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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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卿永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0號、第13392號、第1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㈢應補充「證人 唐玉雲 之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前固因相同犯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惟查:
㈠被告前案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之文字罪,及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罪係於103年8月4日9時許於「 伊莉 討論區」網站所為,然本案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罪分別係於102年9月25日15時許於「捷克論壇」網站、103年5月22日3時許於「伊莉討論區」網站所為,則前案和本案之上網刊登時間並非密切接近,刊登網站亦不同,顯無由構成接續犯。㈡被告前案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查獲時止,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6日查獲時止,相距數月之久,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又據證人唐玉雲偵訊證稱,其於前案103年10月27日被警察查獲後先停止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性交易之工作,直至104年1月1日再度承租同址,以和先前相同之繳費模式、轉介客人之方法為本案犯行(見104年偵字第4400號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故本案顯係被告另行起意,和前案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無由構成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共同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並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其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偵字第1377
1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通話、Line通訊軟體方式,分別和男客、證人 唐玉燕范氏 紅霓聯繫性交易細節等,作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4400號偵卷第3頁、第23頁、104年偵字第13771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45至52頁、104年偵字第13392號偵卷第5頁、第37至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00號104年度偵字第13392號104年度偵字第13771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燕子按摩指油壓工作室,板橋府中捷運一號出口五分鐘,按摩、油壓、刮痧…技術專業,環境舒適,工作時間早上10點到凌晨2點多,2000、3000的消費,80分,有確定請打電話或信息約,謝謝!電話0000000000」並附加女子裸露胸部、腿部之性感照片2張,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聯絡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2日3時2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85街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
「板橋燕子按摩指油壓工作室,25歲,158,45,板橋府中捷運一號出口五分鐘,工作時間早上10點到凌晨2點多,80分鐘,2000,按摩、油壓、排毒…多項服務,專業技術,溫柔熱情100分的配合,消除你一整天的疲勞,讓你身心愉快,精神百倍!電話0000000000」並附加女子裸露胸部、腿部之性感照片3張,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聯絡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甲○○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網路廣告作為招攬男客之方式,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6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同址5樓,容留、媒介唐玉燕、范氏紅霓與不特定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收益方式,向唐玉燕、范氏紅霓收取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報酬以營利。
二、嗣經網路巡邏之警員先後於104年1月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5月6日佯裝男客,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商談性交易之細節,而於同年1月5日19時39分許、同年2月16日18時55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均係唐玉燕1人在場對喬裝男客之警員說明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內容, 嗣經警 於同年5月6日19時15分許,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同址5樓查緝,而當場查獲唐玉燕、甲○○、范氏紅霓, 及甫 與范氏紅霓完成性交易之 林志憲 ,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唐玉燕、范氏紅霓、林志憲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上開廣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從事性交易,亦未容留、媒介唐玉燕、范氏紅霓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唐玉燕、范氏紅霓之工作內容云云。經查:
(一)依據卷附之刊登時間為102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103年5月22日3時20分許之網路廣告訊息列印資料所示,本案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刊登之廣告內容為「燕子按摩指油壓工作室」,有按摩、油壓等服務項目,及工作時間早上10時到凌晨2時許、價格2000元至3000元、時間80分鐘,並附加女子裸露胸部、腿部之性感照片等訊息,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從上開女子性感照片,與文字上之服務內容、時段、價格、時間之訊息相互參照,客觀上已足使閱讀上開訊息之人認為被告欲以金錢為對價提供性服務,因而促使他人與之聯絡進行性交易。
(二)復查,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錦郎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捷克論壇網站上,有刊登「燕子按摩指油壓工作室」之廣告,而依廣告內容,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被告接聽電話,之後伊請同事喬裝男客,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當時由唐玉燕穿著類似泳衣之性感服飾,向喬裝男客的警員說明有做全套(做愛)、半套(口交,俗稱吹喇叭)之服務內容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參以證人唐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前於103年間,就曾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供伊作為性交易之處所,嗣於103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伊因此先搬離上址,停止從事性交易工作,後於104年1月1日起,伊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再度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作為性交易處所,被告並沒有約定伊不能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仍以103年間之租賃模式,將上址出租給伊,並利用網路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後,介紹男客給伊,伊於104年間從事性交易工作價格分2000元、3000元兩種,時間每次均係80分鐘,係與伊之前103年間從事性交易工作的收費方式一樣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卷第46至49頁)。而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供證人唐玉燕作為性交易之處所,並與證人唐玉燕一起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104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卷第53至56頁)。足證被告於103年間已知悉證人唐玉燕有從事性交易工作及收費方式,仍以同一租賃模式,於104年間再度出租上址給證人唐玉燕作為工作處所,並以2000元、3000元兩種價格,時間每次均係80分鐘為內容,刊登網路廣告,招攬男客,並媒介男客給證人唐玉燕,被告顯然知悉證人唐玉燕有從事性交易工作,而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三)又查,網路巡邏之警員先後於104年1月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5月6日佯裝男客,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商談性交易之細節,而於同年1月5日19時39分許、同年2月16日18時55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均係唐玉燕1人在場對喬裝男客之警員說明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內容,嗣經警於同年5月6日19時15分許,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同址5樓查緝,而當場查獲被告、唐玉燕、范氏紅霓,及甫與范氏紅霓完成性交易之林志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情,有104年1月5日、104年2月16日、同年5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卷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13392號偵卷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13771號第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唐玉燕、范氏紅霓、林志憲之警詢筆錄可證。並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及證人唐玉燕、范氏紅霓、林志憲之行動電話網路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證人供述,及扣案物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唐玉燕、范氏紅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103年5月22日3時20分許刊登本案之網路性交易訊息,2行為之時間相距約8月之久,與被告於104年間所犯之刑法231條第1項罪嫌,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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