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未繳付者,除以應給付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外,
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
1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
元者,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
收取2,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至200,000元者,收
取3,000元;應繳總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收取4,000元
。詎被告迄98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149,321元未為清償(內
含循環息、消費款、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違約金),雖
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提起本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49,321元,及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
133,180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
6月1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
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
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321元,及其中133,180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2,000元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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