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建忠 於民國85年4月間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利息。詎羅建忠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25,698元(含本金95,6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30,070元)未給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
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人時,使用額度僅為3
萬元,惟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使用額度調高,超逾伊原
同意保證範圍,且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告調高使用額度
應通知連帶保證人,原告未通知伊,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羅建忠於85年4月間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羅建忠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125,698元(含本金95,6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30,070元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訴外人羅建忠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
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
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
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
則。然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
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
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
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
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
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
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甲
方(即信用卡申請人)應付款項,暨甲方依本約定條款對乙
方(即被告)所負一切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下
列事項:.....㈣保證責任無最高限額及期限,不得以乙方
所核定之信用額度及期限為之抗辯」等語,即已約明被告所
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原告核定信用額度及期限而受影響,且
以被告擔保信用卡申請人即訴外人羅建忠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亦無從因
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自不
得以上開約定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抗辯約定無效。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