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李自強
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被拒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被拒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擴張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500,000元以內之範疇,且其追加請求部分,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是本件因原告訴之追加,致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查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另原告追加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為1,011,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且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尚應補繳8,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