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鴻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並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人不應施以強制戒治,符合重新審理要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鴻榮(下稱聲請人)之評分表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重複評價,係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
原裁定僅就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分數加總為說明,未對各項詳細得分內容說明,致聲請人無法比對其記載與真實是否相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3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4分(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19分;另「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填載「8」筆,然實際應為「9」筆,惟每筆5分,上限10分,縱使是9筆紀錄,得分仍是10分,此部分記載得分10分,並無錯誤,對抗告人之評估計分結論並無影響),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11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08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聲請人既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案各項評估分數是否真實,然判斷聲
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聲請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主張原裁定未對各項詳細得分內容說明,致聲請人無法比對其記載與真實是否相符,空言指摘評估結果有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㈢又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評分表將聲請人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屬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範圍內之項目)、「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屬於臨床評估範圍內之項目)據為評分之項目,兩者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各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重複評價之問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仍應認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與法相合。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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