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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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李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李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持木棍朝 朱家慶 背部附近毆打」,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內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被告吳李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李銘(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朱家慶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丰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上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
3時30分許,雙方在前開丰上公司因工作起口角,詎吳李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朱家慶勒倒在地,復持木棍毆打朱家慶之頭部,致使朱家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朱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李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家慶指述及證人 溫秋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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