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取之車輛車種應為「自用小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文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自製鑰匙,本身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
倘予追徵,除另需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行之不法性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竊車輛內之財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聲請沒
收,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等物品確實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即不能認為被告有此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16號被告李漢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賴勇呈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物品)得逞,隨即駕車離去。 嗣賴勇呈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6月21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1段472巷口尋獲上開車輛,經採集車內生物跡證,比對後分別與李漢文、 張耀軒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勇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耀軒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賴勇呈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資料。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67727號、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540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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