行賄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述,「(檢察官問:有關專案組員警收賄之情形如何?)時間在93年11月的時候,地點也是挖九分農地,但對於邀宴警員涂憲忠之時間,則稱「(問:與專案小組員警之交際情形如何?)第一次93年8-9月間,第二次是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初時,第一次有我、涂憲忠、李進榮等人,第二次有我、涂憲忠、江岳霖等人」等語,另於94年10月4日警詢中供證稱,「(問:挖採九分農地期間,你們如何向國土專案小組人員行賄?)在挖採期間,股東吳志明透過嚴裕宗向國土專案小組在93年11月20日上午7-11時執行取締之警員,以3萬5千元代價購買4小時當班時段」等語,則對於行賄涂憲忠之時間,均一致證稱,是在93年11月間,顯與本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的93年8月31日相隔數月,而對於邀宴涂憲忠之時間,其供證明顯出入,難以遽採,且若依其於警詢中所述,時間亦在93年11月,則亦難認為在93年8月間國土小組成員之被告李家羽、劉家俊有無圖利陳敬仁集團之動機。
⑥雖證人陳敬仁一再供證稱,係由證人吳志明負責者嚴裕宗或陳
正福與國土小組警員接觸並行賄,然依證人吳志明於95年1月
4日偵訊中先稱「(問:涉嫌行賄警員部分是否承認?)嚴裕宗跟我說行賄4萬5千元給警員,我就可以做4小時,但我沒將賄款交嚴裕宗」等語,又於同日羈押庭訊中向法官供稱,「(問:你是否有將錢交嚴裕宗?)沒有,因為他騙我」等語,再於95年1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有透過嚴裕宗及陳正福以每
4小時4.5萬元為代價向國土小組人員買當班服勤時段進行挖砂。但買哪個時段我忘了。之前是嚴裕宗說要代我支付該賄款並由陳正福交付國土小組當班服勤人員,我因當日挖一個多小時約挖2千土方,就有國土小組來取締,所以未支付該賄款給嚴,故我未直接將該賄款交國土小組人員」等語,其嗣後於95年3月2日警詢、偵訊、95年3月29日警詢中所述,亦均大致相同,可見依證人吳志明所證,其等未曾直接國土小組之警員接觸,核與證人陳敬仁所稱,有兩度邀宴被告涂憲忠且有親眼看見警員收取賄款等語明顯不合。
⑦證人陳敬仁與吳志明均證稱,曾因為要挖取4小時土石,而與
國土小組警員約定要給付4.5萬元,惟因嗣後僅挖2小時即遭國土小組查緝等語,則依該二證人所述,國土小組警員確有當場查獲該集團挖取土石並取締,則公訴意旨指國土小組有圖利該集團之意而未按實查緝等情,顯與該等證人所述不合;且,依卷附由被告江岳霖、曾嬿璟所製作93年7月26日至30日之帳冊記載,該5天只挖1,066立方公尺,賣得330,677元,扣除成本後,只有127,920元,平均一天賺不到3萬,卻同意一天4小時就給國土小組警員4.5萬元,顯與事理不合,該二證人此部分證述顯難採信。
⑧依證人陳敬仁所述,不論係以4.5萬元行賄或以3萬元兩度邀
宴警員涂憲忠,衡情均屬於其與江岳霖等人所組挖砂集團之支出,自應經該集團成員討論、同意並支應,但依證人即該集團成員江岳霖、李進榮歷次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均未曾提及有謀議由該集團出錢行賄國土小組警員或邀宴警員之情事,而該等集團成員均供承提撥款項預備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之犯行,衡情若果有證人陳敬仁所稱之行賄或邀宴國土小組警員情事,該等證人顯無理由否認,故證人陳敬仁上開證述,顯有可疑。
2.證人 江昱辰 固於102年5月5日警詢中證稱,曾受僱於陳敬仁在九分農地駕駛怪手或砂石車挖取土石,在挖取土石前 陳敬人 等人會指派把風人員提前約30分鐘到達,若現場沒有狀況,才會聯絡怪手與砂石車下場挖砂,若把風人員發現專案小組車輛,都可以及時通知怪手、砂石車離開;而其於93年8月31日12時16分與陳敬仁之對話「第一次我....第一次志明、第二次我」、「第二次我,第三次你」等語,是安排順序讓查緝人查獲土石採取法案件,因為有認識,所以可能比較方便處理,因陳敬仁與查緝人員喬好了,電話通知我們在查獲後,再下場進行挖採等語,又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九分農地在元祖砂石場附近,因地有九分,故稱為九分農地,93年8月31日12時16分之譯文,是我們同時兩處在挖,一邊被抓到,一邊繼續工作,並找人頭讓警方做績效;「要下去了嗎?」「說好了嗎」等語,是指警方已在對人頭做筆錄,可以繼續挖之意。「第一次是你,第二次是志明」等語,是輪流去做筆錄之意,至於讓何處之警方做績效,我不清楚,當時有興南所與國土小組會抓。但我在挖砂過程,未曾被抓過等語。然查:
①公訴人引用證人江昱成之證述,主張可以證明陳敬仁之採砂集
團因與國土小組及新南派出所警員勾結,以提供人頭等假績效讓該等警員查緝,換取該等警員不實際查緝,然依公訴意旨所引用證人江昱成之上開證述,已陳明陳敬仁採砂集團因為有安排把風人員,故縱然警方前往查緝,現場採砂人員亦能經由把風人員之通知及時逃離而不會被查獲等情,且依起訴書所主張,陳敬仁集團已安排多名人頭地主、承租人、砂石車司機、怪手司機出面製作筆錄以讓主管機關裁罰。則不論是新南派出所警員,或國土小組之成員如被告李家羽等人,既然無法實際查獲陳敬仁等人之違法採砂行為,又如何要求該集團提供人頭供該等警員取得假績效?而該集團又有何必要自行提供假績效給警員?縱如證人江昱成所述,偶而會因為有查緝人員埋伏其中而查獲,該集團亦可因有安排人頭地主、承租人而不會被裁罰,故縱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亦難認為陳敬仁集團有何配合被告即警員李家羽等人提供假績效之必要。
②依偵查卷附之「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關於埔羌崙段第1383
號土地部分所示,該土地於於93年間8-10月21日間,共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被裁罰9次,其中僅有8月27日、31日兩次之查緝處分行為,經檢察官認為係不實的取締。然依該處分資料所示,該土地另於同年8月26日、9月25日、10月21日都有被查緝之紀錄,且出面製作筆錄並被裁罰者,均為人頭地主吳正成、人頭承租人張高榮,但檢察官卻未主張該等查緝紀錄有何不實?則被告等警員所辯,其等之查緝行為均屬實在,並非顯不可信。
③對於該日監聽譯文之解讀,證人江昱成於偵訊中證稱,係與陳
敬仁討論輪流去做筆錄之意等語,於警詢中則稱,是「安排順序來讓查緝人查獲土石採取法案件」等語,但依上述偵查卷附之「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所示,該1383號土地被查獲9次,前4次(8月26日-9月25日)被處分之「違規使用人」都是張高榮,後5次則都是吳正成,顯然沒有該監聽譯文所示或證人江昱成所指之「輪流去作筆錄」情形;且該土地之人頭地主、承租人都是陳敬仁集團於非法採砂之始即行備妥,並係由陳敬仁集團成員或鄭元興等人去找該人頭前往警局應訊,此有吳正成、張高榮、陳敬仁、鄭元興等人之筆錄與監聽譯文可憑,顯然都與江昱成無關,亦與江昱成於該二次應訊中所稱,其於該1383號土地上所從事之工作只有駕駛怪手或砂石車(而不及於擔任人頭)等語不合,是其證詞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其他公訴人所引用、主張之證據不合;另,證人江昱成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是其與陳敬仁討論安排人頭依序去做筆錄,但依上開1383號土地各於8月27日及31日之現場勘查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處分書、處分案件資料等,均未見與陳敬仁或江昱成有關,故其所證內容,亦顯與檢察官所提出其他文書證據不合,其證詞顯難採信。
④公訴意旨於起訴事實部分,主張當天被告李家羽等人確有先查
獲陳敬仁集團在濫採土石,又引用證人江昱成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主張陳敬仁告知證人江昱成要做假績效,且證人江昱成亦證稱把風人員在警員到場前,就會通知怪手及砂石車司機先行逃離,則依上述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之回函,警員或縣政府承辦人員既未當場查獲濫採土石之人,即應移送承租人或地主,故本案李家羽等警員,不論是否知悉該土地實際採砂之人為陳敬仁集團,既未當場查獲實際採砂之人,故逕移送自行前往警局應訊之承租人張高榮,尚難認為與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對於查緝人員之要求,而認有何違法圖利之情。
3.證人吳志明固於102年5月6日偵訊中證稱,(問:93年8月31日12時26分李永富查獲勇仔(陳敬億)這塊地,為何當天下午2時41分,你跟江岳霖說「休息了,蔡信義來了」?不是應該不能再挖了?表示被查獲後還在做?)當天有無再做,我忘了,但應該有再做,才會說「休息了,蔡信義來了」。一般被查獲後就不會再做等語。然查:
①究其於該次應訊時所述,大多因為距離本案案發之93年8月間
已有9年時間,故大多答稱「忘記了」,故其於本次偵訊中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依起訴書之主張及證人吳志明於本案中以被告身份所供,其確有與江岳霖、陳敬仁、李進榮、王文賢等人共組九分農地採砂集團,共同挖取本案1383號農地之土石,但其於該次偵訊中卻稱「(問:陳敬仁曾否叫你去九分地挖砂石?)是」,若其係與陳敬仁共同挖取該地之砂石,當非承陳敬仁之指示,而係基於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而前往挖取砂石,是其此項證述,已有可疑,再其對於檢察官問以「電話中提到的老芋仔是誰?」時,竟稱「忘記了」,而老芋仔即為與證人吳志明共組該採砂集團之成員李進榮,此經被告李進榮自承及證人吳志明於95年1月25日警詢中供稱「李進榮綽號老芋仔」等語即明,但其卻於102年間應訊時證稱忘記老芋仔是誰,可見其記憶已明顯衰退,則其於102年5月6日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②證人吳志明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訊問,是在95年1月14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當時該採砂集團之其他成員,如江岳霖、曾嬿璟、陳敬仁、王文賢等已經接受過檢警之訊問,故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對於證人吳志明稱「嚴裕宗跟我說,陳正福有門路可行賄,沒說行賄何人,只跟我說做4小時要花4.5萬,當時我只做一梯次,第二梯次就沒了,第一梯次我只做一個多月就被抓」等語,顯然質疑,故而問以「為何同案被告是合夥人卻不知行賄細節?」,當時證人吳志明稱:「我後來沒有行賄,要行賄的錢我有留起來,但被嚴裕宗騙,所以錢沒給他們」等語,並未解釋既係與江岳霖等人合夥,且江岳霖對於合夥款項之支出均有記帳,為何江岳霖等人會不知道其有以4.5萬元行賄國土小組警員情事,可見從證人吳志明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即已遭檢察官質疑。
③證人吳志明另於95年3月29日警詢中稱,我在嚴裕宗家中提及
常遭國土小組查緝,陳正福即告訴我可以處理,每4小時1個時段4.5萬元,就可規避取締,我就告知願付;要陳安排時間,讓我們進行挖採,等陳安排好時間並告訴我們,我告知其他股東,在陳正福安排之時間內挖採,共動用5部怪手及20-30部砂石車,當天作業一個多小時採得2千多立方砂石,因遇國土小組來取締而停工,我有問該公關費交給誰,陳告訴我是交給蔡信義。但我未付該筆4.5萬給陳正福,故陳正福才會在當天安排好之時段來向我收錢,因與先前所談條件4小時不到,故我拒付,但我有準備2萬要付給陳正福,但陳正福無法再安排時段,故我也未付,我認為陳正福騙我,故國土小組取締時,陳不敢去關心等語,不但完全未提及有提供假績效給警方之情事,也未提及93年8月31日有何與警方勾串情事,更陳明「常遭國土小組查緝」,甚至表示於依陳正福、嚴裕宗之牽線準備行賄當日,仍遭國土小組成員取締,故顯難以其證詞認定本案即93年8月31日警員李家羽等人之查緝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④對於其行賄之國土小組成員為何一節,證人吳志明於多次警詢
及偵訊中均稱係數度以1-2萬元之金額邀宴警員涂憲忠,並經涂憲忠告知可以提供人頭讓警方查緝獲得假績效後,繼續挖砂等語(94年9月28日偵訊、94年11月15日警詢、94年11月16日偵訊),又於95年3月29日警詢中指稱,「我有問該公關費交給誰,陳正福告訴我是交給蔡信義」等語,又指稱其以4.5萬元行賄之對象為警員蔡信義,不只對於行賄之對象前後所證反覆,且均未曾提及有行賄本部分被訴之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則該證人所指受賄(及指導如何規避警方查緝)之警員涂憲忠、蔡信義均未有圖利放水該集團之行為,卻由未曾取得利益之被告李家羽、劉家俊為圖利該集團之舉,顯與事理不合。
⑤證人吳志明另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證稱,曾以4.5萬元行賄
國土小組成員,以購買1日4小時之挖砂時間,但依證人即被告江岳霖等人所製作該集團之帳冊所載,於7月26日-30日之
5日期間,僅挖採1,066立方公尺,並賣得33萬餘元,扣除成本後,僅賺約12萬7,900元,則依公訴意旨所指,及證人江岳霖、吳志明等人所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關於行賄及受賄部分之證據方法),渠等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之價格為每挖取1立方公尺之砂石,即提撥10元充作行賄款項,則該集團於5日期間,僅挖得1,066立方公尺,僅需提撥一萬餘元行賄新南派出所,但證人吳志明卻證稱,其僅打算挖砂一天,就要以4.5萬元之價格行賄國土小組成員,其價格顯然遠高於行賄新南派出所之金額,且江岳霖等證人均一再證稱,每立方公尺10元之行賄價格為當地之行情,然證人吳志明卻稱其同意以每4小時
4.5萬元之價格行賄國土小組成員,其所述除自相矛盾外,亦與同集團成員江岳霖等人所證及帳冊所載不合,顯有可疑。
4.證人吳正成固於102年5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為上開1383號土地之人頭地主,期間曾遭警方查獲濫採土石5次等語,又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其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工作期間曾聽聞陳敬仁提及相關查緝單位均已處理好等語,再於94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有擔任九分農地之人頭地主,在開挖期間負責載運砂石等語。然查:
①該證人亦於102年5月6日警詢證稱:「(問:陳敬仁等人共
同挖採九分農地砂石為何要提供人頭及怪手讓國土專案小組李永富查獲?)我未聽說他有主動提供挖採現場讓警方充當查獲績效」等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有引用該證人之該項警詢筆錄為證據,可見檢察官並不認為該證人於該次警詢中有供證不實之情形;且其既受託擔任該土地之人頭地主,需於警方及縣政府要裁罰該土地之違法採砂情事時,出面承認非法採砂行為,衡情陳敬仁等人顯無必要對其隱瞞與警方間之互動關係,且為免證人吳正成面對警方或縣政府查緝人員詢問時無法回答,更應明確告知該土地上之挖採狀況(亦即當日是否果有挖採行為、挖採數量、日數、或者實際上並無挖採行為,只是為提供警方業績),但其卻明確陳稱不知道有主動提供警方績效情事,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即警員李家羽等人之圖利或登載不實情事,自有可疑。
②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證人吳正成之上開陳述,該證人歷經
4次警方及檢察官之訊問(94年11月16日及102年5月6日各一次警詢及偵訊),僅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陳稱「(問:陳敬仁等5人在挖採九分農地時,有無告知你已打點好國土小組及新南派出所等員警,可以避免遭受取締?)我有聽過陳敬仁及江岳霖兩人對談過此事,所以我才敢去載運農地砂石,至於兩人對談是真是假我不知道」等語,依其該項陳述,縱認屬實,亦未陳明所謂「打點好」是何意?或是否向全體新南所警員或國土小組警員打點號?更未陳明是否有提供假績效給警方之情事?其真意是否如起訴書所主張,已難究明。且其該項警詢中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然該證人於該次警詢後,歷經兩次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均未曾就此節要求該證人具結陳述,故該證人該項警詢中之陳述,自難採為認定本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再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結證,該證人證稱「(檢察官問:警察叫你作筆錄時,是當天確實有被抓到?還是陳敬仁用假人頭給警察開單?)當天有在做被抓到」、「(檢察官問:印象中你當地主時,有無被抓到時是沒有在挖砂,結果警察交代要有績效,陳敬仁要你去做筆錄?)沒有」等語,明確表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警員明知實際挖砂之人為陳敬仁等人,卻故意放任由其擔任人頭地主出面接受處分③依起訴書所引用證人吳正成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其供承
有在該土地上共同挖採載運砂石,顯屬於「採取土石現場之實際挖採人」,則依上述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函所示,該府之裁罰對象本來就以現場查獲之行為人優先,則證人吳正成既承認有在現場挖採,不論吳正成係基於實際挖採人或地主之身份,警員即被告李家羽、劉家俊等人將之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均難認與上開函所示有違。
④公訴意旨主張「李永富於93年8月31日12時26分查獲該土地濫
採情事,彼等竟不對實際挖採之陳敬億等人製作筆錄告發,以圖利之犯意,卻對人頭地主吳正成製作筆錄,並對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告發,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不知實,竟於93年8月31日對張高榮處以500萬元罰鍰,使在該地挖採之陳敬億等人免於500萬元罰緩之利益」,顯已陳明該次查獲後,警方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者為「人頭承租人張高榮」,核與偵查卷附之「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所載,該1383號土地於93年8月31日之被處分人僅有張高榮一人等情相符,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家羽等人基於圖利之犯意,卻對人頭地主吳正成製作筆錄」,已難認為與何犯罪構成要件有關;再依上述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之回函所示,對於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並未規定必須連同地主、承租人一併移送裁罰,且依該「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所載,屏東縣政府均僅裁罰地主或承租人之一,易言之,不論承辦警員是否有圖利之意,均無必要於移送承租人後,再行移送地主,然本案此部之承辦警員涂憲忠卻於本案在93年8月31日查獲並移送承租人張高榮後,再於同年10月21日通知並對地主吳正成製作詢問筆錄,則若國土小組警員果有製作假績效,並容任陳敬仁集團以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出面接受裁罰,以脫免陳敬仁等人之罰責之意,渠等於移送張高榮之後,已經可以達成其圖利陳敬仁集團之目的,顯無必要再於月餘之後約談吳正成,故此情形益徵含被告涂憲忠、李家羽、劉家俊等國土小組成員是否有圖利陳敬仁集團或登載不實之故意,顯有可疑。
5.(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部分所引用)證人張高榮固於102年2月
4日及19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擔任上開1383號九分地之人頭承租人,並曾因濫採砂石案遭警方查獲,該農地上倘有濫採砂石案為警查獲,其需出面製作筆錄等情。然查:
①依公訴意旨所引用該證人之陳述內容(4份警詢及偵訊筆錄)
,並未證明其知悉被告即警員李家羽、劉家俊有何明知實際在該農地上挖取土石之人係陳敬仁,卻容任其擔任人頭承租人而出面承擔裁罰。故,縱該證人所述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李家羽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或公務登載不實犯行。
②依公訴意旨所引用該證人之陳述內容(4份警詢及偵訊筆錄)
,並無任何一次曾指證關於9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之經過,故公訴意旨所引用本項證據方法顯無法證明與此部分起訴事實有關。
③依該證人於102年2月19日之警詢中所述,「(問:九分農地
進行挖採農地砂石前,把風人員、運輸車輛及怪手等人員機具,要提前多久到達現場?)都是由綽號 豬哥 之男子通知我挖採時間,我都準時到達,而把風及運輸人員都會提前我到達」等語,可見依證人張高榮配合陳敬仁集團之模式,係要求張高榮需與實際挖採人員一同在場,則縱依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當日警員李家羽、劉家俊前往該1383號土地查緝時,已發現實際挖採之人,然該土地之承租人張高榮亦在場,則被告李家羽等人逕以上述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之回函意旨,移送承租人張高榮,尚難認為有何違反屏東縣政府規定之情事。
6.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被告李家羽、劉家俊於93年8月31日12時26分之對話監聽譯文(劉家俊:「我們辦好,你過來載我們」,李家羽:「抓到勇仔(即陳敬仁)這塊」,劉家俊:「好啊」),主張可認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均明知查到勇仔濫採砂石之土地,卻對張高榮告發等情。然查,起訴書證據清單亦認同,上開監聽譯文只能證明被告李家羽二人知道當天查獲之1383號土地是勇仔(陳敬仁)所有之土地,亦即所查獲者,是陳敬仁等人所有之「土地」有濫採土石情事,並非查獲「陳敬仁等人」在濫採土石,且更無法憑該譯文證明該二名警員係基於縱放、圖利陳敬仁之意,而對出面之承租人張高榮製作筆錄及移送;且依上述證人吳正成等人所證,於警員前往現場查緝時,因有把風人員,故相關實際挖採之人都已經逃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查緝人員有當場查獲陳敬仁集團之成員,故依上述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之回函所示,縱查緝之警員主觀上明知陳敬仁集團可能為幕後操控濫採行為之主謀,但既然現場被查獲之實際採砂者、出面製作筆錄之地主、承租人均非該集團成員,承辦警員依該函示之意旨逕行移送出面製作筆錄之司機、承租人或地主,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情事可言。
(十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主張,既有如上所述之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且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證據,又有如上所述無法採信之處,揆諸上開法條、判例、說明,被告等之犯嫌均有可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