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8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80013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8年8月14日12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2樓房間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98年8月14日12時前,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商店購買強力膠,並於同年月日12時許
,在其住處雲林縣○○鄉○○村○○路○○○○○號2樓
房間內,以塑膠袋裝擠入之強力膠,搓揉將氣吹入再
用鼻子吸食,嗣其母親報警在其房間查獲等情。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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