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富
莫克
蘇柏恩
王四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李禾翊
張皓丞
璟鋒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兼被告 潘雅玲 被告 戴健男
張治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白子廣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 陳嘉晏
吳玟霆
張進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思傑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利國生
劉長城
蔡明坤
葉梧霖
徐文福
朱春台
劉民智
蔡進亨
黃志芳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 洪勝彬 (原名: 洪啟文
黃琮倫 (原名: 黃宏榮
蔡丁銘
楊信華
徐文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 張凱
詹佳峰
黃育群
鍾賢德
鍾賢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58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莫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蘇柏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禾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皓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潘雅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戴健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張治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嘉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玟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進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思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利國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長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梧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勝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琮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丁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信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文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佳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育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鍾賢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鍾賢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四杉、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 張凱閎 均無罪。
事實
一、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彥富提供押金、每月租金給莫克,莫克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起向不知情之 簡義順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八德瑞豐段土地),並由王彥富以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莫克、蘇柏恩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王彥富,再由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堆置。嗣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二、鍾賢德向不知情之 呂志雄 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3地號建地(下稱新屋大坡段土地,租賃期間於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稱欲在田地上種植洛神花,並在建地上建造倉庫及宿舍等語,卻於105年6月10日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某日,違規在田地上回填達3,320平方公尺之土石整地,隨即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罰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8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鍾賢德因遲未回復新屋大坡段土地之原狀,與鍾賢聖、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鍾賢德委由鍾賢聖出面,於105年11月7日將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給李禾翊(王彥富指示莫克前去找鍾賢聖承租土地,莫克則向李禾翊言明以獲利一成作為代價,由李禾翊出面向鍾賢德承租上開土地),再由王彥富給付每月租金,並以一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莫克、蘇柏恩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王彥富,再由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屋大坡段土地堆置。嗣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三、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因新屋大坡段土地遭桃園市政府環警保護局稽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彥富提供押金、每月租金給莫克,莫克於106年1月6日起向不知情之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峻隆 承租其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廠房(下稱 龍潭 成功路鐵皮廠房),並由王彥富以一天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莫克、蘇柏恩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王彥富,再由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堆置。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龍潭清潔隊清潔人員、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四、王彥富因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與 林子超 (現由本院通緝中)、張皓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超聽從王彥富之指示,於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假藉收取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以一日3,000之代價雇用張皓丞在上址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回填。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與其代表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林思傑、張進春、吳玟霆、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黃琮倫、洪勝彬、 楊富全 (由本院另行審結)、蔡丁銘、楊信華、 林宇凱 (現由本院通緝中)、徐文祿、 張世忠 (由本院另行審結)、詹佳峰、 鍾建興 (由本院另行審結)、黃育群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飛利昇公司委託璟鋒公司清除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璟鋒公司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再由王彥富聯繫張治誠、利國生、詹佳峰、林宇凱自己或指派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劉長城、鍾建興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而於附表一編號1、2、4、7、8、10、11、20、21「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4、7、8、10、11、20、21「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4、7、8、10、11、2
0、21「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另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楊富全、蔡丁銘、楊信華、張世忠、徐文祿、黃育群自行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棄物,而於附表一編號3、5、6、9、17至
19、22、23「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5、6、9、17至19、22、23「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3、5、6、9、17至19、22、23「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嗣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五、林子超、詹佳峰、鍾建興、黃育群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使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觀音育仁段土地之萬豪園藝場,各自使用附表二「經扣押無線電」欄所示無線電組,並以預先設定調頻435650兆赫,供作彼此間聯繫之用,惟未致干擾無線電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經扣押無線電」欄所示無線電組,查悉上情。
六、案經呂志雄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張皓丞、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鍾賢德、鍾賢聖(下稱王彥富、莫克等人)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及張治誠、張進春、林思傑、徐文祿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就事實欄一(八德瑞豐段土地)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40號原訴卷三第152-155頁、158頁;40號原訴卷四第123頁;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八德瑞豐段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簡義順、土地仲介 林文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環保公司)負責人 徐科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8184號偵卷一第50-54頁、63-66頁、126-128頁反面;18184號偵卷二第24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稽查地點:八德瑞豐段土地、新屋大坡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桃園市環保局現場稽查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影本4張、莫克與國信環保公司木屑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莫克與簡義順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485號他卷第2-4頁、9-11頁、28頁正反面;18186號偵卷第12-17頁),足認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德、鍾賢聖就事
實欄二(新屋大坡段土地)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見40號原訴卷三第152-155頁、158頁;40號原訴卷四第123頁;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2-163頁;40號原訴卷十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即新屋大坡段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呂志雄之妻子 曾秀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581號他卷第69-72頁、127-128頁;2號偵續緝卷第49-51頁;40號原訴卷六第14-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
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稽查地點:八德瑞豐段土地、新屋大坡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106年1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至下午3時18分許止,稽查地點:新屋大坡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影本4張、鍾賢德與呂志雄整地合約書影本1份、新屋大坡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函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13日裁處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5年6月17日函影本1份、桃園市環保局106年1月3日函影本1份、收件人為鍾賢德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新屋大坡段土地原貌與事後被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共計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11月5日函1份(含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9日函影本1份(含二筆土地處理查報表暨相關附件)、桃園市環保局106年4月7日函影本1份、鍾賢德與李禾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新屋區大坡段土地蒐證照片共計22張、106年1月4日現場蒐證片照片共計8張、105年12月26日現場蒐證片照片共計12張、鍾賢德與呂志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鍾賢聖與曾秀美錄音譯文1份、新屋大坡段土地現場相關照片共計25張、鍾賢德與曾秀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5年5月20日函影本1份(含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5月20日函影本1份(含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紀錄表、車輛現場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24日函影本1份、105年5月19日整地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桃園市環保局109年5月6日函1份(含105、106年派員至新屋大坡段土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485號他卷第2-6頁、29頁正反面;1581號他卷第6-25頁、81-95頁、101頁、105-121頁;18185號偵卷一第66-67頁、101-103頁;18185號偵卷二第14-18頁、23-24頁、25-68頁;2號偵續緝卷第83-149頁、151-157頁、161-165頁;40號原訴卷三第307-357頁),足認被告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聖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鍾賢德 固坦 承有向地主呂志雄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
,並由同案被告鍾賢聖出面將上述土地轉租給同案被告莫克、李禾翊二人之事實,惟與被告王彥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二人各自辯解如下:❶被告王彥富辯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莫克、蘇柏恩自己承租的,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❷被告鍾賢德辯稱:當初我有跟新屋大坡段土地地主呂志雄講,要在田地上種植洛神花、建地上興建倉庫與宿舍,也有提到建造宿舍及倉庫就要鋪設水泥。在新屋大坡段土地回填土石的原因,係因該處田地與路面有高度落差,而且為了要種植洛神花,因此才會回填土地,可是地主後來反悔不同意,上述土地就閒置了,才會有後續轉租的問題,而且莫克、李禾翊二人在跟我們承租土地的時候,也是講說租土地的目的是要放置貨櫃及當作倉庫,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將新屋大坡段土地作為傾倒廢木材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鍾賢德日前向呂志雄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租賃期間自10
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於105年6月10日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之某日,在田地上違規回填達3,320平方公尺之土石整地,隨即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罰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8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被告鍾賢德隨後委由同案被告鍾賢聖出面,將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給同案被告莫克、李禾翊二人,並遭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傾倒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聖對於自己所犯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整地合約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現場稽查照片)、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裁處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復原狀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鍾賢德、王彥富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曾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由我出租
給鍾賢德,鍾賢德跟我說要當倉庫、宿舍使用,也有說要放貨櫃屋給工作的人當作宿舍使用。一開始跟鍾賢德簽整地合約書(按:即1581號他卷第6頁之整地合約書)的原因,係因鍾賢德跟我說要先整地,他要種植洛神花,我們也有同時簽租賃合約書(按:即18185號偵卷一第90-95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時我問他為何要在整地合約書上寫「土地地基須高於路面15-20公分」,鍾賢德當場就把它打叉,說沒有要高,只要跟路一樣平就好等語(見18185號偵卷二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志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鍾賢德是跟我的太太曾秀美租的,他說要用土地來耕種,放二個貨櫃在那邊當作倉庫。整地合約書是我的太太簽的,鍾賢德自己把編號5部分(按:即「整地後土地地基須高於路面15-20公分。」)劃掉等語勾稽相符(見18185號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曾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可信。本院另參以證人曾秀美與被告鍾賢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5(二)曾秀美:請問一下!你要怎麼使用呢!鍾賢德:宿舍和當倉庫。
曾秀美:後面田地是不能用混泥土填喔!鍾賢德:OK。
5/4(三)鍾賢德:(空白整地合約書翻拍照片)(鍾賢德與曾秀美語音通話41秒)曾秀美:整地要高出路面10-20公分?這樣子怎麼耕種。
(鍾賢德與曾秀美語音通話48秒)」等語, 再佐 以整地合約書第一點後段係約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作為整地之用,以利於耕作之用。」等語,可見被告鍾賢德於105年3月15日告知證人曾秀美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宿舍及倉庫使用,且在證人曾秀美於105年5月4日瀏覽被告鍾賢德傳送空白之整地合約書以後,證人曾秀美隨即反問被告鍾賢德整地何需高於路面10至15公分,此舉恐不利在田地上耕種,雙方後續於105年6月6日簽訂整地合約書,除了在契約書上載明整地目的係為耕作之用以外,被告鍾賢德更是將整地後土地地基高於路面之約定當場劃掉刪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鍾賢德當初係以稱欲在田地上種植洛神花,並在建地上建造倉庫及宿舍等語之事實無訛。至於證人曾秀美在110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鍾賢德當初在跟我講要租土地的時候,好像沒有提到要種植洛神花的事情。他是在違規回填三千餘平方公尺的土石遭到市政府裁罰以後,才跟我提到說不然來改種植洛神花等語(見40號原訴卷六第16頁、23頁),固與偵查中所證有些許差異,惟本院衡酌證人曾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相對於距離案發時已將近五年之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當時之記憶印象必當深刻、清晰,事後難免因時隔過久而有混淆或誤認之陳述,但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於警詢時證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王彥
富叫我去找一名綽號叫「 小白 」的男子(按:即是同案被告鍾賢聖)承租的。王彥富要在上述土地從事廢木材堆置作業,詢問我跟蘇柏恩有無朋友可以代替他向「小白」承租土地。當初約定酬勞是3萬元不等,但因王彥富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辦法轉交給李禾翊。於105年11、12月間,我和「小白」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上全家便利商店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按:即1581號他卷第105-11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簽約的時候,我才知道承租土地的地點是新屋大坡段土地,隔一天還有去看過現場,現場是一塊空地,只有長滿雜草,沒有堆置任何的東西,也沒有門禁管制與圍籬。「小白」說他只是介紹人,土地承租契約的出租人寫的是鍾賢德,「小白」跟我說鍾賢德是二房東,當下有給我看土地登記書(按:指土地所有權狀),但是我已經忘記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租賃期間是從105年11月或12月起至106年6月或7月止,為期半年,每月租金9,000元,由我一次付清,以現金交付5萬4,000元,而且租金是由王彥富提供給我的。那些廢木材都是由王彥富調度我不認識的司機,他們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木材進場傾倒堆置,並交代我跟蘇柏恩兩人在現場觀看周圍有沒有環保局人員或警察到場,如果有環保局或警方過來,就由我下車去應付他們等語(見1458號他卷第18頁反面-19頁、56-57頁;18184號偵卷一第4頁反面-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是王彥富叫我跟莫克去找人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於是我們找了李禾翊代替王彥富向地主承租上述土地。在105年11月7日承租土地的隔天,開始有王彥富調度的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木材進場傾倒,還有怪手司機在場集中堆置廢木材,我跟莫克同樣受雇於王彥富在上述土地顧場,只要有環保局或警方到場,就由莫克上前接洽,並打電話通知王彥富。該場址營運一週左右,係因隔壁鄰居報警,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王彥富就跟我和莫克說該場址要停止營運等語(見18186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禾翊於警詢時證述:我的朋友莫克請我出面代為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用途是莫克跟我說他要回收廢木材,再以機器破碎加工處理,製作成有機肥料堆置於場地。
105年11月7日當天,莫克約我和綽號「小白」的男子(按:
即同案被告鍾賢聖)在桃園市中壢區的一家便利商店見面,並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按:即1581號他卷第105-11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是從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為期半年,每月租金9,000元,一共是5萬4,000元,由莫克以現金交付給「小白」,我只是負責在土地承租契約上簽名。我不知道「小白」的姓名年籍,也不清楚他的聯絡方式,只知道在土地承租契約上面的出租人姓名是鍾賢德。契約上原本是留我的電話號碼,後來莫克把我的手機號碼塗掉,改留下他的手機號碼。莫克跟我說該場址製作有機肥料獲利的時候,再將獲利所得中一成分給我,所以我就代替他承租上述土地,但是截至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等語(見18185號偵卷一第49頁反面-50頁)勾稽相符,足認證人莫克前揭所證,尚非虛妄。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禾翊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出照片編號5是「小白」(按:
即同案被告鍾賢聖)、照片編號6是同案被告莫克、照片編號8是「 富哥 」(按:即被告王彥富,見18185號偵卷一第52頁),並於警詢時證述:「小白」是當時出面跟我簽約的人,剛開始我以為「小白」就是鍾賢德,但經由警方告知以後,我才知道鍾賢聖與 鐘賢德 是兄弟。我不清楚「富哥」的真實姓名,只知道莫克都叫他「富哥」,在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以後過了三天,莫克開車來載我去「富哥」住的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社區,莫克下車跟「富哥」在大門口聊天,我就待在車上沒有下車,跟這些人沒有任何仇隙等語(見18185號偵卷一第50頁反面),益徵證人莫克前揭證述,確屬可信。由此可知,堪認被告王彥富指示同案被告莫克前去找同案被告鍾賢聖承租土地,同案被告莫克則是向同案被告李禾翊言明以日後獲利一成作為代價,由同案被告李禾翊出面向被告鍾賢德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再由被告王彥富給付每月租金,並以一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並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被告王彥富,再由被告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堆置之事實,至為灼然。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小白
」(按:即同案被告鍾賢聖,證人莫克亦當庭以手指向同案被告鍾賢聖),兩人有見過面,當時只知道他叫「小白」,不清楚他的本名。於105年11月間,我有去洽談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這塊地是跟「小白」租的,由李禾翊出面簽約,租賃契約也就是鍾賢聖、李禾翊二人簽的。簽約的時候,在場的人有「小白」、李禾翊、我和蘇柏恩,我不知道鍾賢德有沒有在場,係因我只有見過「小白」鍾賢聖而已,並沒有看過鍾賢德。我也不清楚契約書上面的立契約書人為何有鍾賢德的簽名,這個問題要問「小白」鍾賢聖,我只知道他們是二房東。我有告訴「小白」鍾賢聖、李禾翊說我們要在新屋大坡段土地上放木材等語(見40號原訴卷六第25-27頁、44頁、46-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新屋大坡段土地是跟一位姓鍾的承租的,我忘記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的綽號,但是他今天有在法庭上(按:同時以手指向同案被告鍾賢聖)。現在已經忘記簽約的時候,那時候是由李禾翊去跟鍾賢德簽的,而且我有看過這份合約(按:即1581號他卷第105-11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是租約沒有在我的手上,忘記在誰那裡,不知道是在莫克還是王彥富那裡。當時我有跟李禾翊說這塊土地要做什麼,李禾翊、莫克和我都知道我們要在土地上倒廢木材,也有跟鍾賢聖說這塊土地的用途是要用來倒廢木材等語大致相符(見40號原訴卷六第49頁、53頁、65頁、67頁、71-72頁),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賢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是由李禾翊、莫克、「 阿旺 」還有一位王彥富的親戚跟我簽的,我知道王彥富這個人,係因以前有一位員工 李國豪 被王彥富騙去管理現場,簽約和給租金都是李禾翊等語(見463號偵緝卷第33頁),且同案被告蘇柏恩亦不否認被告王彥富為其姑姑之丈夫(雙方現已離婚,見18186號偵卷第137頁),可見同案被告蘇柏恩應係同案被告鍾賢聖所指之王彥富親戚,足見證人莫克、蘇柏恩前揭所證,確屬可信。本院衡以證人莫克、蘇柏恩與同案被告李禾翊雖未指證被告鍾賢德在簽約之時有無在場,然而,同案被告鍾賢聖既與被告鍾賢德為兄弟,且被告鍾賢德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新屋大坡段土地係委託其胞弟鍾賢聖處理轉租事宜(見68號聲調卷第8頁;1581號他卷第65頁;2號偵緝續卷第173頁),足見同案被告鍾賢聖理應將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承租上述土地係要堆置廢木材之用途詳實告知被告鍾賢德,更何況被告鍾賢德於最初警詢時供述:我有把土地出租給李禾翊,並沒有詢問過李禾翊做何用途,就弟弟鍾賢聖轉敘李禾翊要將土地拿來放置貨櫃等語(見68號聲調卷第7頁),可見同案被告鍾賢聖確實有將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承租上述土地之用途告知被告鍾賢德無訛,由此可知,被告鍾賢德應知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等人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係為了堆置廢木材之事實,昭然若揭。
⑸至於被告王彥富、鍾賢德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王彥富辯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莫克、蘇柏恩自己承租
的,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見40號原訴卷六第26-27頁、30-42頁、53頁、56-58頁、64頁、69-70頁)。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新屋大坡段土地是被告王彥富要求渠等二人找人承租,故而渠等二人於是找了同案被告李禾翊代替被告王彥富承租上述土地,且證人莫克警詢時亦清楚表示是被告王彥富要求其去找被告鍾賢聖承租上述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彥富對此要難推諉不知。且本院質之證人莫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新屋大坡段土地之實際承租人為何乙節,不僅推說警詢中係因員警一次詢問多筆土地之情形,以致於混淆、弄錯新屋大坡段土地也是被告王彥富要求承租云云(見40號原訴卷六第31-32頁、34頁),而且就檢察官當庭詰問❶明知承租土地之人有可能是最後需要負責之人,為何於警詢中還要誣陷被告王彥富、❷既然被告王彥富不是調度車輛,載運廢木材至新屋大坡段土地堆置之人,當時為何沒有跟警察說明實情、❸為何沒有選擇從頭到尾將新屋大坡段責任推給被告王彥富之原因、❹既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回答八德瑞豐段土地、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是實在的,為何只有回答新屋大坡段土地是不實在之原因,均有沉默不答之情形(見40號原訴卷六第35頁、37頁、39-40頁),更何況證人莫克於106年4月3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一開始只有詢問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之詳細經過,並未見同時詢問另外二筆八德瑞豐段土地、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之承租情形(見1485號他卷第18頁反面),而且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證人莫克明知偽證罪之刑責甚重,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當時在地檢署檢察官解釋完具結的義務跟偽證處罰,並且在你簽完證人結文之後,你是否還明知不實的事項而向檢察官為陳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40號原訴卷第42頁),反而與常理有違,是證人莫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王彥富之認定。另外,本院質之證人蘇柏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新屋大坡段土地之實際承租人為何乙節,卻與證人莫克一樣回答警詢中係因員警一次詢問多筆土地之情形,以致於混淆、弄錯新屋大坡段土地也是被告王彥富要求承租云云(見40號原訴卷六第57頁、61頁),未免過於巧合,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證人蘇柏恩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何時才想清楚其實這件事情是你誤會了,其實新屋區的土地一直都是你承租的,你離開警察局了之後有無想到後來把它釐清了,其實王彥富只有叫你們租另外八德跟龍潭的土地,新屋是你自己要跟莫克租的,你後來有無想通這件事?)那時候還沒有。」、「(檢察官問:你何時才想清楚的?)忘記了,最近。」、「(檢察官問:也就是說距離案發比較近的106年6月份,你把三筆土地混淆了,可是一直到最近也就是110年就是五年後你把事情想清楚了,才發現其實王彥富並沒有叫你們去租新屋區的那塊土地,是否如此?)對。」等語(見40號原訴卷六第61-62頁),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蘇柏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王彥富之認定。被告王彥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②被告鍾賢德辯稱:回填新屋大坡段土地土石的原因,係因該
處田地與路面有高度落差,而且我為了要種植洛神花,因此才回填土地,可是地主後來反悔不同意,土地就閒置了,才有後續轉租的問題,而且莫克等人跟我們承租的時候,也是講說要放貨櫃及當倉庫,不知道他們要將新屋大坡段土地作為傾倒廢木材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曾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鍾賢德如果要種植洛神花的話,就直接種就好,不用填土了等語(見40號原訴卷六第23頁),可見被告鐘賢德回填土石之原因,應非為了栽種洛神花,且依告訴人呂志雄所出租之新屋大坡段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之記載(見1581號他卷第7-8頁、84頁、95頁),其中大坡段三角堀小段804、805地號土地之地目即為「田」,二塊地號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可見土壤、土質應適合栽種農作物,而無另行回填土石之必要。更何況依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3日裁處書影本可知(見1581號他卷第99-100頁),違法事實係於新屋區大坡段三角堀小段804、805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回填土方等使用,違規面積約3,32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應處罰鍰8萬元,可見被告鍾賢德回填「土方」在新屋大坡段土地上,其目的當非為了種植洛神花。此外,被告鍾賢德知悉同案被告莫克、李禾翊等人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係為了堆置廢木材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鐘賢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就事實欄三(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40號原訴卷三第152-155頁、158頁;40號原訴卷四第123頁;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2頁),核與證人即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出租人黃峻隆、被告蘇柏恩之友人 劉哲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8186號偵卷第49-50頁、53-54頁反面、124-125頁、132頁正反面;493號警聲搜卷第23-2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50分許止,稽查地點:龍潭成功路375號鐵皮廠房,含現場稽查照片)、桃園市環保局現場稽查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清運之蒐證照片影本2張、蘇柏恩與黃峻隆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蘇柏恩與王彥富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106年4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4張、莫克與黃峻隆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106年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至下午3時15分許止,稽查地點:龍潭成功路375號鐵皮廠房,含現場稽查照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106年4月18日、4月20日、6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稽(見1485號他卷第7-8頁反面、11頁、30頁、39-46頁;18186號偵卷第55頁正反面、60-71頁、73-76頁、102-104頁),足認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王彥富、張皓丞、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張治誠
、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就事實欄四(觀音育仁段土地)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彥富、張皓丞、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
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40號原訴卷四第201-204頁、355-357頁、362-364頁;40號原訴卷五第209-211頁、292-295頁、404-406頁;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2-164頁;40號原訴卷十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觀音育仁段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李庚屘 配偶 牙立慧 、同案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萬豪園藝場登記負責人 呂妤葵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496號他卷一第27-28頁;4496號他卷二第123-125頁反面;18049號偵卷第88-89頁;25747號偵卷一第21-24頁、52-53頁反面;25747號偵卷三第99頁反面-101頁、106-107頁),並有林子超與牙立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下午2時35分許止、稽查地點:觀音育仁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觀音育仁段土地106月6月11日、7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共計24張、黃育群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11張、詹佳峰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鍾建興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林子超筆記本影本1份、林子超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挖土機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時間: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至下午1時11分許止、地點:觀音育仁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 林子超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張皓丞筆記本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陳嘉晏保七總隊扣押筆錄1份、張世忠保七總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徐文祿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張治誠 徐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0、939-ZC、960-HY、965-W8、579-ZE、KLB-5956號六台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共計30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2張、蔡明坤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利國生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KED-3533號二台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共計4張、洪勝彬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黃琮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楊富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2張、楊信華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桃園市觀音區坑尾犯嫌一覽表暨現場蒐證照片1份、106年8月8日現場開挖照片6張、慶林興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回覆函1份附卷可佐(見4496號他卷一第14-15頁、18-21頁、34-40頁反面、45-47頁、74-80頁、81-83頁;4496號他卷二第23-25頁、64-68頁、69-81頁、128頁正反面;25747號偵卷一第19-20頁、47-49頁、67-68頁;25747號偵卷二第23頁、25-27頁、34-37頁、40-41頁、48頁正反面、50-52頁、62-75頁反面、84頁、107頁、108-111頁、126-128頁、132-134頁、173-177頁;25757號偵卷三第4-6頁、11-12頁反面、34-36頁、54-57頁、122-214頁;450號偵緝卷第51-54頁;40號原訴卷五第275頁),足認被告王彥富、張皓丞、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璟鋒公司及代表人潘雅玲、被告戴健男固坦承有接
受飛利昇公司之委託,並請同案被告王彥富指派營業曳引車至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載運廢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二人各自辯解如下:❶被告潘雅玲辯稱:當時業主(即飛利昇公司)有給我們他收到的公文(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5月4日函影本,見25747號偵卷五第15-16頁),請我們去清理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裡面的廢木材。我有打電話給公文上的承辦人員,他跟我說只要把廢棄物載運到合法處理地點即可,而且廢木材屬於再利用,只要找到合法廠商和車輛,用合法方式去處理廢木材即可。璟鋒公司有經營「廢棄物清除」營業項目,只是還沒有領取許可文件,但是我們已經跟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有限公司(下稱更安立公司)簽約,他們都是合法廠商,而且是用他們的車輛載運廢木材,一切都是合法的云云。❷被告戴健男則辯以:我是璟鋒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們公司跟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都有簽約,他們是可以合法處理廢木材的公司。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都是經由王彥富介紹我去認識,跟他們公司的人員在打合約的時候見過面。調度車輛的問題,我也是打電話給王彥富,請他打電話給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派車到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載運廢木材(但不包含廢棧板、廢磚角)到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最後卻載到萬豪園藝場云云。經查:
⑴被告璟鋒公司負責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接受飛利昇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峻隆之委託,清運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垃圾等,再由被告戴健男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王彥富指派營業曳引車前往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 葉據 被告潘雅玲、戴健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25747號偵卷二第1頁反面-2頁反面、7頁反面-8頁;25747號偵卷五第12-1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峻隆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93號警聲搜卷第24頁正反面;25747號偵卷一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450號偵緝卷第69頁反面),並有璟鋒公司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1份、璟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493號警聲搜卷第25-26頁),且被告潘雅玲、戴健男對於同案被告王彥富事後聯繫同案被告張治誠,由同案被告張治誠指派同案被告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駕駛營業曳引車,而於附表一編號7、8、10、11、20、21「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8、10、11、20、21「車號(子車)」欄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7、8、10、11、20、21「載運物品」欄所示廢木材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並不爭執(見40號原訴卷四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合群桃園分公司負責人 曾榮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印象中璟鋒公司好像有來過我們公司,好像是洽談廢木材處理,記得是在庭的王彥富有帶一個人來我們公司,說要跟我們簽合約,要把木材運來,叫我們幫他處理,簽約的代理人就是在庭的戴健男,戴健男也有來我們公司,但是跟我簽完約以後,就從來沒有看過人了。合群公司於106年6月間,還沒有取得廢木材處理的許可執照,那時候剛好正在申請,好像是108年3月才取得許可執照,還是107年我忘記了。王彥富跟我詢問幫忙處理廢木材的時候,他知道我們公司還沒有取得處理執照,我也有告訴他合群公司正在申請,目前還沒有取得處理執照。當時有告訴他們等到執照下來的時候,我在跟他們講,可是璟鋒公司的負責人是一位女生,負責人跟簽約的代理人不太一樣,心裡覺得怪怪的。等到執照下來以後,既然他們沒有聯繫我,而且我們在台北也有自己的廢木材要處理,我就沒有聯繫他們了等語(見40號原訴卷六第131-139頁),併參以證人即更安立公司總經理 鍾欣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6年間,有在更安立有限公司任職,職稱是總經理。公司主要業務內容是R類再利用檢核回收,更安立公司有取得R類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只能夠處理木頭R-0701而已,不行處理R類項下其他部分。我沒有聽過璟鋒公司,也對在庭的戴健男、潘雅玲沒有印象,更安立公司目前跟璟鋒公司沒有業務上往來,也沒有合作關係,它們的車輛不行載運廢木材到我們公司處理等語(見40號原訴卷七第151-153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王彥富陪同被告戴健男前往合群桃園分公司洽談璟鋒公司清運、處理廢木材乙事,證人曾榮杰當面告知渠等二人合群桃園分公司目前尚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經證人鍾欣真當庭證述更安立公司目前與被告璟鋒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被告璟鋒公司即不可能將堆置在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派車載運到渠等二間公司處理。
⑶證人黃峻隆於警詢時證稱: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是登記在飛
利昇公司名下,由我負責管理,並於106年1月間租給莫克使用。106年3月份房租沒繳,我從廠房的窗戶查看,發現場內已堆滿廢木材,並以電話聯繫莫克,但是電話打不通,於是打電話給蘇柏恩,他說會想辦法處理,我又打給其他股東 劉哲誥 ,他卻稱跟他無關。後來,我有上網查詢並詢價未果, 陳義忠 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繫說同業介紹,洽談中發現他開的價格,剛好在我訪價中間值,所以委託璟鋒公司(陳義忠)清除、處理。我們於106年5月23日簽訂契約,同年5月31日開始清除、處理,合約中沒有敘明所清除之廢木材要交給何處處理,只有口頭說交由桃園市大園區的處理廠處理,而且我也不懂流程,沒有追問、追查去向等語(見493號警聲搜卷第23頁反面-24頁);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方提示蘇柏恩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按:即18184號偵卷一第29-31頁),蘇柏恩拜託我處理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的廢木材。我有調度一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將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的廢木材載運到更安立公司,有聯單可以證明。後來,沒有錢可以支付處理費用,僅有載運一車次而已,我的朋友陳義忠跟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的地主黃峻隆簽約清除廠房的廢木材,請我調度車輛,總共調度二十四車次,其中有六車次載運到更安立公司(聯單都在陳義忠那邊,我沒有留存),剩下十八車次原本是要載運到合群公司,但是載運到合群公司的時候,發現該廠已經堆滿了廢木材無法再卸料,而現場有一名男子林子超跟我說可以載運到觀音的萬豪園藝場,所以我調度的車輛遂將廢木材載運到萬豪園藝場。我沒有承攬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廢木材的清運、處理,而是由朋友戴健男的公司承攬,請我幫忙叫車載運及找尋合法的處理場。戴健男的公司是璟鋒公司,他是公司股東,璟鋒公司跟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有簽訂清除處理合約,戴健男沒有跟我簽訂契約,我們只是口頭約定,讓我叫車載運到合法處理場。司機是我叫的。龍潭那邊需要出木材,林子超說他有在收,我就從中介紹,並未從中收到好處,還虧錢。「 阿忠 」陳義忠、「太監」戴健男是承包商,他們會分給我利潤,一台車1萬2,000元之代價,但是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18184號偵卷一第28頁正反面;25747號偵卷一第73頁反面;451號偵緝卷第12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觀音育仁段土地地主說,把木材粉碎後做成燃料棒和太空包。我也是聽王彥富說的,這個行業很好做,有很大的利潤,王彥富跟我說,我可以去租一塊地,他有貨源可以給我,我也是經過他的慫恿下才去做的。王彥富給我貨源,我要給他3,000元到5,000元,他會幫我租借粉碎機及燃料棒的工廠,還會告訴我製作堆肥的步驟和通路,但實際做下去,發現都沒有,他並沒有幫我租借粉碎機,一開始也都是王彥富找來的車等語(見4496號他卷二第124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黃峻隆發現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堆滿廢木材以後,隨即聯繫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前往處理,同案被告蘇柏恩旋即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王彥富,同案被告王彥富即找陳義忠、被告戴健男前去與證人黃峻隆接洽清運、處理廢木材乙事,並由同案被告王彥富將上址廢木材載運到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堆置,足見被告潘雅玲、戴健男應知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廢木材將清運至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事實,至為灼然。⑷被告潘雅玲於警詢時坦認:璟鋒公司跟飛利昇公司的合約是
由戴健男跟黃峻隆簽訂的,將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堆置的廢木材清運到合法場所,清除費用初估二百三十台車計價450萬元為基礎(每台車清除費用大概2萬元),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再由雙方平均分攤。王彥富是經由股東戴健男引薦認識的。這件案子是由王彥富主動介紹,並提供地址(黃峻隆)資料給我們找地主洽談清運才認識的,均由戴健男聯繫。因為簽約的時候,戴健男不知道地方,又逢我有要事在身,所以我請陳義忠開車載戴健男前往簽約,其餘事情均與陳義忠無關等語(見25747號偵卷二第2頁正反面)、被告戴健男亦於警詢時坦認:王彥富主動介紹並提供地主(黃峻隆)的資料給我們找地主洽談清運,王彥富指明談成以後清運車輛及處理場均由他負責接洽、處理。璟鋒公司跟飛利昇公司的合約是由我跟黃峻隆簽訂的,將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堆置的廢木材清運到合法場所,清除費用初估二百三十台車計價450萬元為基礎(每台車清除費用大概2萬元),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再由雙方平均分攤等語(見25747號偵卷二8-9頁),且被告潘雅玲亦不否認 陳義忠斯 時為其丈夫(見450號偵緝卷第69頁反面),再佐以同案被告王彥富係利用同案被告莫克之名義,向證人黃峻隆承租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迨同案被告莫克遲交106年3月份租金,證人 黃俊隆 發現上述鐵皮廠房內外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遂指示同案被告林子超向李庚屘承租觀音育仁段土地開立萬豪園藝場,再找陳義忠主動向證人黃峻隆接洽清除堆置在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同案被告戴健男陪同陳義忠前往與證人黃峻隆簽訂璟鋒公司委託清除契約書,璟鋒公司事後委託同案被告王彥富調度營業曳引車前往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載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至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回填、堆置。由此可知,彼此配合、各司其職,被告潘雅玲、戴健男既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同案被告王彥富欲將上述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不合法地點,礙難推諉不知,昭昭甚明。
⑸至被告潘雅玲、戴健男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潘雅玲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公文上的承辦人員,他跟我
說只要把廢棄物載運到合法處理地點即可,而且廢木材屬於再利用,只要我們找到合法廠商和車輛,用合法方式去處理廢木材即可云云,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5月4日函、桃園市環保局106年9月15日函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見25747號偵卷五第15-22頁)。然而,被告潘雅玲既為璟鋒公司之負責人,理當對於璟鋒公司承攬之業務知之甚詳,璟鋒公司既然是承攬黃峻隆管領之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廢木材之清除業務,對於載運廢木材之車輛、清運至處理地點應當知悉。更何況璟鋒公司係經由業務戴健男與合群桃園分公司接洽,證人曾榮杰既已明確告知戴健男合群桃園分公司斯時尚未取得處理廢木材之許可文件,戴健男亦應將此事轉知給被告潘雅玲知悉,遑論被告潘雅玲稱陳義忠只是駕車搭載被告戴健男前去找黃峻隆簽約,但證人黃峻隆卻明確指出前來主動接洽之人為陳義忠,在在與被告潘雅玲所辯不符,是被告潘雅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戴健男辯以: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都是經由王
彥富介紹我去認識,跟他們公司的人員在打合約的時候見過面。車輛的問題,我也是打電話給王彥富,請他打電話給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派車到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載運廢木材(但不包含廢棧板、廢磚角)到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我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是載到萬豪園藝場云云,固以估價單影本23張為其論據(見25747號偵卷二第10-15頁)。然查,被告戴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輛的問題,我也是要打電話給王彥富,請他打電話給合群與更安立派車到成功路375號廠房載運廢木材(不包括廢棧板、廢磚角)到合群與更安立…」等語(見40號原訴卷四第73頁),衡諸常理,被告戴健男既稱與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簽定處理契約,理應由自己聯繫渠等公司派車前往指定清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處理,豈有以迂迴方式拜託同案被告王彥富聯繫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更何況被告戴健男於同次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朋友一場,而且合群、更安立公司是王彥富介紹我的,我不能跳過王彥富直接跟合群、更安立公司聯絡,這樣對王彥富會比較不好意思。」等語(見40號原訴卷四第74頁),亦悖於常情。由是,被告戴健男應當知悉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堆置之廢木材,其最終處理地點並非是合群桃園分公司、更安立公司,而是另一處不合法之處理場所,方把責任推由同案被告王彥富指揮調度車輛,是被告戴健男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訊據被告張治誠坦承有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至觀音育
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子超叫我們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去載運廢木材、廢棧板,但是不包括廢磚角,地點是林子超指定的,也就是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林子超是用電話聯繫說明天要幾台車,而且我有去過萬豪園藝場看過,地面上架著一台破碎機,是用來破碎廢木材,我就答應林子超幫他載運廢木材,每一台是5,000元至6,000元。我們正昇公司領有廢乙清除處理許可,是可以處理一般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治誠辯以:❶被告張治誠已於偵查中提出靠行之正昇公司領有苗栗縣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許可至107年9月期間得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張治誠既為正昇公司之靠行司機,而正昇公司領有證照而為乙級之清除機構,被告張治誠本得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❷被告張治誠聽信同案被告王彥富稱載運廢木材係作為有機肥料使用,主觀上被告張治誠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載運廢棄物,客觀上廢木材確係得再利用之資源,抑且遍觀本案卷證,並未就廢木材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進行檢驗,亦無法確認該等萃出不合格元素之土壤,係受上開木材污染所致,尚難謂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為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使本案與再利用管理規範有違,亦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要難以刑事責任相繩。❸萬豪園藝場營業登記項目為園藝修剪、資源回收、建材買賣(見25747號偵卷一第8頁),被告張治誠既係受同案被告林子超之委託,運送廢木材至萬豪園藝場傾倒,其清運行為因靠行之正昇公司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執照,並無違法。被告張治誠信賴萬豪園藝場係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且依同案被告張進春所述現場確有廢木材之破碎處理,是依客觀事證,均無其他足證被告張治誠與同案被告林子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足見被告張治誠確實並不知悉萬豪園藝場或同案被告林子超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執照甚明。❹實務上認定司機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往往都是以司機主觀能不能判斷他們所載運的物品是不是廢棄物作為決定,而司機普遍學識經歷均不高,不能僅憑所載運的物品有夾雜垃圾,即推定主觀上認知上述物品屬於廢棄物而載運云云。經查:⑴被告張治誠經由同案被告林子超得知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
藝場可以傾倒廢木材,而於附表一編號7、8、10、11、20、21「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親自或指示他人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8、10、11、20、21「車號(子車)」欄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7、8、10、11、20、21「載運物品」欄所示廢木材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張治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25747號偵卷二第58頁反面-59頁;25747號偵卷五第24頁;40號原訴卷四第90-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KLA-9567、939-ZC、960-HY、965-W8、579-ZE、KLB-5956號七台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共計32張、陳嘉晏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張治誠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觀音區坑尾犯嫌一覽表暨現場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25747號偵卷二第23頁、25-27頁、62-64頁、67-75頁、84頁;25747號偵卷三第122-214頁),且被告張治誠對於同案被告林子超係聽從同案被告王彥富之指示,於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擔任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假藉收受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以一日3,000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張皓丞在上址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堆置之事實並不爭執(見40號原訴卷四第91-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更安立公司經理鍾欣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
是載運屬於R-0701的廢木材,需要提供剛剛那一張隨車證明文件(按:即25747號偵卷三第119頁之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只要是清除業者或清運業者,他們在載運東西的時候,一定要有一個來源的證明,沒有隨車文件證明你的來源去向,根本無法證明所載的東西是否為廢棄物。當交通警察把你攔下的時候,他可以認定為廢棄物,請環保局過來開單。不管任何車子,運輸、清除的都一定要有隨車證明文件,至少也要有磅單,不可能沒有。依我的認知,不管是哪一類,縱然是屬於R-0701的廢木材,它也必須要有隨車證明文件來證明內容物是屬於這一個種類沒有錯。方才的那一張隨車證明文件,在還沒有到我們那邊之前,其實是沒有蓋章的,我們收到以後才會在上面蓋章。那一張隨車證明文件就是在運輸的過程中,如果有任何問題,上面已經有人簽名、電話,就是東西從哪裡出現、從哪裡載出來的,那就是溯源。司機自己會攜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以便如果遇到攔檢的時候,可以作為證明使用,因此不管載運任何廢棄物,不管可不可以回收,一定都要隨車證明文件,也不管有沒有被列管等語(見40號原訴卷七第157-158頁、160-161頁、164-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證述:我的車輛平常載運土石、木材和營建混合物等,大部分都是土頭指定的地點,必須按照他所開立的四聯單進場,若是未依照聯單進場,我就無法拿到該趟的運費等語(見25747號偵卷二第13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梧霖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載過木頭去合法的處理廠,那裡會有機器在攪碎木頭,而且不是只有一塊空地。正常的處理廠會給聯單,但是萬豪園藝場沒有給我聯單等語(見25747號偵卷五第5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彬於偵查中證述:我去收木材的資源回收廠(即德展回收廠)有給我聯單,給我帶在車上,讓我們去找合法處理廠等語勾稽相符(見25747號偵卷五第74頁反面),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業者駕駛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應攜帶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車上,藉以查核、追蹤、管控廢棄物流向及處理情形,以防止廢棄物非法處理或棄置而造成環境污染。被告張治誠於警詢時坦認:進入萬豪園藝場傾倒廢木板不需要繳交磅單或派車單等收據,現場看到怪手一台和碎碎機(僅出現三到四天,還有大概二至三個人,在顧門口及操作怪手作業,場內只有堆廢木板,大概是三十台夾子車傾倒的量等語(見25747號偵卷二第59頁正反面),且被告張治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除了萬豪園藝場以外,我們也有從臺中港載運煤炭到桃園的大園汽電(按:應指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從國信處理廠(按:指國信環保公司,負責人徐科福)載運木板、木屑至指定地點。國信處理廠也是一樣破碎的工廠,跟萬豪園藝場有些許不同,萬豪園藝場一眼看過去就是廢木材、廢棧板,但是國信處理廠還有室內工廠、消防栓、辦公室等,一些機具比較齊全等語(見40號原訴卷四第93-94頁),是以被告張治誠平日擔任司機工作之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是屬於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若是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被告張治誠明知經人引導後即可放置,亦即卸貨、傾倒,然該處卻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或再利用場所或機構,是被告張治誠主觀上應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⑶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環保局關於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印
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分類名稱「廢木材」項下有D類及R類(R-0701),且D類項下再細分為D-0701、D-0799,上述區分標準為何?是否同樣接受政府列管、❷不論是駕車載運D-0701、D-0799、R-0701,是否應隨車備有依廢棄物清理法填具之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經桃園市環保局函覆略以:依「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事業應按實際清理流向選用合適之廢棄物代碼。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委託依同法第41條取得許可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應選用合適之「D類廢棄物代碼」;若依同法第39條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辦法公告規定之再利用機構,則選用合適之「R類廢棄物代碼」。依據旨案廢木材(廢木材中碼:D-07)項下尚細分有D-0701、D-0799,倘為廢棄之木質棧板,則應選用D-0701,其餘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則應以D-0799認定。事業廢棄物(如R-0701)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亦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規定,隨車攜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文書格式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語,有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2月20日函附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憑(見40號原訴卷八第25-55頁),由此可知,證人曾榮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廢木材屬於R類,它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東西,是否需要取得隨車證明文件,應視有無被政府列管。R類還有區分二種,R-0701就是單純的廢木材,例如:樹枝、木頭裝潢板(不含塑膠、矽酸鈣板、地毯)、堆高機的棧板等等,即是未被政府列管的廢木材,就不用取得隨車證明文件,R-0799就是廢木材混合物,例如:廢木材裡面有黏到塑膠、瀝青、地毯、矽酸鈣板等等,如果是被政府列管,就要取得隨車證明文件,如果不是被政府列管,只要分類分清楚,分清楚以後就是分開處理云云(見40號原訴卷六第140頁),不僅將廢棄物代碼D-0799誤認成R類項下,亦誤認駕車載運R-0701不需要隨車備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張治誠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張治誠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張治誠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治誠係靠行於正昇公司,
正昇公司既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被告張治誠即可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云云,固以正昇公司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為其論據,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10日亦以函覆本院說明司機無須領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即可另以經核准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登載之清除車輛從事廢棄物之清運行為(見40號原訴卷八第26頁)。然而,縱認被告張治誠靠行於正昇公司,正昇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僅說明正昇公司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並不表示正昇公司中任何人員或靠行正昇公司之車輛,可不經相關程序逕行清除廢棄物,且被告張治誠於警詢時自陳:雖然我是靠行,我自己的業務跟公司沒有關係,朋友林子超介紹我跑木板去萬豪園藝場,沒有簽訂契約,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25747號偵卷二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治誠於本案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經由正昇公司所交辦,而是被告張治誠自己之考量,實與正昇公司並無關。從而,被告張治誠之載運廢木材之行為,應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程序,並不因被告張治誠所有之車輛靠行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正昇公司,而使被告張治誠清除廢木材至萬豪園藝場之行為合法。是被告張治誠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②辯護人為被告張治誠辯以:被告張治誠聽信同案被告王彥富
稱載運廢木材係作為有機肥料使用,主觀上被告張治誠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載運廢棄物,客觀上廢木材確係得再利用之資源云云,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然而,被告張治誠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卻空言相信同案被告王彥富所稱之載運之廢木材可「再利用」,並不可採。
⒋訊據被告黃琮倫固坦承有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至觀音
育仁段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子超為了做園藝,開了萬豪園藝場,在網路上搜尋的到,也有經濟部的商業登記證和營業項目。我以為林子超只是需要木材來種他的花,後來他也有用破碎機打碎木材,我不知道他有埋垃圾、倒磚角這些事情,我認為我也是被林子超騙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琮倫得知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木材
,而於附表一編號5「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5「車號(子車)」欄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5「載運物品」欄所示廢木材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黃琮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25747號偵卷三第1頁反面-2頁反面;40號原訴卷四第356頁),並有黃琮倫保安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25747號偵卷三第4-6頁、11-1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協助林子超管理萬豪園藝場之人張皓丞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林子超以一天3,000元的代價,聘用我在現場協助管理,是領現金的。萬豪園藝場主要是收廢木材,廢磚塊、廢水泥塊及廢柏油的情況比較少。印象中現場只有一台破碎機,好像是跟別人借幾天,沒多久就還了。因為我不會操作破碎機,所以沒印象破碎機有沒有使用過的情形。現場還有怪手,怪手的功用是類似整地的用法,如果木材倒得比較多,堆得比較高,就會用怪手把木材撥平、撥均勻。萬豪園藝場只有營業曳引車把廢木材等東西載入,從來沒有把裡面的廢木材載出去過,載進去堆放以後,就沒有再出去了等語(見40號原訴卷五第404-406頁),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除了萬豪園藝場以外,我們也有從臺中港載運煤炭到桃園的大園汽電,還有從國信處理廠載運木板、木屑至指定地點。國信處理廠也是一樣破碎的工廠,跟萬豪園藝場有些許不同,萬豪園藝場一眼看過去就是廢木材、廢棧板,但是國信處理廠還有室內工廠、消防栓、辦公室等,一些機具比較齊全等語(見40號原訴卷四第93-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梧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除了本案以外,我還有載過廢木板到蘆竹的合法處理廠。蘆竹的合法處理廠那裡有怪手、破碎機、廠房,不知道有沒有鍋爐,現場設備滿多的,有的設備我不知道它的名字。萬豪園藝場看起來跟蘆竹的合法處理廠不太一樣,沒有廠房,好像有破碎機,但是那一台破碎機不像蘆竹的破碎機一樣有輸送帶等語(見40號原訴卷四第179頁),再佐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7日至觀音育仁段土地稽查情形,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裝潢廢木材、木板),廠址面積約1,500坪,及停放有一台曳引貨車(車號:000-00,車斗:89-D5、司機:鍾建興)及一台挖土機(駕駛:詹佳峰),有上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4496他卷一第18-21頁),足見萬豪園藝場只是提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傾倒堆置,現場縱有一台挖土機作業,亦止於將已堆疊之廢木材撥平而已,是被告黃琮倫主觀上應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⑶至於被告黃琮倫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萬豪園藝場之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1紙為憑(見9號審原訴卷二第235頁),其上營業項目有「園藝服務業」。惟查,被告黃琮倫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處徒刑之紀錄,對於所載運之物品,若屬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知之甚明。更何況被告黃琮倫於警詢時坦認:平常晚上是載運瀝青,我會去萬豪園藝場傾倒,係因綽號「 阿皓 」的男子說他的老闆(綽號「 阿超 」)開了一間園藝場,要收廢木材來打堆肥,不用簽訂契約。「阿皓」住在我家附近,以前不認識他,他看到我有大斗子(車斗:2T-12)停在家裡附近,就問我可不可以載運廢木材過去給他們(萬豪園藝場)堆肥等語(見25747號偵卷三第1頁反面),並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出同案被告張皓丞就是「阿皓」(見25747號偵卷三第9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皓丞於警詢時證述:我只認識一位鄰居黃宏榮(按:即黃琮倫改名前之名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斗:2T-12)進入傾倒等語(見25747號偵卷一第64頁),足見兩人既是相識,同案被告張皓丞又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子超在萬豪園藝場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堆置,被告黃琮倫對此難以推諉不知,萬豪園藝場何來以被告黃琮倫所稱之「園藝服務」為業,是被告黃琮倫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詹佳峰、黃育群就事實欄五被訴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
訊據被告詹佳峰、黃育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40號原訴卷四第201-204頁;40號原訴卷五第209-211頁;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4頁;40號原訴卷十二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867-W5號二部營業曳引車上安裝固定電臺照片共計2張、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4496號他卷一第36頁、39頁反面、45-47頁、81-83頁),足認被告詹佳峰、黃育群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張治誠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被告林子超到庭作證,以徵被告張治誠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節,惟查,同案被告林子超已由本院通緝中,有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桃院祥刑寬緝字第874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見40號原訴卷二第25-33頁),且本院勾稽上情,被告張治誠犯行既已明確,是辯護人對於不能調查及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而言,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德、鍾賢聖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德、鍾賢聖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承租簡義順所有之八德瑞豐段土地、黃峻隆管理之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被告鍾賢德、鍾賢聖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承租呂志雄所有之新屋大坡段土地以後,再由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承租被告鍾賢德、鍾賢聖管理之新屋大坡段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被告王彥富另就事實欄四部分,指示同案被告林子超承租李庚屘所有之觀音育仁段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是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述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但由渠等管領使用之土地,仍屬修正前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所稱「提供土地」無訛。
⒉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劉長城、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黃育群就事實欄四部分,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7至21、23「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棄置,是依上開說明,渠等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被告王彥富、潘雅玲、戴健男、利國生、蔡明坤就事實欄四部分,係委託或指示他人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至特定處所堆置之收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詹佳峰就事實欄四部分,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⒊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犯之罪名,各自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王彥富所為,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⑵核被告莫克、蘇柏恩所為,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⑶核被告李禾翊、鍾賢德、鍾賢聖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⑷核被告張皓丞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⑸核被告潘雅玲、戴健男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璟峰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潘雅玲執行該公司業務犯前揭事實欄四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⑹被告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
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⑺被告詹佳峰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⑻被告黃育群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
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罪名之後(見40號原訴卷八第430頁),予以檢察官、渠等三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共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德、鍾賢聖就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彥富、張皓丞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行,與林子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被告王彥富、潘雅玲、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
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明坤、葉梧霖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蔡丁銘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楊富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楊信華、詹佳峰、黃育群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行,與林子超、鍾建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詹佳峰、黃育群就事實欄五所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
犯行,與林子超、鍾建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於105年9月21日起同年12月26日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八德瑞豐段土地讓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又於105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屋大坡段土地讓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再於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讓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以及被告王彥富另於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張皓丞提供觀音育仁段土地讓被告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事實欄四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觀音育仁段土地反覆實施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被告王彥富就事實欄四部分,指示同案被告林子超承租李庚屘所有之觀音育仁段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並接受被告璟鋒公司委託調度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⒋被告王彥富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三罪
、非法清除廢棄物一罪,被告莫克、蘇柏恩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三罪,被告詹佳峰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一罪、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一罪,被告黃育群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一罪、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蘇柏恩、張皓丞、戴健男、吳玟霆、洪
勝彬、黃琮倫、詹佳峰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40號原訴卷一第17-18頁、36-37頁),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蘇柏恩、張皓丞、戴健男、吳玟霆、洪勝彬、黃琮倫、詹佳峰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蘇柏恩、張皓丞、戴健男、吳玟霆、洪勝彬、黃琮倫、詹佳峰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國生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自己過錯,坦承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衡酌係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97-J7)靠行台陽貨運有限公司,並雇用同案被告劉長城擔任司機,再由其本人攬業務以賺取運費,倘逕就本件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利國生而言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利國生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猶為一己私利,被告王彥富與被告莫克、蘇柏恩、李禾翊、張皓丞、鍾賢德、鍾賢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另與被告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張皓丞、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鍾賢聖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張治誠、黃琮倫、鍾賢德則是否認犯行,未能認知、檢討自身行為之錯誤,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 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八德瑞豐段土地、新屋大坡段土地、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觀音育仁段土地所堆置、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且八德、新屋、觀音等地迄今尚未完全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可見其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及被告王彥富、莫克、李禾翊、張治誠、蔡明坤、洪勝彬、黃琮倫、詹佳峰、鍾賢德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科刑紀錄,暨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4-166頁;40號原訴卷十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利國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渠 等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緩刑:
被告陳嘉晏、張進春、 林思潔 、蔡丁銘、徐文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40號原訴卷一第167頁、169頁、173頁、235頁、253頁,其中被告張進春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被告蔡丁銘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惟渠 等二人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張進春、蔡丁銘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玟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長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鍾賢聖另因逃亡(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以90年度桃判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40號原訴卷一第169頁、183-184頁、212-217頁;1026號訴卷一第15頁),是被告吳玟霆、劉長城、鍾賢聖於111年6月30日本案宣示判決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八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嘉晏、張進春、林思潔、蔡丁銘、徐文祿、吳玟霆、劉長城、鍾賢聖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嘉晏、張進春、林思潔、蔡丁銘、徐文祿、吳玟霆、劉長城、鍾賢聖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嘉晏、張進春、林思潔、蔡丁銘、徐文祿、吳玟霆、劉長城、鍾賢聖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黃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UE)號曳引車一台、編號2所示被告鍾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D)號曳引車一台、編號21所示被告陳嘉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0-PY)號曳引車一台、編號22所示被告張世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DV-28)一台、編號19所示被告徐文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夾子車一台、編號7、10所示被告張治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P9-27)、939-ZC(78-M7)號曳引車二台、編號8所示被告張進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HC-010)號曳引車一台、編號11所示被告林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CJ)號曳引車一台、編號20所示被告吳玟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M6)號曳引車一台、編號18所示被告葉梧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一台、編號所示1被告劉長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J7)號曳引車一台、編號6、9所示被告洪勝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HAA-5211)、KEA-0000(00-Z8)號曳引車二台、編號5所示被告黃琮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T-12)號曳引車一台、編號17所示蔡丁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DC)號曳引車一台、編號23所示被告楊信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QW)號曳引車一台(見4496號他卷一第47頁、83頁;25747號偵卷二第27頁、37頁、52頁、64頁、110頁、128頁、177頁;25747號偵卷三第6頁、36頁、57頁),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該等營業曳引車之價值非微,且均 係渠 等用以駕駛載物賺取運費營生之工具,其等經濟能力有限,該等營業曳引車為其不可或缺之謀生工具,是宣告沒收該等營業曳引車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KENWOOD牌無線電1組、編號二所示KE
NWOOD牌無線電1組(見4496號他卷一第47頁、83頁),為被告黃育群、詹佳峰於事實欄五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 業據渠 等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25747號偵卷六第5-6頁),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見4496號他卷一第47頁、83頁),分別為被告黃育群、詹佳峰所有,縱認係渠等二人供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物,惟事實欄四於106年7月7日查獲迄今,已將近五年之久,上開門號應已停止使用,且行動電話屬日常用品,價值不高,即使宣告沒收,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挖土機1台(見4496號他卷一第83頁),雖屬事實欄四犯
罪所用之物,然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詹佳峰所有,且係同案被告林子超向可來有限公司(下稱可來公司)承租使用,有機械租賃憑單、讓渡證書、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8049號偵卷第94-96頁),當屬可來公司所有之物,並為一般性營業設備,難認係可來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黃育群所有之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1份(見4496號
他卷一第47頁)、被告張治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K-032)號曳引車(見25747號偵卷二第64頁),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鍾賢德、鍾賢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鍾賢德、鍾賢聖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賢德委託被告鍾賢聖出面,於105年11月7日將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給同案被告莫克、李禾翊等人,任由同案被告莫克、李禾翊等人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因 認渠 等二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查,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賢德、鍾賢聖所為既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自無再犯對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鍾賢德、鍾賢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王四杉、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下稱王四杉、徐文福等人)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四杉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6年1月初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八德瑞豐段土地上傾倒。因認被告王四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明知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車號(子車)」欄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因認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㈢被告張凱閎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於附表一編號16「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6「車號(子車)」欄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6「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因認被告張凱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王四杉、徐文福等人各自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四杉、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進亨、黃志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凱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合群桃園分公司負責人曾榮杰、更安立公司總經理鍾欣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觀音育仁段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庚屘配偶牙立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八德瑞豐段土地、觀音育仁段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數份、土地租賃契約1份、帳冊2紙、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蒐證暨現場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王四衫 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前往八德瑞豐段土地上傾倒,另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固坦承有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磚角、水泥塊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四杉就上述公訴意旨一、㈠之辯解,辯稱:我有給場子
錢,好像是8,000元處理一車,東西也是要錢處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四衫辯以:被告王四衫雖然坦承於106年1月初,在八德瑞豐段土地上傾倒廢木材一次,但是被告王四杉當時從事廢五金及二手機器業務,因遺留棧板及殘缺木材過多,乃載往八德瑞豐段土地交由被告王彥富等人處理,因此被告王四杉沒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就上述公訴
意旨一、㈡之辯解,❶被告徐文福辯稱:我是從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載運混凝土塊前往萬豪園藝場,並不是載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因此不需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上述所稱之「混凝土塊」,原本是營建廢棄物,不知道是誰載運至陽光城市公司處理,經過陽光城市公司篩選之後,變成乾淨的東西,就可以作為回填使用,混凝土塊的內容包括磚塊、磁磚、石頭所組成,並沒有摻雜垃圾或雜草,而且在離開陽光城市公司之前,我已經看過陽光城市公司放在車斗上面的東西。還有怪手在拆除房屋的時候,拆下來的東西有大有小,就是俗稱的「磚角(台語)」,因此磚塊、磁磚及石頭都會混在裡面,所以拆完要送往處理廠處理,而且是政府認定的合法處理廠。從陽光城市公司載東西出來的時候,有開立一張送貨單,上面記載的是「粗料再利用」,簡稱是「粗料」。到了萬豪園藝場之後,我沒有把上開單據交給園藝場的人,而是交給他們一張我們自己寫的估價單,並在估價單上寫類似混凝土塊一台或磚角一台等文字等語、❷被告朱春台辯稱:我也是從陽光城市公司載運混凝土塊前往萬豪園藝場,並不是載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上述所稱之「混凝土塊」,就如同徐文福所講的,而且在離開陽光城市公司之前,我也已經看過陽光城市公司放在車斗上面的東西。陽光城市公司當時有開立一張出廠單給我,我有在那張出廠單上簽名,已經忘記上面寫了什麼,沒有寫目的地是萬豪園藝場,是經由徐文福聯絡我,我才知道東西是要送到萬華園藝場。到了萬豪園藝場以後,沒有將上述出廠單交給園藝場的人,而是交給了徐文福,徐文福也是一樣給我2,000元等語、❸被告劉民智辯稱:我也是從陽光城市公司載運混凝土塊前往萬豪園藝場,並不是載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上述所稱之「混凝土塊」,就如同徐文福所講的,而且在離開陽光城市公司之前,我也已經看過陽光城市公司放在車斗上面的東西。陽光城市公司當時也有開立一張出貨單給我,上面有勾選一項是「再利用粗料」,其餘部分就如同朱春台所述之出廠單一樣。我也是到了萬豪園藝場以後,將上述出貨單交給了徐文福,徐文福也是給我2,000元等語、❹被告蔡進亨辯稱:當時車斗上載到萬豪園藝場的東西就是混在一起的磚塊、水泥塊,我們都稱呼它為磚塊,不是都一樣的東西?而且從陽光城市公司出來的東西應該是合法的。從陽光城市公司載東西出來的時候,有開立一張出廠單,上面有勾選是「再利用粗料」,沒有寫目的地,我也是一樣到了萬豪園藝場之後,把出廠單交給了徐文福,徐文福給我2,000元。上述所稱之「再利用粗料」,不就是拆大樓的磚塊、水泥及磁磚,經過陽光城市公司之後,雜七雜八的垃圾會被去除掉,只剩下磚塊、水泥土塊等「再利用粗料」等語、❺被告黃志芳辯稱:徐文福請我叫車前往陽光城市公司載運合法的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東西要載去哪裡,而是請司機蔡進亨跟徐文福聯繫載送的事情。直到警察局寄通知書給我,我才知道蔡進亨去萬豪園藝場,所以在案發的時候,我不知道萬豪園藝場這個地點,也不知道該處需要混凝土塊,一切是由蔡進亨與徐文福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辯以: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磚塊、混凝土,其來源為合法的分類處理場,即是由陽光城市公司所屬之鶯歌、林口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場分類處理出來,係屬有用的資源,而非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可以作為工程填料使用。因此,被告徐文福以及聯絡的被告朱春台、劉民智、黃志芳(司機即是被告蔡進亨)前往陽光城市公司載運的磚塊、混凝土約十車次,係運到萬豪園藝場作為路面填料使用,並無需事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
㈢被告張凱閎就上述公訴意旨一、㈢之辯解:我載運的是次級級
配,也就是碎石級配,並不是廢棄物,也就是有價料再利用的東西,有價料的意思就是可以再利用買賣的東西,不論是次級級配還是碎石級配,只是每一家廠商出廠名稱不一樣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四杉就公訴意旨一、㈠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⒈同案被告王彥富為了讓不特定人傾倒廢木材混合物,藉此收
取每車次8,000元不等費用,乃將押金及每月租金交予同案被告莫克,由同案被告莫克於105年9月21日起,向簡義順承租八德瑞豐段土地,再由同案被告王彥富以一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二人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並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同案被告王彥富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對於自己所犯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四衫對於此節並不爭執(見40號元訴卷三第160頁、162頁),被告王四衫亦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八德瑞豐段土地上傾倒一次之情形(見40號原訴卷三第153-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王四杉於警詢時坦承:我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到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倒。因為我的公司(沒有地址,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莊敬路口)已經停止營業,所以場內有一些棧板、廢木材等廢棄物用不到了,想找個地方處理,遂經由綽號「 阿財 」之男子告知八德瑞豐段土地可以傾倒,叫我去問一下。傍晚我一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八德瑞豐段土地,現場有一位年輕人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引導我進場卸料,沒有看到任何機具,那名年輕人引導棧板、廢木材傾倒在大門門口處等語(見18184號偵卷一第46頁反面),衡以被告王四杉尚能明白交待發生駕車前往上址傾倒廢棄物之緣由,且屬不利於己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王四杉當時係載運棧板、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倒無訛,並以此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王四杉原本經營天瀧環保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因天瀧環保公司已經停止營業,故將場內一些棧板、廢木材等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八德瑞豐段土地,被告王四杉所為既係清除上開場內之棧板及廢木材,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王四杉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已明。雖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王四杉有於前開時、地棄置廢棄之棧板及廢木材,然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四杉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是被告王四杉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㈡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就公訴意旨
一、㈡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黃志芳為被告蔡進亨之雇主,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
民智、蔡進亨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各自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經由附表一編號12至15「載運地點」欄所示陽光城市公司鶯歌廠、林口廠,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載運物品」欄所示磚角、水泥塊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中供承在卷(見25747號偵卷二第158頁反面-159頁、183頁反面-184頁、194頁反面-195頁;25747號偵卷三第19頁反面-20頁、第80頁反面-81頁反面;25747號偵卷五第73頁正反面、75-77頁反面;40號原訴卷四第314-32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700-VM、MX-740、JF-480號四台營業曳引車在萬豪園藝場傾倒情形之現場照片共計8張、朱春台、黃志芳、劉民智、徐文福保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共計4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7年7月2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106年6月24日鶯歌出場明細影本1份、陽光城市公司出貨單影本16張在卷可稽(見25747號偵卷二第160頁、162-165頁、185-189頁;25757號偵卷三第21-25頁、27頁、83頁、89-91頁;25747號偵卷五第149-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徐文福辯稱:王彥富跟我說萬豪園藝場那邊有車子要進
出,要做一條路,叫我去合法廠載東西出來,一台車貼我2,000元,說這個東西是要做腳路。王彥富沒有跟我說要幾台車,只跟我說做一條路就可以了,我也曾經這樣載碑塊去其他地方給人家做路。銘佑企業社是我朋友的公司,跟陽光城市公司有簽約,可以去陽光城市公司載東西,我沒有跟陽光城市公司簽約,因此要用銘佑企業社的名字。因為我不能去陽光城市公司載東西,可是王彥富要東西,所以我才叫王彥富去跟佑銘企業社簽約,我們是依政府規定的合法程序在走等語(見25747號偵卷五第75頁反面-76頁),並提出同案被告王彥富與佑銘企業社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佑銘企業社與陽光城市公司所簽立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25747號偵卷三第84-86頁),且核與證人即陽光城市公司負責人 丁肇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見過在庭的被告徐文福,我都叫他「 阿福 」,是在工廠見過他幾次,但是不知道他的全名。「阿福」是來我們工廠載「再生粒料」,也就是磚、瓦、石塊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跟工廠是分開的,總公司在板橋,兩個工廠是鶯歌廠、林口廠,我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板橋,有時候我會去看廠,有時候會遇到「阿福」,但是他主要聯絡的對象是我們的廠長,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好幾年前了。鶯歌廠、林口廠產出的東西原則上是相同,只是管轄的主管機關不一樣,一個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一個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25747號偵卷五第153-157頁出貨單的格式沒有錯,章應該也沒有錯,其上的「再利用粗料」就是指磚、瓦、石塊那些東西,再利用的用途大部分是做路基比較多,還有工地回填都有等語勾稽相符(見40號原訴卷六第314-315頁、317-319頁),是被告徐文福上開所辯,尚非全無論據。
⒊證人丁肇安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陽光城市公司主要經
營的業務是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廠。所謂的「營建廢棄物」是指興建或拆除所產生的廢棄物,即是磚瓦石塊、廢金屬、廢塑膠、廢橡膠混合在一起狀態下的物質。它們是原料,送入我們工廠,經過我們分類處理之後,就變成了產品,分門別類各自銷往別的地方,該是垃圾去焚化爐,該是專職回填或是怎樣的,反正就是我們收取營建廢棄物經過分類處理,穩定物質之後再出廠。營建廢棄物在我們公司的清除、處理程序,就是在前端進廠的時候,按照清理計劃書的聯單進廠,經過我們分類成磚瓦、石塊再依序出廠,我們是新北市政府管的,依照新北市政府的程序,有一份清理計劃書。那些廢棄物進廠之後,我們會先將大樣的東西撿出來放在旁邊,再把其他剩下的東西倒進大型篩選桶,把五公分以下粒徑的東西篩出來,後續進入風選機,把輕質的垃圾吹出來,像是塑膠袋這樣的東西,再經磁選將鐵件物吸出,最後進入小型篩選桶,把五分石跟砂石篩出來,剩餘的料再進入人工撿拾台,像是垃圾、木材、塑膠等其他物質是用人工方式檢出,最後出來的就是「再利用粗料」,也就是「再利用粒料」。經過這樣篩分的過程後產出的磚塊、混凝土塊大概還會有百分之三細的木屑、紙屑這類東西。現在去臺北港也是一樣的要求,磚石部分的雜質要在百分之三以內,我們公司都有達到這項標準。我們沒有要求前來載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的買主需要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為它本身就是產品,就如同剛才回答檢察官的一樣,它並不是廢棄物等語(見40號原訴卷六第308-309頁、311頁、316-3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關於❶工程興建或建築拆除後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經由陽光城市公司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後,篩選出來「磚塊、混凝土塊及管路砂」是否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❷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磚塊、混凝土塊及管路砂」至工地填地之司機,是否需要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節,新北市環保局函覆上述問題略以:「二、旨揭公司(林口場)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營建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另再利用機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三、查旨揭提報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關來函所指磚塊、混凝土塊及管路砂係列於計畫書之主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非屬廢棄物,其載運車輛無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乙節勾稽相符,有新北市環保局110年8月30日函附陽光城市公司提報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在卷可憑(見40號原訴卷六第421-432頁),足見證人丁肇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⒋被告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均係經由被告徐文福得知萬豪
園藝場需要上述曳引車車斗所載運之物品,且被告黃志芳亦指示被告蔡進亨與被告徐文福聯繫,並派車(駕駛為被告蔡進亨)偕同被告徐文福載運上述物品,業據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所不否認(見25747號偵卷二第158頁、183頁反面、195頁;25747號偵卷三第20頁、80頁反面;25747號偵卷五第73頁反面、76頁、77頁反面;40號原訴卷四第315頁、318頁、320頁),且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知,係認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分別駕駛附表一編號12至15「車號(子車)」欄所示營業曳引車,由附表一編號12至15「載運地點」欄所示陽光城市公司鶯歌廠、林口廠,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載運物品」欄所示磚角、水泥塊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再依證人丁肇安之證述及新北市環保局110年8月30日函覆可知,上述磚角、水泥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係陽光城市公司提報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主產品(副產品),足見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車號(子車)」欄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並無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至明。
㈢被告張凱閎就公訴意旨一、㈢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張凱閎於附表一編號16「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
,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6「車號(子車)」欄所示營業曳引車,經由附表一編號16「載運地點」欄所示鼎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6「載運物品」欄所示水泥塊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張凱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25747號偵卷二第149頁反面-150頁反面),並有鼎仁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在萬豪園藝場傾倒情形之現場照片4張卷可稽(見25747號偵卷二第151頁、153-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凱閎辯稱:我載運的是次級級配,也就是碎石級配,
並不是廢棄物,也就是有價料再利用的東西,有價料的意思就是可以再利用買賣的東西,不論是次級級配還是碎石級配,只是每一家廠商出廠名稱不一樣而已等語,並提出鼎仁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為證(見25747號偵卷二第151頁),其上記載日期「106年6月25日」、品名「碎石級配」與車號「KBE-7590」等項目,並蓋有鼎仁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核與被告張凱閎所辯相符,且本院稽之上述現場照片4張,僅傾倒時間106年6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此張照片有拍攝到曳引車舉起車斗之畫面,但因拍攝距離過於遙遠,礙於蒐證照片之角度,本院難以車斗內是否有夾雜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更何況證人即鼎仁公司負責人 蕭資成 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本院亦無從經由證人蕭資成到庭後之證述,釐清鼎人企業有限公司出售「碎石級配」,究竟是符合陽光城市公司丁肇安所述之產品,抑或是證人即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洪自明 所稱之廢棄物,遑論被告張凱閎事後亦提出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40號原訴卷四第389頁),上開證書之發給時間為106年6月14日,距離案發時之106年6月25日甚近,被告張凱閎既領有合格證書,當與其他未領有合格證書之從事違法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人不同,自無甘冒涉犯重罪之危險,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萬豪園藝場傾倒堆置,在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行認定被告張凱閎有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客觀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四杉、徐文福等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四杉、徐文福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王四杉、徐文福等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四杉、徐文福等人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四杉、徐文福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電信法第58條Ⅰ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
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車號(子車)清運日期(106年)載運物品備註載運地點1106-H9(97-J7)5/31、6/1、6/2、6/25、6/27垃圾、廢木板、廢土利國生、劉長城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2676-Q7(89-5D)5/31、6/1、6/15、6/19、6/25、6/27、7/7廢木材、垃圾詹佳峰、鍾建興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場3867-W5(62-UE)5/31、6/25、7/7不明物、垃圾黃群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岸邊4978-R35/31、6/1、6/2、6/3廢木材、垃圾林宇凱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5215-W9(2T-12)6/1、6/2、6/14、6/15、6/17、6/19、6/28、6/29、6/30廢木材黃琮倫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附近空地6KEA-7080(01-Z8)6/1、6/19廢木材洪勝彬臺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7KLA-9567(P9-27)6/1廢木材張治誠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8579-ZE(HC-010)6/14、6/27、6/28、6/29、6/30廢木材張治誠、張進春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9KED-3533(HAA-5211)6/15廢木材洪勝彬臺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10939-ZC(78-M7)6/15、6/26、6/27、6/28、6/29廢木材張治誠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11960-HY((47-CJ)6/15、6/17、6/28、6/30廢木材張治誠、林思傑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12JF-480(DP-93)6/24廢磚角徐文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132J-639(25-VY)6/24廢水泥塊朱春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14700-VM(57-B6)6/24廢水泥塊黃志芳、蔡進亨新北市○○區○○○00號之1陽光城市公司15MX-740(FA-A1)6/24廢磚角劉民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16KEB-7590(69-7B)6/25廢水泥塊張凱閎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鼎仁公司17111-Q6(76-DC)6/25廢水泥塊楊富全、蔡丁銘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之慶林砂石場18645-W5(60-RJ)6/25廢木材蔡明坤、葉梧霖新北市新店區某處19285-TJ6/27廢樹枝徐文祿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20965-W8(38-M6)6/29、6/30廢木材張治誠、吳玟霆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21KLA-9579(68-PY)6/5廢木材張治誠、陳嘉晏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22KLA-3036(DV-28)6/25廢水泥塊張世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賀晟建材行23228-W5(93-QW)7/5廢木材楊信華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附表二:
編號使用時間使用地點經扣押無線電使用人使用車號1106年5月28日為警蒐證起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止萬豪園藝場KENWOOD牌無線電1組詹佳峰、鍾建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2106年5月28日為警蒐證起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止萬豪園藝場KENWOOD牌無線電1組黃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3106年5月28日為警蒐證起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止萬豪園藝場HORAF-30Vu牌無線電3組、HZRADID牌無線電1組、MTS8W2dB牌無線電1組林子超未在車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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