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8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帳戶管理費(
即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帳戶管理費(即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97元,及其中新臺幣314,973元,自
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
款,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帳戶管理費(
即利息),若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至93年12
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718元。
被告另於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截至94年7月20日止,尚欠應付帳款359,497元(
其中簽帳款本金314,973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
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8元,及自9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帳戶管理費,暨自
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帳戶管理費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帳戶管理費
20%計算之違約金。⒉如主文第二項。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萬利週轉金契約之借款及信用
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應
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萬利週轉金契約之借款部分,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
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
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
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經
核,依原告所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內容,
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
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
據此,以被告得以金融卡動用信用額度等權利義務事項,堪
認此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而其約定之帳戶管理費,係按月
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實質上屬於利息之性
質無訛,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帳戶管理費(即利息)以
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另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
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5條、第
206條亦有明文。考量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
用貸款,約定利率均不應違反民法或銀行法有關利率上限規
定之規範意旨,倘就上述萬利週轉金借款,於上述約定利率
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之違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
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符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
,本院認有關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應全部酌減,方屬適
當。是有關萬利週轉金借款部分,原告得請求部分,以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
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