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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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對人 楊美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75萬6,139元,及計算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57萬6,829元及違約金31萬0,867元,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64萬3,835元(計算式:本金75萬6,139元+利息157萬6,829元+違約金31萬0,867元=264萬3,835元)之債權存在,不斷催討仍未受置理,且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466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35號、106年度司促字17154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608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2號支付命令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8月10日金(徵)業字第1110005327號函暨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相對人現存財產部分:
1.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09年及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除93年出廠之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財產價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2.就相對人可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試算至111年8月9日之預估解約金為7萬8,1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就相對人持有之股份,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相對人非集保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4.依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5.從而,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及其所得資料,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核與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相符。
(三)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1.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審酌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472元,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數額1.2倍計算後,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8,566元,且此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財團費用。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據此估算此項財團費用為44萬5,584元(計算式:1萬8,566元×24個月=44萬5,584元)。然相對人僅有保險解約金7萬8,176元得構成破產財團,相對人復無其他收入得負擔其必要之生活費用,顯見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2.況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財團費用,且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以相對人僅有之保險解約金7萬8,176元,已無法負擔其必要之生活費用,遑論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益徵相對人之財產確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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