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姿勵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王宗立 亦有過失及其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被告劉姿勵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勵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貿然右轉公益路2段,適王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宗立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劉姿勵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宗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姿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①劉姿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王宗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1年6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43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縱認本件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