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第47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旋遭楊元嘉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旋遭楊元嘉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提領失敗而未轉出,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109年9月17日9時21分許」、佯稱購賣商品欄「有 瑪莎拉蒂 總裁潛水男錶機械手錶」,應分別更正為「109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瑪莎拉蒂總裁潛水男錶機械手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元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冀平 提出之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568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既遂罪,惟查告訴人陳冀平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虛擬帳號,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失敗,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日拍付111法字第040號函附被告之提領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卷第122、135頁),致無從轉匯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陳冀平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未遂罪或洗錢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冀平、 林祐增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供稱其報酬是轉匯款項之千分之2至3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轉匯款項之千分之2,則其於附表編號2之轉匯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犯罪所得為552元(計算式:27萬6,000元×千分之2=552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110年度偵字第47448號被告楊元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6時1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至銀行設定指定約定轉帳帳戶,負責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予詐騙提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要代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實體帳戶為上開中信帳戶之虛擬帳戶內,旋遭楊元嘉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冀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林祐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元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未曾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交出予他人,並有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冀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騙購買之商品清單、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2之事實。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Yahoo奇摩回覆會員資料、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附件資料各1份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且附表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支付連及輕鬆付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有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方式佯稱購賣商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虛擬帳戶1陳冀平(有告訴)於109年9月17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思萌」之帳號,主動聯繫陳冀平,向其佯稱為亞馬遜店商代理公司可簽約進行網路代購工作,須先代購商品再發貨云云,致陳冀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有瑪莎拉蒂總裁潛水男錶機械手錶109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2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2林祐增(有告訴)於109年5月6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惠子 」主動加入林祐增好友,並佯稱電商工作一個月能賺10幾萬,並邀請進入阿里巴巴1688群組後,需代購物品投資云云,致林祐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448號)NikonD780單眼相機、FujifilmX-T4Kit銀色、淘寶教學Paypal109年5月22日16時10分許2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109年5月22日16時22分許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109年5月22日16時25分許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CHANEL展示品經典康朋雙C斜背包、運費補差價下標處109年6月3日14時56分許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奇摩輕鬆付)109年6月3日15時2分許2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奇摩輕鬆付)109年6月3日15時4分許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奇摩輕鬆付)109年6月3日15時6分許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奇摩輕鬆付)109年6月3日15時8分許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奇摩輕鬆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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