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
發票日民國97年6月20日、到期日98年2月24日、付款地臺
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約定利息週年利率
10.75%、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為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擔保,其票載面額為債權最高限額擔保,該債權
經原告結算後,仍有185,195元之債權,上開本票屆期後,
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次催討,被告
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85,195元之票款
,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清償明細、催繳
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195元
,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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