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本(共肆拾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9月初某時起至99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圖利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采539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期間之長短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共40張)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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