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25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吳惕成 法定代理人 吳致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上訴人 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監察人選舉之決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其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後3個月內之10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合於前揭3個月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管理人選舉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參選,竟起訴主張與其無關之管理人選舉應予撤銷云云,顯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也無任何確認利益云云。然查,選舉管理人係為維護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只要是派下員就有權利對選舉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提出質疑,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變更聲明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有得撤銷事由,並非有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無效,自非有無確認利益問題,但被上訴人所主張撤銷事由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可由法院判決獲得理清,被上訴人起訴當然有其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開會召集程序及開會當天選舉之決議方法,明顯違反系爭祭祀公業開會需知、開會通知函所載須事先報名,並章程第9條、第11條規定之推選方法,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吳致和當日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經過派下員選出每房之管理人,且每案均經管理人會議討論通過並提請派下員大會審議。105年6月26日系爭派下員大會通知函上各房份管理人人數記載係作業上疏失,但派下員大會當天有徵求派下員意見,並依章程選舉辦法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當天全體派下員同意且無異議。被上訴人參選五房監察人之選舉,因選票低於另一參選人而落選,一切選舉依法規定,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事先報名只是礙於人數眾多為管理方便,訴外人 吳憲龍吳銘傳 於當日臨時參選並當選管理人,是已經過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無違反規定;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有關監察人的選舉方式,被上訴人雖然有在會議紀錄第9條第㈩項提出異議,但不及於會議紀錄第10條第㈠項之監察人選舉,也不及於會議紀錄第10條第㈡、㈢項管理人之選舉。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參選之監察人選舉部分,當場既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起訴主張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無決議修改章程,會議紀錄內也無任何修改章程之記載;大會推選之管理人最終係由大會全體派下員表決,經全體無異議同意通過,始票選出大會推選之管理人10人,自與章程規定相符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已當場提出異議,且自身參與監察人選舉,若對監察人選舉無異議,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有上台陳述意見並表示異議,均未納入會議紀錄,足顯法定管理人吳致和與記錄 王麗玲 記錄不實。訴外人吳憲龍、吳銘傳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臨時決定參選並當選管理人,已違反章程規定;由選票結果記載僅有五房有由其派下員投票選舉之情形,其他大會推舉之各房候選人皆同額且直接當選,顯然未就各候選人由派下員大會統一表決而以總得票數確認當選者,其決議與章程有違。監察人之選舉係以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然系爭會議紀錄第十點第㈠項記載「監察人候選人中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候選人均未提出表決,即宣告當選」,顯與章程之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現員,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
㈡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502564372號函(見
原審卷第69頁)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該法人105年6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查其所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業經出席派下員議決通過,與前開章程規定尚無不符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吳憲龍、吳銘傳於當日臨時參選並當選管理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章程規定及開會通知單所載方式?㈡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方式有無違反章程規定,或實際上已經經過當日出席人員同意而不違背規定?㈢系爭派下員大會監察人的選舉方式,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背離法令或章程等相關規定,而認有得撤銷之理由?茲分述之。
五、吳憲龍、吳銘傳於當日臨時參選並當選管理人,決議方法違反開會通知等相關規定:
㈠查系爭祭祀公業10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通知函、開會須知
已載明:「有意參選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派下員大會必需親自出席)請於6月10日至6月12日每日上午9:30-11:30親自○○○區○○街○○○號報名(明聖道院)(報名表以正本為準)(不接受影本及傳真報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自以須事先報名才能取得候選人資格。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製作通知函、開會須知之 王麗伶 證詞,辯稱:此只是因為參與人數眾多,為了預先作好準備,使選舉能順利進行云云。然查,選舉牽涉參選人之利益,及選務之公平性,通知函、開會須知既然記載應事先報名,自應依此進行相關選舉流程,否則如得臨時改變選舉規則,對於當日未親自參加之派下員並不公平,且若事先報名是因作業方便之考量,為何當日又可以不加以考量,均無法自圓其說,而非可採。
㈡據證人吳憲龍結證稱:伊有參與105年6月26日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開會前沒有登記要參選管理人,是開會當天,大會臨時動議決定要再選一個出來,所以伊才登記,伊有選上,增加的名額選的方式是各房選各房的。伊是二房的代表的管理人,是經由二房的派下員來互選的,不是由五房一起互選的,伊有當選管理人,開會前伊沒有跟吳致和登記要參選,是開會當天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二房要再增選,伊才出來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以及證人吳銘傳結證稱:伊有參加105年6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參加前沒有登記要參選管理人,伊當天有參選有被選上,因為人數不足,有在台上提議說各房臨時可以推,伊是五房的,伊忘了當時五房要多選幾個人,各房選各房的,但增額推選管理人是在台上負責人詢問所有出席的人,說大家同意與否,因為人數眾多,當天是詢問是否有人反對增額這件事,最後採多數決,還是各房選各房的,伊最後有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證人吳憲龍及吳銘傳2人確未依系爭祭祀公業10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通知函、開會須知所載方式,於開會前親自登記報名參選管理人,惟大會當天竟仍臨時准許參選並當選管理人,其決議方法有背誠信且已經違反規定。
六、系爭祭祀公業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㈠查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9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由各房派
下員中選任1人為之,另10人由派下員大會推選,經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當選,為無給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但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以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當選。」;第45條規定:「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63頁)。因此各房之房份管理人由各房派下員中選任1人為之,是為每房均有人代表,以達到保障各房利益之目的,另10人由派下員大會推選,則顯然是賦予全體同意之民意基礎,考量充分發揮整體利益,不致形成只以各房立場為本位,原有其立論基礎,故除非經過修改章程,於未修改前自應依照章程規定進行改選。依照此規定「另10人由派下員大會推選」,自係不得再依據各房分配名額,上訴人辯稱:大會推選之派下員,即便系爭派下員大會就房份管理人之選舉有各房保障名額,只要經過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同意,此選舉方式仍無違背章程第9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祭祀公業10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九、
討論提案㈩「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法人代表之管理人、副主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及選任方式,請大會討論。說明:依據本法人第一屆第105年3月6日管理人會議決議。……主席:管理人會議有決議,每房管理人、監察人以人數多寡產生,管理人扣除各房1人保障名額外,二房增1人、三房增2人、四房3人、五房4人及監察人1人的產生選舉方式,請大會表決。決議:不同意者有1名,其餘無異議且同意通過。」等語,及「十、選舉房份管理人、法人代表之管理人、副主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常務監察人……㈡房份管理人候選人:……主席:房份管理人:大房: 吳黃聰 、二房: 吳漢武 同額直接當選。三至五房以投票方式,每房以最高票當選……決議:全體無異議且同意通過,房份管理人當選者︰大房︰吳黃聰、二房︰吳漢武、三房︰ 吳金煌 、四房︰吳福財、五房︰ 吳棕珍 」「㈢大會推選之管理人候選人……主席:二房:吳憲龍同額直接當選。三房: 吳宗林吳國華 同額直接當選。四房: 吳文勝吳添文吳明達 同額直接當選。五房:七名選四名,重新編號以投票方式最高當選……決議:全體無異議且同意通過,當選大會推選之管理人:二房:吳憲龍、三房:吳宗林、吳國華、四房:吳文勝、吳添文、吳明達、五房:吳致和、 吳隆道吳景煌 、吳銘傳」等文字(見原審卷27、28頁)。
㈢其中關於房份管理人部分,是各房票選,由各房派下員中選
任1人為之,與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9條︰「由各房派下員中選任1人為之」之規定相符,但關於大會推選之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105年度派下員大會「二房增1人,三房增2人,四房3人,五房4人」,確與前開系爭祭祀公業章程關於管理人選舉規定係「另10人由派下員大會推選」之決議方法有所齟齬;且「二房增1人,三房增2人,四房增3人,五房增4人」,所增加人數各不相同,顯然就各房利益並不平等,四房、五房各增3人、4人,連同原保障之房份管理人每房1人,則4房、5房聯手人數達9人,已超過全部管理人15人之過半數,輕易可架空其他三房,並不合理,就此牽涉重大變革,應記載於開會通知單,經會員事先蒐集資料,並經過討論及修改章程方式為之,不得以臨時提案方式,匆促做出與章程不同之處置方式。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會議已經表示異議,亦有同上會議紀錄可考,證人 吳崇哲 到庭證稱︰「(房份管理人選舉及大會推選人選舉的部分,你在場有無聽到或看到被上訴人有提出異議?)只有在二房增一人,三房增二人,四房增三人,五房增四人,管理人的部分他有異議,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大會推選管理人之選舉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9條之規定,而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已經異議。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105年6月26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
監察人是否違反章程乙事,依據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502564372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該法人105年6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查其所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業經出席派下員議決通過,與前開章程規定尚無不符等語,可證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完全與章程規定相符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只是就有人陳情反映上訴人違反章程案所做復函說明(見原審卷第69頁),所憑藉為依據會議紀錄記載選任案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即遽認與章程規定無不符,顯未探究章程相關規定,非可採。況復函亦說明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訴訟,故該函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執此為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㈤因管理人選舉,其中房份管理人及大會推選之管理人,雖於
大會會議紀錄分別記載,但查依據系爭章程規定只有一種管理人,而開會通知與派下員大會開會須知(見原審卷第43、46頁)也只有一種房份管理人之選舉,且因為要參選各房派下員代表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大會推選之管理人,涉及各房利益或選舉人策略考量,原屬於整體管理人選舉之一部分,不可能單獨分開,故大會推選之管理人選舉方法既然有瑕疵,整個管理人選舉決議方法即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從而,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105年6月2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決議方法確實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應予撤銷,自為可採。
七、系爭派下員大會監察人的選舉方式,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不背離法令或章程等相關規定:
㈠查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召集
,召集程序並無任何不法,被上訴人泛稱召集程序違法,並未指明具體事實,已非可採。又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5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當選,為無給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但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以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當選。」,就是否可以每房各推選1人當選監察人,並無明文規定,並無否認監察人之選舉能以保障各房名額方式為之,故即便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監察人之選舉有各房保障名額(即1房1人),但只要經過派下員大會二分之一決議同意,此選舉方式亦仍無違背章程第11條規定。況監察人工作在防弊更甚於興利,採「保障各房1人」方式選舉,更足以讓各房均有人員參與監察工作,避免某房因循私利,背離祭祀公業之共同利益。
㈡承上,依據會議記錄第十點「㈠監察人候選人:大房:⒈吳
秀、二房⒈ 吳憲雄 、三房:⒈ 吳育全 、四房:⒈ 吳文成 、五房:⒈吳崇哲、⒉吳建利。主席:五房以投票方式,最高票當選。票選結果:⒈吳崇哲:193票、⒉吳建利:14票,廢票3票,吳崇哲以最高票當選。……決議:全體無異議且同意通過。⒈監察人當選者:大房: 吳秀 、二房:吳憲雄、三房:吳育全、四房: 吳文祥 、五房:吳崇哲」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7頁),決議既經全體無異議且同意通過,可知五房之候選人選出後,曾經大會議決,全體無異議通過,非僅由各房直接推選為候選人即直接當選。且被上訴人吳建利當時對於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無提出異議,此有會議紀錄記載,對於管理人部分有人異議(如前述即被上訴人異議),監察人部分並無相同記載,證人王麗伶並結證稱︰「(提示會議紀錄,當日的開會過程,和會議的決議方法,請說明?)我是照實記錄,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的部分,是就選舉的方式增額部分,第九條第十項第三小項的決議那邊,其他被上訴人就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可參酌證人吳崇哲到庭證稱︰「(監察人的決議結果,被上訴人你在場時候有無看到或聽到他提出異議?)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故監察人之選舉仍然是選出「監察人5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當選,符合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足證會議記錄第十點第㈠項監察人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雖稱渠曾對此異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況縱曾異議,因監察人選舉並未違背章程,其異議仍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105年6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監察人選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監察人選舉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已如前述,不問被上訴人有無異議,均不得撤銷,自無令上訴人提供錄音以確認必要。又關於證人訊問部分,因證人王麗伶、吳崇哲已經到庭證述明確,其餘證人 吳麗玲 等待證事項相同,無再傳訊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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