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 林志
林素真 相對人 陸三 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7,71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1,197│││││元,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707,199元│││││(應徵裁判費用7,││一│││71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7,710元。││├────┼────────────┼────────┤││測量費用│6,625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275,000元│同上。│├──┼────┼────────────┼────────┤││裁判費用│2,820元│同上。││二├────┼────────────┼────────┤││裁判費用│8,595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之列。│├──┴────┼────────────┼────────┤│合計│300,75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測量費││用、鑑定費用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292,155元【計算式:7,710││+6,625+275,000+2,820=29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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