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陳煒仁
陳李寶桂 被告 許逸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不足18,117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應補繳18,117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