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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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譽(原名陳傳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譽(原名陳傳杰)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受友人 曾冠 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5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之委託,代為保管 曾冠紘 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07年3月5日22時58分許,陳維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臺中市 ○區○○路與青島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徵得陳維譽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並據陳維譽供出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曾冠紘所有後,經警循線追查曾冠紘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維譽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辯稱:107年3月5日隔天我原本要出國旅遊,曾冠紘說要送我1件外套,我們因此相約在臺中市○○路見面,但我和曾冠紘碰面時,曾冠紘說他沒有把外套帶出來,叫我載他回中投公路附近的住處,那時候還有一部曾冠紘朋友的車子,曾冠紘叫我跟他朋友的車子走,途中經過一棟大廈,曾冠紘叫我等他一下,他下車去拿東西,後來到了崇德路與青島路口,曾冠紘就自己下車,我不知道曾冠紘是何時把槍枝、子彈放在我車上,警察查獲前,我並不知道車上有槍枝、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11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5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字第25頁、第8162號卷第43至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162號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均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二)查被告於107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曾冠紘所有,107年3月5日晚上22時許,我與曾冠紘約在臺中市○○路○段之統一超商外見面,因為明天早上我要出國,我要跟曾冠紘拿衣服,曾冠紘是坐他朋友的車子來,見面後他上我的車跟我聊天,後來曾冠紘說要前往太原路3段1300多號(總太明日大廈),約5分鐘後他就出來上車,要我跟著他朋友的車走,22時40分左右到了崇德路與青島路口,曾冠紘就下車前往該路口旁的餐廳;曾冠紘從總太明日大廈出來時,我有看到他攜帶那把槍上車,並在前往崇德路與青島路口途中,將該槍枝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我有問他幹嘛要帶槍枝,他只有說要等一下處理事情要用到等語(見偵字第816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是曾冠紘的,我於當天22時許去太原路3段1300多號大樓載他,是他朋友載他到統一超商,我原本要向曾冠紘拿外套,但他沒有帶過來,叫我載他去中投公路附近的住處拿,過程中曾冠紘叫我跟他朋友的車,先去一家餐廳處理事情,處理好再回他住處拿外套,我有看到曾冠紘把槍枝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他說帶槍是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見偵字第8162號卷第67頁正反面);及於107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07年3月5日22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大樓附近的統一超商載曾冠紘時,因為我要載曾冠紘去他在中投公路附近的家,他叫我跟著前面得車子,他要去一家餐廳喬事情,我去統一超商載他時,他說要去太原路3段1300多號的大樓,曾冠紘下車後,過了快10分鐘又上我的車,開車去餐廳的途中,他把槍枝、子彈放在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把槍枝、子彈拿上車,因為他要我跟著前車開,但前車開很快,我拚命追,過程中我有看到他打開置物箱,但沒有看到他放什麼,我不知道他哪時放的,但我有看到他放等語(見偵字第8162號卷第74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其在警察查獲前,並不知道其自用小客車上有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111頁)。被告雖對於為警查獲前,是否知悉另案被告曾冠紘攜帶扣案之槍枝、子彈上車,並放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等情,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然關於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另案被告曾冠紘所有一節,亦為另案被告曾冠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0858號卷第11頁),並有另案被告曾冠紘與被告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8162號卷第52頁正反面)及與案外人 吳宜謙 於107年3月9日之FACEBOO
KMESSENGER通話譯文1份(見偵字第10858號卷第12頁)附卷可佐,此情堪認屬實。
(三)又另案被告曾冠紘曾於107年2月19日某時許,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放置於1個黑色手提包內,攜至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並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予被告暫時寄放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曾冠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858號卷第11頁); 佐以 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冠紘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107年2月間某日)曾冠紘: 杰哥 ,我的東西你先幫我拿袋子收好。被告:嗯。曾冠紘:我有空再跟你拿。你要用可以先拿去用。」,被告並於108年2月25日22時51分許,傳送扣案槍枝、子彈之照片予另案被告曾冠紘(見偵字第10858號卷第25頁正反面),足認扣案之槍枝、子彈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確實係由被告所持有,由此亦可佐證另案被告曾冠紘前揭證述,應屬實在。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傳給曾冠紘之槍枝照片,是他之前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再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可言,且依另案被告曾冠紘與案外人吳宜謙於107年3月9日之FACEOOKMESSENGER通話譯文中,曾冠紘曾稱「那一天我們是去處理事情啊,他明明知道有帶東西,為什麼還陪我去處理事情」等語,足證扣案之槍枝、子彈當時係由曾冠紘持有中,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2月19日將槍枝、子彈拿去被告之住處藏放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有異,該等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然查:
⒈觀之被告於108年2月25日2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
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照片予另案被告曾冠紘後,曾冠紘並未質疑被告傳送該照片之意思為何,反係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回傳「到時候我要去找我們的老大再說………嘿嘿」、「杰哥要一起去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偵字第10858號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傳送上開槍枝、子彈之照片予另案被告曾冠紘,應有一定之用意及目的。然本院質以被告何以要將上開槍枝、子彈之照片傳送予曾冠紘,被告卻未能合理解釋其傳送照片之必要或原因,僅含糊答稱:我將照片儲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其所辯上情,自難以採信。⒉再參諸卷附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冠紘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曾冠紘:我等下班你來找我。被告:我沒那麼快。你晚上不是都在家。曾冠紘:有時候在家。我等會去太原路3段1369號。我再把外套帶過去。」等語(見偵字第8162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7年3月5日22時許,與另案被告曾冠紘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號見面,要向曾冠紘拿取外套乙情,並非全屬虛妄。惟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另案被告曾冠紘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9月11日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無從查究曾冠紘於107年2月19日將扣案之槍枝、子彈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之期間為何;然縱使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冠紘於107年3月5日見面當時,確實係由曾冠紘將本案槍枝、子彈攜帶上車,然曾冠紘於107年3月5日前,又向被告取回寄藏之槍枝、子彈,並非毫無可能,此與被告曾於107年2月19日受寄代藏槍彈乙情,兩者並不衝突或抵觸,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之判斷,自不生影響,無從僅以前揭FACEOOKMESSENGER通話譯文中,另案被告曾冠紘曾稱「那一天我們是去處理事情啊,他明明知道有帶東西,為什麼還陪我去處理事情」等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行傳喚另案被告曾冠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本案經證據調查結果,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且另案被告曾冠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於107年4月26日出境後,迄今尚未返國,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年1月8日投檢蘭法107助405字第1089000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77至80頁),顯見其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枝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至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枝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第41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2月19日受另案被告曾冠紘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槍、彈之意,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又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者,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被告自動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另案被告曾冠紘,且為另案被告曾冠紘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扣案之槍彈係另案被告曾冠紘於107年3月5日放置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否認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難謂對本案犯罪事實自動坦白陳述(自白),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係短暫知悉另案被告曾冠紘攜帶槍彈上車,被告因未識法之嚴峻,基於友誼而未予拒絕,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甚具危險性,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嚴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寄藏,以免輕易危害社會治安,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存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竟仍收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扣案槍枝、子彈期間,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子彈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鑑餘彈殼毋庸贅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驗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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