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黃泙錡 被告 陳伃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伃業所涉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並未認定被告陳伃業對原告有何竊盜之犯罪事實,原告本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陳伃業賠償所受損害,是其起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可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先予指明。次查,原告既係訴請被告陳伃業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核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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