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栯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栯羚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9時10分許」應更正為「18時49分許」、第6至7行所載「小獅王寬口吸管奶瓶1支」應補充更正為「小獅王寬口吸管奶瓶(270ml)1支」、倒數第6行所載「15時47分許」應更正為「15時45分許」、倒數第3行所載「4,157元」應更正為「1,68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代理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倒數第4至2行所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栯羚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9、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美甲業之工作(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Ma&Fa魔法沐浴泡1罐、愛樂寶沐浴乳1罐、小獅王寬口吸管奶瓶(270ml)1支、Hegen奶瓶150ml雙入組1組及Hegen奶瓶240ml雙入組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 呂宛 臻,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74號被告丁栯羚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栯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卡多摩嬰童館」永和中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由上開商店店長 呂宛臻 所管領之「Ma&Fa魔法沐浴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愛樂寶沐浴乳1罐」(價值280元)、「小獅王寬口吸管奶瓶1支」(價值318元)、「Hegen奶瓶150ml雙入組1組」(價值1,480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㈡復於同年5月12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由上開商店店長呂宛臻所管領之竊取「Hegen奶瓶240ml雙入組1組」(價值4,157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呂宛臻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栯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分公司銷貨單2張、卡多摩永和中山店電腦結帳畫面2張、失竊商品清單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栯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欄之物品為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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