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終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且有身心障礙之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10年度偵字第3729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3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容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容西街與大墩十七街交岔路口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女性未明示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6張。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