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本案
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竟仍闖越該交岔路口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賴政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維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下僅稱路名)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莊秋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巷往龍安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秋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嗣賴政維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莊秋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政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賴政維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莊秋婷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