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100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晚間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歌陶瓷博物館附近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4日晚間22時40分許,陳○強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陳○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547)及電子磅秤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8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卷第11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547公克)、電子磅秤1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經法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1547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台,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