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 王月娥 之繼
被 告 乙○○即王月娥之繼
被 告 丙○○即王月娥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
該借據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已約定,立約人對原告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