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316,335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民國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自95年5月起,分90期,利率4.88%,每月10日以22,330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然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加上兼職海產店收入約70,000元,每月總收入25,000元至27,000元,尚能償還協商款;惟96年初海產店未繼續雇用,導致聲請人收入減少,加上聲請人之夫收入不穩定,家開銷如房租、膳食費、交通費均由聲請人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僅餘2萬元左右收入,扣除房租及家庭開銷,根本無力繳納協商款,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慧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