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聲請覆審人乙○○○
戊○○
丙○○
甲○○
丁○○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己○○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八年賠更一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乙○○○、戊○○、丙○○、甲○○、丁○○(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共受羈押一百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夥同 張旺騰 駕駛膠筏前往台南七股外海,接應高雄籍「金鑫財號」漁船走私之大陸地區產品當歸、枸杞、人參等物共二百九十五包,經緝私人員查獲,以其涉有叛亂罪嫌,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嗣己○○雖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案發當時背景,適值戒嚴時期,兩岸處於敵對狀態,己○○接應走私之大陸地區物品,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其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己○○所涉叛亂及走私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原決定徒憑南警部之不實筆錄駁回其請求,尚難甘服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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