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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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業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公然侮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附卷可查,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賀業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原因非其引起,是告訴人 李妍瑾 挑釁所致,係為保護自己及車輛,事後已知悔悟,請予以酌減刑度,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量刑尚有違誤,請予撤銷,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就被告之行車方式不滿,質疑被告故意緊急剎車,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復遭被告以言詞辱罵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證述在卷可查。而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有用雙手上下揮打或單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左腳踢向告訴人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影像紀錄,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翻拍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至166、174至188頁,偵卷第62至69頁反面),而從雙方拉扯之情狀,被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顯係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互毆回擊,被告上訴仍主張係告訴人挑釁,而出於防衛之行為,自無足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傷害動機認定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行車方式之質疑,而其行為手段係徒手毆打,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侵害,復對社會秩序造成不利影響,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有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15萬元,但雙方差異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均迄未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權衡失當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就被告傷害之動機業已究明,縱量刑結果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業輝被告李妍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業輝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妍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賀業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妍瑾、 劉謙柔 (劉謙柔所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李妍瑾不滿賀業輝行車方式,雙方生有不快,賀業輝即將系爭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道路),下車並打開該車右後車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欲令李妍瑾離開車內,而與李妍瑾發生爭執,詎賀業輝與李妍瑾於口角衝突過程中,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賀業輝以「幹你娘機歪」、「操你媽個B」、「他媽」、「操你媽」、「幹你娘」(下稱系爭話語一);李妍瑾亦以「雞巴」、「幹你娘雞掰」(下稱系爭話語二)等足以貶損其等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對方,致生損害於雙方之名譽。嗣賀業輝見李妍瑾腳踩車內座椅,旋與李妍瑾發生肢體衝突,賀業輝與李妍瑾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賀業輝以徒手、腳踢;李妍瑾先以徒手,並以齒咬,而後手持馬靴等方式,雙方相互揮打、推擠及拉扯,致賀業輝受有左側顳部、右側大腿挫傷、前胸部、左側上肢多處抓痕擦傷、左側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一);李妍瑾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二)。賀業輝與李妍瑾於互毆之後,均承前公然侮辱犯意,賀業輝接續辱指李妍瑾:「幹你媽個B」、「你他媽的」、「操你媽」等話語(下稱系爭話語三),李妍瑾亦接續對賀業輝辱罵:「幹你娘」、「我操你媽的B…你不是B生出來的喔,你他媽的超可憐的」、「你娘咧」等話語(下稱系爭話語四),均足生損害於其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賀業輝、李妍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賀業輝、李妍瑾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1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賀業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妍瑾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相互辱罵,並口出系爭話語一、系爭話語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好像有攻擊李妍瑾,但我事實上是在嚇阻她,我沒有碰到她,也沒有踢她,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她手腕上的傷應該是我拉她,因為她拉我衣服,我要把她拉開,這個我承認,其他的傷應該都是她自己造成的,我沒有罵她,我是自己跟自己生氣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54頁)。經查:
1.被告賀業輝為計程車司機,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李妍瑾、劉謙柔,嗣將系爭小客車停靠系爭道路,下車後打開該車右後車門,口出系爭話語一,其後與李妍瑾發生拉扯,並口出系爭話語三等情,業據被告賀業輝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妍瑾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證人劉謙柔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42至43頁背面),復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被告李妍瑾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行人提供媒體影像畫面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234號函文所附該行松德分行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10日、11月14日及106年1月3日勘驗筆錄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9頁、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6至3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賀業輝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賀業輝、被告李妍瑾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賀業輝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檔名:VICO9496:
00:24李妍瑾:報。我他媽怎麼不報?你有…
00:26賀業輝:報啊!「幹你娘雞歪啦」!
02:14賀業輝:「妳他媽」妳再待在我車上幹嘛?
02:15李妍瑾:我下車你開走了,誰、誰弄你啊?
02:18賀業輝:誰開、「妳他媽」誰開走啊?
02:27李妍瑾:喂!喂!要不要來?我等你。老娘就耗在這邊等
你。怎樣?
02:43賀業輝:「幹你娘雞掰ㄋㄟ」!
02:44李妍瑾:我很好惹是不是?
02:45賀業輝:「幹你娘雞掰ㄋㄟ」!
02:47賀業輝:「我操你他媽個B」!
02:51賀業輝:給我下來。
02:53李妍瑾:我不滾。
02:54賀業輝:媽的,他媽,死皮賴臉,「幹妳娘雞掰」。
03:44賀業輝:等警察來,「我操你媽啦」!
04:05李妍瑾:你操誰?你告訴我你操誰啦?你操誰?
04:08賀業輝:「幹你媽的B」!「幹你娘」!
04:14賀業輝:喝一點酒啊就死定了是不是?
04:16李妍瑾:誰喝一點酒?怎麼樣啦?你不要那邊憤世忌俗好
不好?
04:20賀業輝:「幹你媽的」,「幹」。②檔名:VICO9497:
00:37賀業輝:「幹你娘」,妳踩三小?
00:41賀業輝:「我操妳媽」,妳踩我椅子幹什麼?③檔名:VICO9498:
01:23賀業輝:「他媽」聽不懂是不是?
01:28 李妍璟 :他媽你聽不懂好不好?
01:29賀業輝:「我操妳娘」、「我幹妳媽的雞歪」。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背面),堪認被告賀業輝確有口出系爭話語一、系爭話語三之言語。又系爭道路為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被告賀業輝下車後打開該車右後車門,已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見被告賀業輝係在公開場合對被告李妍瑾口出上開言語,委可認定。另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鄙視、侮辱女性人格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已達貶損被告李妍瑾人格之程度。而被告賀業輝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中,以上開不堪之字眼辱罵被告李妍瑾,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明確。參以事發當時係因被告李妍瑾與劉謙柔就被告賀業輝之行車方式不滿,互為討論,質疑被告賀業輝故意緊急剎車,被告賀業輝聽聞大聲質問李妍瑾「你在跟我說話嗎?」、「你在說什麼?」、「啊是怎樣啦?」、「什麼叫做故意的?」等語,因而爆發口角,互相辱罵,則被告賀業輝口出系爭話語一、系爭話語三,自係出言辱罵被告李妍瑾無訛。基此,被告賀業輝在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李妍瑾,自構成公然侮辱罪,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院再當庭勘驗行人所提供的媒體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分別站立被告賀業輝及被告李妍瑾,兩人以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相隔。李妍瑾以右手拉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走向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不讓賀業輝關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影像檔時間:00:23),並與賀業輝在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發生拉扯(影像檔時間:00:2
7);賀業輝將李妍瑾推向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外側後(影像檔時間:00:28),李妍瑾走向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影像檔時間:00:28),雙方互相拉扯;嗣賀業輝雙手上下揮打李妍瑾頭部(影像檔時間:00:00:52~00:00:55),劉謙柔右手持手機,自系爭小客車右後方繞過走向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右手持手機指向賀業輝和李妍璟站立處,阻止雙方打架,但仍可見李妍瑾不斷自車身中間跌向車尾,疑似雙方仍有互相拉扯及推擠之行為(影像檔時間:00:01:03~00:
01:44);賀業輝與李妍瑾仍互相拉扯,李妍瑾以手揮向賀業輝,賀業輝將李妍瑾推向系爭小客車後側(影像檔時間:
00:01:49~00:02:14);李妍瑾揮拳毆打賀業輝,賀業輝以手擋住(影像檔時間:00:02:14~00:02:24),李妍瑾走向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即賀業輝站立處,以右手持自己馬靴鞋跟揮向賀業輝身體,賀業輝以左手指向李妍璟,李妍璟以雙手持馬靴揮向賀業輝(影像檔時間:00:02:25~00:02:50),賀業輝走向李妍璟,以左腳踢向李妍瑾,再走回系爭小客車駕駛處門旁邊(影像檔時間:00:02:51~00:03:00)。李妍璟再以右手持馬靴鞋跟揮向賀業輝,賀業輝以手毆打李妍瑾頭部(影像檔時間:00:03:01~00:03:12);李妍瑾與賀業輝互相拉扯,賀業輝抓住李妍瑾,李妍瑾用腳踢賀業輝等情(影像檔時間:00:03:13~00:03:42),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翻拍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6
6頁、第174至188頁,偵卷第62至69頁背面),是被告賀業輝有出手攻擊被告李妍瑾甚明。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李妍瑾因不讓賀業輝關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而與被告賀業輝互相拉扯,被告李妍瑾固有於影像檔時間:
00:02:25~00:02:50,起身後走向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即賀業輝站立處,以右手持自己馬靴鞋跟揮向賀業輝身體,再以雙手持馬靴揮向賀業輝,然賀業輝數度將被告李妍瑾推向車後,並雙手上下揮打李妍瑾頭部,於影像檔時間:
00:02:51~00:02:52走向李妍璟,以左腳踢向李妍瑾,再走回系爭小客車旁,顯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互毆回擊。況被告賀業輝、被告李妍瑾二人於前開勘驗結果中,彼此均有數次動手攻擊對方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另參以被告李妍瑾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苟被告賀業輝意在排除被告李妍瑾之傷害行為,徵諸被告賀業輝正值壯年,身形高大,可輕易避開被告李妍瑾之攻擊,或等待員警到場請求警方援助,何須直朝被告李妍瑾為拉扯、推擠、毆打及腳踢之攻擊行為?是被告賀業輝辯稱係要推開、擋開被告李妍瑾云云,顯無可採。
5.此外,被告李妍瑾於同日即至臺北醫學 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二乙節,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妍瑾前開所受傷勢亦核與其所述受傷情節(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背面)相互吻合,堪信為真實。衡諸被告李妍瑾就醫之時間與受傷之時間相隔未遠,仍有一定之關連性,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賀業輝、被告李妍瑾數次互相拉扯,被告李妍瑾遭被告賀業輝推向系爭小客車後側及毆打,其等互為扭打拉扯,且被告賀業輝亦以腳踢攻擊被告李妍瑾,則被告李妍瑾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之傷勢尚不違常情。況被告李妍瑾與被告賀業輝均同日前往驗傷,有上開二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李妍瑾係雙方互毆結束未久後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堪認被告李妍瑾證稱因遭被告賀業輝拉扯、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信實可採。又被告賀業輝亦自承有動手拉扯被告李妍瑾,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李妍瑾身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賀業輝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賀業輝辯稱該等傷勢非其所為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6.據上各情,被告賀業輝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俱無可採,其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妍瑾部分:被告李妍瑾對於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業輝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被告李妍瑾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行人提供媒體影像畫面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234號函文所附該行松德分行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10日、11月14日及106年1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9頁、第80頁、調偵卷第36至3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賀業輝、李妍瑾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司法院 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賀業輝、李妍瑾在系爭道路互以系爭話語一、系爭話語二、系爭話語三、系爭話語四辱罵對方,且互相拉扯毆打,是核被告賀業輝、李妍瑾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賀業輝、李妍瑾於上述時、地,各以系爭話語一、系爭話語二、系爭話語三、系爭話語四等言詞,接續辱罵對方,及相互攻擊、前後多次拉扯互毆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為公然侮辱之接續犯及傷害之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賀業輝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賀業輝、李妍瑾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賀業輝為計程車司機,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不滿被告李妍瑾對其行車方式之質疑,即於深夜凌晨喝令被告李妍瑾下車,以前述言詞侮辱被告李妍瑾,並徒手毆打被告李妍瑾;被告李妍瑾僅對被告賀業輝駕駛行為有所不滿,亦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並毆打被告賀業輝,其等均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復對社會秩序造成不利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賀業輝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李妍瑾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賀業輝、李妍瑾二人雖經檢察官及本院安排調解,然因李妍瑾提出無條件和解,賀業輝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15萬元,雙方差異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6、109頁),均迄未賠償對方;復參酌賀業輝、李妍瑾所受傷勢及損害、被告賀業輝自承大專畢業、被告李妍瑾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賀業輝、李妍瑾二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李妍瑾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觀諸本件案情,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此部分所請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李妍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尚未與被告賀業輝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李妍瑾因細故與賀業輝起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且受有傷害,參以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李妍瑾未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李妍瑾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李妍瑾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李妍瑾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李妍瑾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李妍瑾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妍瑾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馬靴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經被告李妍瑾自承業已壞掉(見偵卷第10頁),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業輝為計程車司機,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妍瑾、劉謙柔,因李妍瑾不滿賀業輝行車方式,雙方生有不快,賀業輝即停靠系爭道路,下車後打開該車右後車門,已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欲令李妍瑾、劉謙柔離開車內,詎賀業輝與李妍瑾口角衝突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賀業輝向劉謙柔辱指系爭話語一,隨後因賀業輝見李妍瑾腳踩車內座椅,即以徒手拉扯劉謙柔離開車內,使劉謙柔跌落在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謙柔告訴被告賀業輝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劉謙柔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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