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告 蔡智凱蔡進明 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引用其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之內容所載,主張:「
一、相對人蔡智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進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如上述本金臺幣(下同)54萬6,448元正,及其中17萬4,371元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除將相對人及聲請人更正為被告及原告外,並將程序費用更改為訴訟費用。是原告上開之更正,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進明於92年8月25日起向原告(前為復華銀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請領並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蔡進明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蔡進明共消費17萬4,371元後,均未按期給付,加計年費、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54萬6,448元,經催討未果而尚未返還,現蔡進明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則所遺債務自應由原告即蔡進明之繼承人負擔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448元,及其中17萬4,371元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蔡進明過世後被告有聲請限定繼承,我認為我不需要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因當時蔡進明所留下之遺產於清償其他人之債權後,已沒有剩餘。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進明曾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如上所述債務未清償,而蔡進明業於96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蔡進明之子,為其繼承人,且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11月16日嘉院傑民109年憲字第637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及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清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35號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告既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是以,本件前開被繼承人蔡進明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被繼承人蔡進明所積欠之債務,應屬合法有據,得為准許。
㈢、至被告主張:其已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已無遺產,理應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進明有前開債權,且亦主張於被告繼承之範圍應償還原告,換言之,原告此一主張尚不影響被告因繼承蔡進明所遺留債務,而被告亦不會因此就被繼承人蔡進明超過前開債務之範圍負擔賠償給付原告之責任,亦不會因此須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僅其清償範圍限於繼承之遺產而已,故被告主張,尚不能採。至於被繼承人蔡進明是否仍有財產償還,當屬是否可以給付及執行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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