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世界法音出版社
法音出版社上二人之代表人KatherineK.Hsu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佛教出版社代表人PacksonLin聲請人即告訴人RamboTsemang上四人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曾學立 律師被告 李宗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世界法音出版社、法音出版社、全球佛教出版社,委請告訴人RamboTsemang(以下就上開告訴人合稱為本案聲請人)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並由告訴人RamboTsemang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世界法音出版社、法音出版社、全球佛教出版社使用,被告未經本案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並加以改作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上傳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至其使用之「李宗桓」臉書頁面,而非法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業已侵害本案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目的係用以攻擊、貶損被攝影人之社會形象,應無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5條等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竟草率認定有上開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又未說明任何理由,實有嚴重適用法律之錯誤,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業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且已達起訴標準,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犯罪嫌疑不足,先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圖片部分: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圖片是我刊登,我忘記為何以藍色
的色塊遮隱著作權圖片,好像也是轉傳過來的,是從討論區轉來轉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8、49頁),可知被告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圖片,係其上傳至所使用之「李宗桓」臉書頁面,並未坦承該圖片係其所改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圖片係被告所改作,是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圖片,上傳至所使用之「李宗
桓」臉書頁面,觀諸該圖片顯示,係以大片藍色區塊遮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攝影著作之大部分內容,僅露出極小範圍之衣著,整體觀之,若非先前曾閱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攝影著作之人,根本無從分辨該攝影著作之內容為何,被告亦未加註任何文字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圖片之意涵,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有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圖片及上傳至「李宗桓」臉書頁面而公開傳輸之行為,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個臉書平臺是佛教辯論的社團,是屬於觀世音菩薩的社團,供大家佛教辯論使用,我是因為政治、宗教合法使用,所以是屬於正當使用等語,並提出「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義雲高 」、「DorjiLi臉書貼文」、「我們這群人長年在網路上揭露這些附佛外道!(宗教斂財集團),當然被恨入骨!而被以各種巧立名義提告的我非是一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3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9至21、29至37頁),觀諸上開資料內容,可知被告係為了評論「第三世 多杰羌佛 」不如佛法一事,而非本案聲請人所述「貶損」被攝影人之社會形象,亦不具商業或營利目的(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攝影著作,依本案聲請人所述,係供出版書籍、宣傳思想之用,業已公開而有被利用之引誘性(著作之性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攝影著作,經大片藍色區塊遮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攝影著作,以及該攝影著作佔本案聲請人所出版書籍內容之比例,均屬甚微(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被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圖片,並未藉以營利,本案聲請人亦稱此部分未涉及市場,而無潛在市場可言(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節,應已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圖片部分(應為同一張),被告業已
說明該圖片係某網誌平臺公司的,並非其所改作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8頁),並提出「觀世音菩薩」、「 曾維漢 」臉書頁面及網路相簿翻拍畫面各1紙可佐(見上開偵卷第55至57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圖片,應非被告所改作。
再觀諸上開圖片所示,係以藝人「 蔡頭 」之臉部照片,後製取代如附表一所示攝影著作被攝影人之頭像,而屬他人之「衍生著作」,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本案聲請人並無告訴權,尚非無據。縱使認定該圖片為被告所改作,然衡諸該經後製圖片及所上傳前揭「觀世音菩薩」臉書頁面之性質,整體而言應具戲謔仿作之性質,且同本院上述有關合理使用之說明,實有適用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可能,是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僅因被告單純轉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圖片,且未依民法第64條規定,明示他人著作之出處(此為本案聲請人之主張),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其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刑事責任。
㈢除此之外,本案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二
所為,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非法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本案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本案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本案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宣容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附表一:
編號著作權登記證書內容1VA0-000-000第三世多杰羌佛全身形象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2第三世多杰羌佛上半身形象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6頁上方照片)。附表二:
編號上傳時間內容1110年12月18日23時55分許以長方形藍色區塊遮蓋之第三世多杰羌佛形象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9頁)。2110年12月19日0時57分許第三世多杰羌佛形象照片(臉部以藝人「蔡頭」頭像取代)1張(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9頁反面)。3110年12月20日16時8分許第三世多杰羌佛形象照片(臉部以藝人「蔡頭」頭像取代)1張(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0頁)。4110年12月20日16時48分許第三世多杰羌佛形象照片(臉部以藝人「蔡頭」頭像取代)1張(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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