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蔡陳卿妹 即太主汽車行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 被上訴人 范剛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98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佣者,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佣人服勞務,而僱佣人給付報酬之關係。然事實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 張金 有間並無給付任何報酬關係。原審同案被告張金有係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後經營計程車業,其所要遵循法令由相關主管機關訂之,上訴人太主汽車行實無權干涉,而原審同案被告張金有亦無須繳回。是僱佣關係之有無判斷應以勞務之從屬性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決定之,實不能以客觀上及主觀上來論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認定之疑義,並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