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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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枝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枝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李枝桃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左右搖晃、忽快忽慢,經警於花蓮縣○○鄉○○村○○○村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偵查報告、違反安全駕駛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並參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偵查中自述目前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元(見偵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危險性,顯見其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