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煒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67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煒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驗餘淨重參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包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共計驗餘淨重貳拾玖點玖捌零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拾點壹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分裝袋陸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驗餘淨重參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共計驗餘淨重貳拾玖點玖捌零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點壹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分裝袋陸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煒喨(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4171、5817、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七)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
(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七)、(八)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與(四)及(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8月10日期滿。(九)惟徐煒喨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為供給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人,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一併購入海洛因4包(經其施用後共計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其施用後共計淨重30.159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0.1288公克、驗餘淨重29.980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租賃之自小客車由新北市三重區前往樹林區之途中,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取用部分捲入香菸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街之某停車場,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30.1590公克,純質淨重30.128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復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2.14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5包,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煒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驗餘淨重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共計驗餘淨重29.9808公克;純質淨重30.128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7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新婚不久,並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見偵字卷第3頁、毒偵字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餘淨重29.98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128
8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6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