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銘均
呂健維王薰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銘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壹佰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呂健維、王薰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壹佰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應予更正補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賭客 施宇軒 、 陳敬藏 、 廖建福
、 周宗道 、 施敏雄 、 王志勇 、 盧志龍 、 林瑞岳 、 劉瑋琦 、 陳子儀 、 賴威丞 、 吳建興 、 張坤旭 、 游耀仁 、 羅清順 、 彭志雄 、 林俊雄 、 趙吉祥 、 鄧允 、 莊志祥 、 李晨春 、 李奕緯 、 李東隆 、 溫煒鵬 、 郭為旭 、 顧愫群 、 孫麗婷 、 陳小云 、 簡珮璇 、 吳佳芳 、 孫遠蘭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應予更正補充為「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顧愫群等23人在場賭博,並有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等8人在場圍觀(未參與賭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7行所載「無線電2台」,均應予更正補充為「無線電對講機2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6行「賭客 施予軒 、陳敬藏、廖
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所有之賭資共3萬5250元」,應予更正補充為「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陳子儀、吳建興、張坤旭、林俊雄、鄧允、莊志祥、顧愫群等15人所有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萬5,250元(下稱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案之賭資3萬5,250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至7行「賭客施宇軒、陳敬藏
、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所有之賭資共3萬5250元」,應予更正為「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案之賭資3萬5,25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 兼衡 被告呂健維、王薰陞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復參酌被告
3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㈢扣案之天九牌10副、骰子100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抽頭
金21萬3,700元,均係被告孫銘均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供述明確(參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8頁及第130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案之賭資3萬5,250元,分屬施宇軒等15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64號被告孫銘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健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薰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均、呂健維與王薰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之鐵皮屋,由孫銘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僱用呂健維負責清注工作,並以每日2000元僱用王薰陞於門外把風看守,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為4位賭客輪流做莊,賭金每注最低為100元,最高賭金無上限,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由莊家與其他3家對賭,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局清注後,向贏錢之莊家及賭客收取百分之四為報酬以牟利。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0副、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元及賭客施予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所有之賭資共3萬52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均、呂健維與王薰陞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尚有賭具天九牌10副、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元及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所有之賭資共3萬52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0副、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元,均為被告孫銘均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孫銘均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