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利,以投資走私品為名而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然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