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吳麗惠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被告 吳艾凌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被告 廖清皇
陳清泉 廖坤信 廖志庸 受告知人高雄市彌陀區漁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 吳艾黎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艾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即原判決第1頁第
23、27列)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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