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于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史于甄部分撤銷。
史于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蔡惠真黃中威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起自110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蔡惠真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地下室(下稱上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轉風器為賭具,另提供餐點與飲料供賭客食用,而透過網路臉書刊登廣告或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賭客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不定時至上開地下室,以麻將賭博財物,且在賭客每打完4圈後每桌抽頭新臺幣(下同)300元或500元,及向自摸之賭客抽頭60元,以此從中牟利。而賭客之賭博方法為:4人為一桌,每次胡牌金額為每底100元,每一臺為30元,一位賭客胡牌時,放槍之賭客須給胡牌之賭客胡牌臺數之金額,一位賭客自摸時,另外3名賭客須給自摸之賭客每底100元加上胡牌臺數之金額。嗣於110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 林恒廷周宜萱梁育慶洪佳文吳尚祐張敏霖趙崇志 (上開7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判決)及史于甄等8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下室內,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下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史于甄之賭資500元,而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史于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李欣宸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獲現場平面圖、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臉書社團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揭場所賭博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項沒收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內容,僅移列至同法條第4項,爰逕予適用現行規定)。查,扣案之賭資500元,係被告所有,且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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