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2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告 周耕羽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耕羽、郭正鴻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民國112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正鴻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甲普登字第0464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耕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17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查調被告周耕羽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周耕羽竟於112年6月13日與被告郭正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信託之債權行為協議,並於同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正鴻,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郭正鴻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周耕羽、郭正鴻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2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正鴻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甲普登字第0464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正鴻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前未接獲原告請求之書面通知,即接獲起訴狀,始知悉原告之請求,被告並已主動向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但因本件業經法院辦理查封在案而遭駁回,請衡量被告已同意原告請求及日前主動向大甲地政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事實,就本件訴訟費用得准予無須負擔之裁判。

(二)被告周耕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甲地一字第1130001724號函附之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郭正鴻對原告之請求並無爭執,被告周耕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周耕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郭正鴻,確實將使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周耕羽、郭正鴻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2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同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郭正鴻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甲普登字第0464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周耕羽、郭正鴻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2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正鴻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甲普登字第0464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並非命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大甲區

孔門段

1155

2,238平方公尺

60/10000

2

臺中市

大甲區

孔門段

1155-1

491平方公尺

60/10000

3

臺中市

大甲區

孔門段

1156-12

7平方公尺

60/10000

4

臺中市

大甲區

孔門段

1160-1

14平方公尺

60/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大甲區區孔門段1155、1160-1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街000號五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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