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立鈦槽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旺 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19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48,5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旺。
被告鑫旺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金額共計71萬4197元(含稅),此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據(原證一)。被告鼎旺公司亦係自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貨,金額共計74萬8553元(含稅),亦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足稽(原證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鑫旺公司、鼎旺公司既已分別受領原告交付之貸物,依首揭法文自應給付貨款,然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罝理,故於104年8月31日分以台北東門郵局第383、38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鑫旺公司、鼎旺公司給付(原證三),惟寄予被告鑫旺公司者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原證四),至被告鼎旺公司雖收受該信函(原證五),卻仍拒不給付。
(三)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信封、回執等影本為證據。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信封、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清償前揭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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