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獲悉行竊者之身分後,於104年2月26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雨農路附近,發現甫將上開銀色腳踏車停入新海路109巷16號1樓鐵門內,再步行而出之甲○○,為警趨前攔查後,由甲○○帶領警方前往停放處所查扣上開銀色腳踏車(已由 江素慧 立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及查獲現場與查扣物品照片共2張(參104年度偵字第25
866號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三次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各處之腳踏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其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各該被害人之諒解,且其中僅被害人江素慧領回遭竊腳踏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復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余聲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廠牌捷安特之黃銀色腳踏車
0台;㈡104年2月18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吳○恩(8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廠牌美利達之白色腳踏車1台;㈢104年2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江素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由上開腳踏車車主余聲漢、少年吳○恩、江素慧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聲漢、少年吳○恩、江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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