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豪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永仁兼代表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豪晉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吳永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永仁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豪晉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穎力有限公司所承包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冬山及利澤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1標工程」,並僱用 陳世鴻 在上址施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詎吳永仁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指示陳世鴻於上址從事管溝明挖埋管作業時,其垂直開挖深度約為2.4公尺,竟疏未注意設置擋土支撐以防止管溝崩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使陳世鴻進入管溝從事作業,致陳世鴻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該工地管溝內,因管溝兩側崩塌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永仁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工地主任 吳國基 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5幀(102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陳世鴻於本件管溝明挖埋管作業程序中,於進入開挖現場時,因兩側土石崩塌,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9幀(102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27、28、33至41、56至75頁)等件附卷可證。按本案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
」,被害人受雇於豪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永仁則為豪晉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項第2項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於挖掘埋設管線作業過程中,疏未注意於施工管溝內,提供擋土支撐,致使被害人遭管溝兩側崩塌之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被告吳永仁之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署103年4月14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2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101至124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被告吳永仁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永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處罰規定,於103年7月3日施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吳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永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豪晉工程有限公司係負責人之法人,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吳永仁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永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吳永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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