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 歐陽懷鈺 被告 戴文祥
戴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美金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美金7,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文祥於民國10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郁喆 」、「默默」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文書,並分別於其上蓋用上揭偽造之印文(下稱系爭文件),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所記載「吳文忠」之人。俟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係敏盛醫院掛號處小姐而撥打電話予伊,告知伊之證件遭「 林文華 」之男子盜用,並已通報警察,再由集團另一成員佯稱係臺北市刑事偵查隊隊員 張正義 而撥打電話予伊,經伊請該人代為報案後,「張正義」即訛稱伊涉及恐嚇勒索案,復由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係臺北市刑事偵查隊偵二隊隊長 李世文 ,謊稱伊涉及 陳自強 詐騙集團刑案,法院曾寄發傳票,因伊未到庭而可能會凍結財產,且該案件已送至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次由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係「吳文忠」組長,告知欲對伊收押及凍結資金,需先繳納保證金,致伊誤信為真,遂於104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銀行)自帳戶中提領新臺幣40萬元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位於○○區○○街之某公園,與佯稱警察之被告戴文祥碰面,被告戴文祥交付伊系爭文件後,伊即將新臺幣40萬元交付予被告戴文祥;其後,「吳文忠」又撥打電話向伊佯稱金額不足,伊遂又依「吳文忠」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遠東銀行提領帳戶中之新臺幣
5萬元、美金7,000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戶中之新臺幣10萬元,並將新臺幣15萬元及美金7,000元交付予被告戴文祥,致伊共受有新臺幣55萬及美金7,000元之損失;又被告戴文祥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慶國,依法應與被告戴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及美金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戴文祥詐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戴文祥因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有明文。經查,被告戴文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戴文祥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戴文祥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4年8月間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其於犯案當時之參與程度及實施手法、年齡、智識程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堪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乙節,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戴慶國是時為被告戴文祥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慶國就被告戴文祥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202條前段所明定,據此,該條之適用,僅限於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給付,而該債之關係中,當事人間「約定」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額者,債務人始有以新臺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債權人則無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本件兩造並未有以新臺幣或美金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額之約定,故民法第202條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是原告就損失美金7,00
0元部分,請求被告等以美金給付之,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鄒明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