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5分」更正為「57分」;證據清單(三)「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6張」及「車籍資料查詢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詎僅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表示知錯,是其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3年1月(共2罪);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⑧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⑥至⑦、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4年4月、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至於被告持以恐嚇犯行之西瓜刀,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供稱刀放在伊朋友之車內,友人已拿走該刀,不知道該刀所在何處等語,顯然上開刀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4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巷道,手持西瓜刀向乙○○出言恐嚇稱:「你是欠人處理喔(臺語)」、「你是不是沒有被人家砍過」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鄭錦 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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