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呂成章相 對人 李泳潮
林立祥 廖山熒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俞涵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乙○○、丙○○、丁○○、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遭 鄭詠心 及相對人乙○○、丙○○、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損失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有相關起訴書、調查筆錄、刑事判決可稽,該等人應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丁○○雖為未成年人,惟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方才任意將自身財務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故其法定代理人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伊得 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詎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乙○○、丙○○、丁○○、戊○○支付命令之聲請,洵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務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伊對相對人乙○○、丙○○、丁○○、戊○○有債權而得請求給付,提出匯款單二紙(顯示異議人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二筆共25萬元至鄭詠心〈經司法事務官准許聲請人對渠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台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份(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52號、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109年度訴字第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109年度易字第303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2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4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1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2號。被告為乙○○、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丁○○調查筆錄節本乙份(案號:109年度少調字第132號)等為釋明。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乙○○之主張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乙○○自民國108年11月起,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致富」、易信暱稱「秀竹」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兼提款車手,由乙○○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與乙○○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由乙○○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轉交上手,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包括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詐騙本件異議人甲○○匯款共25萬元至鄭詠心之帳戶,嗣由乙○○領出贓款之事實,乙○○業經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在案等情(見事聲字卷第20至71頁),則本件異議人主張伊得向相對人乙○○請求損害賠償而有債權,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程序補充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遽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㈡、異議人對相對人丙○○、丁○○、戊○○之主張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丙○○雖有出面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與乙○○或詐欺集團成員,惟其係uber司機,從事代客跑腿取貨等服務,尚無證據證明其曾開啟包裹而得知其內物品為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等情(見事聲字卷第20至71頁);又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筆錄節本所示,本件異議人受詐騙匯款、款項遭提領而受損失之經過,均與丁○○無涉(見事聲字卷第20至71、84至86頁);則本件異議人主張伊得向相對人丙○○、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請求損害賠償而有債權,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為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