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葉戴可欣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葉戴可欣(下稱聲請人)於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期間接受評估,心理師僅簡單問兩個問題,如何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聲請人已經於民國93年間戒治過,為何還要接受強制戒治?再者,聲請人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乃於109年5月26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所犯,希能適用舊法,對聲請人論罪科刑。請審酌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重新審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第3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第4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110年11月10日經送達檢察官、聲請人,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接股)影本在卷可稽。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應於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436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為憑(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73刑事裁定時,即已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各項評分結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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