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立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王立順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0之1號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禁止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路段設有雙白實線,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 柯智文 騎機車附載乘客 吳家宥 (原名 吳嘉杰 )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柯智文及吳家宥人車倒地,致柯智文受有雙側上下肢挫傷合併多處表淺性外傷等傷害;吳家宥則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詎王立順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即柯智文、吳家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智文、吳家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減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揭示:「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雙側上下肢挫傷合併多處表淺性外傷(柯智文)及下肢多處挫擦傷、下背部挫傷(吳家宥)等傷害,尚非嚴重,更非無自救能力,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當庭表明不願訴追之意,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違規程度、致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獲被害人等之宥恕,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沈婷勻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